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04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1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1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839/110210183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839/110210183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839/110210183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839/110210183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0-5"},{"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0-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0-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4151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4-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4224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9人、委員賴士葆等20人分別擬具「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沈發惠等21人擬具「關稅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019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825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4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2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21人「關稅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2600"}],"議案名稱":"「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05:4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1-10-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635號委員提案第27094號","laws":["01528"],"提案編號":"635委27094","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國際貿易發達，而受COVID-19疫情影響，我國海空等物流產業日益興盛，出入口貨櫃量與日俱增，然而關稅法作為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流程之主要法源，應強化對於科技工具應用於確保相關海關作業流程，而對於部分相關執法規定，似亦缺少法律授權及明確性原則，恐造成執法上有其爭議。綜上，為因應國際貿易及倉儲管理的快速變化及科技運用的擴大，並透過相關罰則提高，避免有心人士操作，危害我國國際貿易品質，爰擬具「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暫時儲存之規定，並就申報方式、通關程序及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及貨櫃之存放等事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辦法，及配合修正違反前開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n二、增訂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業者應置專責人員辦理自主管理事項及其應具備之資格、任務、人數等事項，由財政部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並增訂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違反辦理自主管理相關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六條之一）\n三、配合相關物聯網科技運用於保稅運貨工具之發展，並加強貨物監控密度及提升通關效能，增訂經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應設有即時追蹤系統，並配合修正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相關規定之罰鍰額度，以使未來相關計畫上路時，得以順利運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八十五條）\n四、提高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貨櫃及貨物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等相關規定之罰鍰上限。（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n五、增訂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違反辦理自主管理相關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528","law_name":"關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15","說明":"一、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訂定之。查現行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係準用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其準用範圍未盡明確，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應海關業務執行需要，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轉運、轉口貨物通關之申報事項，另為利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轉運貨物及船用品轉口通關，明定申報之業者包括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業者及經營船用品補給業者。\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轉運、轉口貨物得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n\n三、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第二項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及貨櫃存放等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修正":"第十四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n\n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n\n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n\n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28","說明":"一、為強化貨物監控強度、提升通關效能，爰參照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經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含車機設備及車機封條），其載運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如轉運、轉口貨物），應加封車機封條於保稅運貨工具車廂廂門或所載之海運貨櫃櫃門，並維持即時追蹤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訊平臺，以利海關全程監管貨物移動狀態，確保貨物移動安全。\n\n二、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為利執行，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保稅運貨工具之指定與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與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含駕駛人清冊之檢具、校正及駕駛人應辦理事項等駕駛人管理事項）及電子資料傳輸等事項，授權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修正":"第二十五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n\n經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其載運前項貨物應加封車機封條、維持即時追蹤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訊平臺。\n\n第一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與前項保稅運貨工具之指定、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與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九十七條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n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n\n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110","說明":"一、考量海關核准業者實施自主管理屬貨物通關管理之一環，宜於第二章「通關程序」章規範，爰將現行第九十七條有關自主管理之規定移列第二章，並增列本條次。\n\n二、第一項、第二項由現行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並增訂自主管理業者應置專責人員之規定，第二項內容未修正。\n\n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又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列授權財政部訂定辦法之規範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置專責人員辦理自主管理事項。\n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n\n第一項自主管理應辦理之事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核准、廢止、專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任務、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報關。","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4-08-01-修正:98","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訂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該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n\n二、為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按次處罰規定，爰要求業者於一定期間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方按次處罰，爰予以修正。\n\n三、為利海關依違章情節適切處罰，俾獲合宜有效之警惕及矯正效果，增訂停止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之期限及廢止之裁罰手段，並酌作文字修正。查海關行使停止處分裁量權前，即已充分給予義務人限期改善之措施，且須有三次應改善而未改善者方得行使停止處分，為使本條規範有其效益，應有更高度之限制，以利義務人遵循相關法令。","修正":"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第八十三條之一　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4-08-01-修正:99","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訂承攬業者違反該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n\n二、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說明。\n\n三、為利海關依違章情節適切處罰，俾獲合宜有效之警惕及矯正效果，增訂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之期限及廢止依現行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准登記事項之裁罰手段。\n\n四、近年屢有承攬業者利用辦理業務之機會夾藏管制品進口（如毒品、違禁藥等），致不法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邊境秩序，而依現行規定，海關無法逕為較重處分，將使業者有再犯之誘因，為免海關於監督管理上產生漏洞，增訂違規情節重大者，海關亦得逕行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一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訂財政部指定之業者違反該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二　財政部指定之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辦理轉運、轉口業務。"},{"現行":"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101","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或電子資料傳輸規定之裁罰，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強化貨物移動安全，防杜調包走私衍生之嚴重後果，維護國內治安及國人安全，爰修正提高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相關規定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俾海關裁量時有充分彈性，以達警惕及矯正效果，並促使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自主提升貨物管理強度，善盡管理責任。\n\n三、為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按次處罰規定，爰要求業者於一定期間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方按次處罰，爰予以修正。\n\n四、按草案規定，即授予海關在行使停止處分裁量權前，即已充分給予義務人限期改善之措施，且須有三次應改善而未改善者方得行使停止處分，為使本條規範有其效益，應有更高度之限制，以利義務人遵循相關法令。","修正":"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或電子資料傳輸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102","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訂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該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n\n二、依現行條文違規情節重大者，海關雖得裁罰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惟該等處分亦連帶影響其他合法之供應鏈業者營運，易生國際貿易糾紛，故實務上甚少運用。鑑於貨棧及貨櫃集散站存儲未經海關放行貨物，就貨物之移動安全而言，相較其他國際貿易之供應鏈業者，擔負關鍵且重要角色。為強化貨物移動安全，防杜調包走私衍生之嚴重後果，維護國內治安及國人安全，爰提高該等業者違反相關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並依情節輕重另定裁罰基準，俾裁量符合比例原則，以達警惕及矯正效果，促使業者自主提升貨棧及貨櫃集散站管理強度，善盡管理責任。\n\n三、為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按次處罰規定，爰要求業者於一定期間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方按次處罰，爰予以修正。","修正":"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或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對業者之管理手段，以求對違規業者施以精確適當之處罰，爰增訂業者未依規定辦理自主管理相關事項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八十六條之一　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主管理應辦理之事項、專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任務或人數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部分或全部自主管理事項，或廢止其自主管理之核准。"},{"現行":"第九十七條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n\n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n\n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1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相關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爰予以刪除。","修正":"第九十七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04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