{"billNo":"1100930070204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世杰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世杰","趙正宇"],"連署人":["鄭運鵬","賴品妤","莊競程","何欣純","江永昌","何志偉","林楚茵","林俊憲","劉櫂豪","劉世芳","管碧玲","蘇治芬","蔡易餘","羅美玲","吳琪銘","王美惠","吳玉琴","沈發惠","鍾佳濱","邱泰源","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mtime":"2024-01-18T17:03:1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1-10-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707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7076","案由":"本院委員黃世杰、趙正宇等23人，鑑於受徒刑者，其人身自由遭到拘束，乃刑法對人性尊嚴最大之懲罰。然無期徒刑判決者在有刑法第七十七條下，其假釋折抵刑期之計算基準，卻與其他刑罰有異。凡受羈押逾一年者之第一年，與受羈押未滿一年，皆不能計入刑期折抵，顯然造成差別待遇，亦無法以犯行之差異，將此予以合理化。查大法官釋憲文字第八○一號，茲就此差異所造就不平等，嚴厲批判。盱衡刑罰之目的，乃使受刑人經歷與社會隔離之後，仍有機會復歸社會，受刑人依其累進處遇，而有申請假釋之權；受無期徒刑者復歸社會之機會，自亦不應有所差別。因此，此一差別無異於阻隔受徒刑者重回社會。又，細究立法過程與意旨，此一差異並非刑法政策之設計，而是折抵刑期制度與假釋採計受羈押日二者之落差。基於憲法所保障平等原則，應予以修正，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刑期執行之折抵，不因羈押之原因或方式，而有差異。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又以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據此，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報請假釋時，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逾1年部分，始算入已執行之期間，但羈押日數未逾1年部分，則不算入，有期徒刑受刑人報請假釋則無此限制。無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或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顯存有差別待遇。\n二、基於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釋字第666號、第687號及第793號解釋參照）。平等原則之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生之差別待遇，差別之分類與規範，與目的之達成，二者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定。\n三、因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若構成差別待遇，應採取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n四、惟刑法就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所設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雖有差異，然其制度目的相同，均在使有悛悔實據且符合假釋條件之受刑人，得以提前停止徒刑之執行，復歸社會，即所謂對受刑人之教化及矯治。次按，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不論被告最終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實際上之不利影響，則無不同，而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90","說明":"一、就假釋形式要件言，釋憲系爭規定之內容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至少須執行逾25年，始得報請假釋；而有期徒刑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最長逾10年或15年），累犯逾三分之二者，即得報請假釋，故已無混淆之可能，足以彰顯立法者已區別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年限，而為不同評價。\n\n二、系爭規定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不同標準，難謂有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修正":"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30070204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