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04070202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1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1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06: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1-10-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944號委員提案第27101號","laws":["01530"],"提案編號":"944委27101","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近時海關屢次發生各類走私案件，且多犯行者一再觸法。故為有效杜絕不肖人士或廠商之違法行為，並加強海關對走私犯行之行為，能夠有效防範與管理，確保國人之安全與健康，爰擬具「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30","law_name":"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2018-04-13-修正:31","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近年我國走私情事頻傳，而走私犯行實為牽涉到許多不同環節的共同犯罪行為，故爰提高罰則，以杜絕任何可能的走私犯罪行為的發生。","修正":"第二十六條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　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n\n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law_content_id":"01530:01530:2018-04-13-修正:32","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因走私之貨物早已不限於槍砲、彈藥或毒品。亦常見如豬肉、蒜頭、香菇、花生、金針及茶葉等，其中更包含來自疫區之農產品或家禽動物與寵物。\n三、根據植物防疫檢疫法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應該來自疫區之動物、植物或由其所製成之產品也列入。","修正":"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六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n\n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毒品或公告疫區禁止輸入之動植物或其產製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加倍處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2018-04-13-修正:41","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修正":"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應加倍處罰。"},{"現行":"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n\n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n\n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n\n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2018-04-13-修正:42","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修正":"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九倍以下之罰鍰。\n\n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n\n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n\n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現行":"第四十一條之一　報關業者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2007-03-02-修正:49","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一　報關業者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現行":"第四十五條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近時多起走私之犯行者，經查多為屢次犯行，然現行法令之懲處，並無法有效防範針對此類累犯，故爰提案提高罰則，包含應沒入犯行者之走私運輸工具或廢止其相關營業證照，如漁船業者或報關業者，以杜絕走私犯行一再發生。","修正":"第四十五條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一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應加重二分之一；二年內犯三次以上者，應加重三倍，並沒入其運輸工具或廢止相關營業證照。"},{"現行":"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73-08-14-全文修正:61","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修正條文部分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04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