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04070201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1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1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2028/110230202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2028/110230202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2028/110230202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2028/110230202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2-1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2-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思銘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7人分別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27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2900"}],"議案名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張廖萬堅","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秀寳"],"連署人":["賴惠員","蔡易餘","黃國書","李昆澤","林俊憲","陳亭妃","莊競程","吳思瑤","湯蕙禎","劉櫂豪","陳素月","洪申翰","林楚茵","邱泰源","鍾佳濱","陳明文"],"mtime":"2024-01-18T17:05: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1-12-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7082號","laws":["01773"],"提案編號":"1542委27082","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秀寳等20人，鑑於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申請或檢舉案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然部分學校因地處偏遠、學校規模較小，彼此皆熟識，調查小組成員不易完全迴避，或校方為求調查結果客觀公正，欲將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因此教育部過往函釋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為使法律文字完備、溯及往，避免衍生爭議，爰此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文有關調查小組成員得外聘之文字，於107年12月修法前係載明於第三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教育部亦於103年臺教學(三)字第1030173560號函、104年臺教學(三)字第1040163961號函及107年臺教學(三)字第1070029022號函中皆說明，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n二、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認定教育部函釋逾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部分外聘之意旨。教育部唯恐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影響過往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之已結案案件，爰於107年底修法，規範「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將調查小組得全部外聘之規定明定於本條文之第二項，並溯及往。\n三、惟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因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規定，係何所指，文義並不清楚，該句法律文字未載明主詞，亦未載明「亦同」之意涵，且修法之立法理由並未就此敘明是否新法溯及適用之意，或有何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而有溯及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之意，爰裁定關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n四、惟實務上，部分學校因地處偏遠、學校規模較小，彼此皆熟識，調查小組成員不易完全迴避，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可能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等因素，致調查小組組成不易。因此教育部過往函釋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實務上亦有全部外聘之作法。然因本條第二項文字文義未清，致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判定不得溯及往，恐使過往全部外聘且已結案之案件又遭要求重啟調查，徒增當事人之困擾。\n五、第二項之調查小組係為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在調查完成並做成決議後，其受害者如又因調查小組成員組成遭判定不符本法規定而需重新面對調查、再次回憶、訴說過往痛苦經驗，對受害者實為二度傷害，受害者亦可能質疑，調查當下經教育部函釋合法的調查小組，後又遭判定為違法，致受害者對行政機關喪失信心而不願配合，亦不利於調查，也將使調查結果未能呈現真實情況，無法將行為人為適法之懲處。\n六、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為使本條第二項溯及往之規定更臻明確，爰修正文字，規定調查小組已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提出調查報告者，為合法。","對照表":[{"law_id":"01773","law_name":"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n\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8-12-07-修正:37","說明":"一、查第三項經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前之條文「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解釋迭有爭議，故於是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第二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並溯及適用。惟經一一○年五月七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一○九年度大字第五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認定該項規定文義並不清楚、或有何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爰不得溯及適用。\n\n二、為使原條文第二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文義清楚，係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並載明規範意涵係其組成視為合法，以及有其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而有溯及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之目的。\n\n三、本法適用於各級學校，包括教職員人力不足之偏鄉小校，且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可能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等因素，致調查小組組成不易。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解釋調查小組不得全部外聘之陳義過高，於偏鄉小校有窒礙難行之處，因此在實務運作上，乃有全部外聘之作法，並經教育部於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前，函釋調查小組得全部外聘在案。\n四、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若無法溯及適用，對於本法修正前學校現場因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而全部外聘並終局處理之案件，於被害學生恐生不必要的重複詢問，甚或年代久遠、學生畢業，難以期待其配合調查，致調查結果未能將行為人為適法之懲處，徒增再犯之風險及隱憂，嚴重影響法秩序安定性，爰溯及適用有其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修正":"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且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者，其組成為合法。\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n\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04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