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07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5/LCEWA01_100405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5/LCEWA01_100405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團法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沈發惠","吳秉叡","陳亭妃","林楚茵","賴品妤"],"連署人":["湯蕙禎","洪申翰","吳玉琴","范雲","王美惠","邱泰源","羅美玲","張廖萬堅","陳秀寳","莊競程","郭國文","鍾佳濱","黃世杰"],"mtime":"2024-01-18T16:56: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15","last_time":"2021-10-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5","會期":4,"字號":"院總第336號委員提案第27121號","laws":["01858"],"提案編號":"336委27121","案由":"本院委員沈發惠、吳秉叡、陳亭妃、林楚茵、賴品妤等18人，考量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本旨為促進公益，為避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運用財產大量購買股票，變相成為控制股權組織，爰擬具「財團法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財團法人制度設立之要旨，在於捐助人為實現公益目的，藉由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形成「財產之集合體」，並經由法定程序而成立具有法人資格之非營利團體，又民法規定財團法人為非營利法人，得於財團法人設立之公益範圍內，從事一般商業活動，並將商業活動的獲利有助於公益目的之實現，就此範圍即不違反民法規定財團法人作為非營利法人的特性，法務部亦多次函釋財團法人為將營利行為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而未違反其捐助章程及設立目的者，仍不失為公益法人，惟仍應對財團法人進行適當的監督及管理，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n二、基於維護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會依據捐助章程目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與忠實義務管理財產，以維護公益性，確保受益人之權益。對於財產之處分，得依法本於安全可靠原則進行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因而本法規定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惟實務上，財團法人利用免稅身分持有大量企業股份，反更成為企業集團的控股公司。但就財團法人本身，涉入事業經營控制權，往往造成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與企業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的重疊，不只涉及雙邊組織利益衝突、迴避與忠實執行財產管理與業務執行之難題，更將違背財團法人本應採取安全可靠原則進行投資，且偏離財團法人原初設立時推動公益事業的目的。就營利事業端而言，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與企業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的重疊，往往繞過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原則，形成財團法人控制企業股權與營運方向之現象，不僅規避公司治理之要求，亦偏離財團法人應以純財務投資為目的之增加財務原則。\n三、本法雖已於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五款規定，財團法人於其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且在同條第五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以及相關稅收減免等行政措施，期望能減少財團法人控股化之現象。然而，對有透過財團法人價構企業控股之情事，除了立法限縮其購買股票與公司債規模外，亦應針對不同類型之財團法人，強化法人治理標準，逐年輔導，最終回歸財團法人以公益為目的之常態。\n四、因此本次修正草案針對財團法人控股化之現象，就財團法人管理階層不得兼任營利事業公司管理職位、董事會不召集、不召開，任意宣布散會之情事、訂定董事會議事規則等有關實際法人治理事項，並將新增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非經本法規定不得處分，以補充現行條文調規訂之不足，期能讓財團法人與營利事業，各有回歸不同組織功能與目的之專業組織治理，實現企業社會責任，保障公眾利益。","對照表":[{"law_id":"01858","law_name":"財團法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團法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law_content_id":"01858:01858:2018-06-27-制定:1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財團法人法明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以確保除非本法另有規定外，捐助財產不得處分。","修正":"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n\n前項之捐助財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處分之。"},{"現行":"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n\n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n\n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n\n一、存放金融機構。\n\n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n\n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n\n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n\n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n\n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n\n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n\n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n\n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n\n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n\n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n\n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n\n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1858:01858:2018-06-27-制定:20","說明":"一、查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1070號函之意旨，本條第三項第五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投資行為，所謂「財產總額」，非僅限於「基金」，而係指財團法人得以運用財產總額，又財團法人得以運用財產總額之計算，為求公信力，應以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為依據，計算其中全部資產減除全部負債後淨值數額；另避免財團法人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控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推行，為符合公司實際資本及發行股票狀態，現行條文之「資本額」修正為「實收資本額」。\n\n二、查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6670號函釋意旨，鑑於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協商增訂時，無使其溯及發生效力之立法意旨，復經衡酌法律安定性，關於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財產運用方法，如係購買股票且已超過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之範圍，或購買持有單一公司股票並對該公司持股比率已超過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範圍者，毋須調整賣出股票。\n\n三、參酌法務部兩號函釋之意旨，酌作本條第三項第五款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條文，以排除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之相關補正規定。\n\n四、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n\n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n\n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n\n一、存放金融機構。\n\n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n\n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n\n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n\n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本法施行前已持有單一公司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者，不適用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n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n\n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n\n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n\n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n\n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n\n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n\n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n\n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現行":"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n\n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n\n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58:01858:2018-06-27-制定:35","說明":"一、為保障捐助人對於其所捐助財產成立之財團法人表示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與否之意見，故財團法人應通知捐助人，並經捐助人表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始得為之，爰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經通知而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n\n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n\n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n\n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law_content_id":"01858:01858:2018-06-27-制定:41","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避免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與持有股份之營利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之重疊，恐涉及雙邊利益衝突、迴避與忠實執行財產管理與業務執行之困難，爰新增第四項之規定，以避免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員，擔任財團法人持有之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n\n三、為避免藉由財團法人因持有營利事業股份，形成實質控制營利事業組織之事實，爰新增第五項之規定，以限制財團法人代表人爭取營利事業經營權，而偏離財團法人參與營利事業應以公益為目的。\n\n四、考量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財團法人對外代表之順序，在依序輪遞至董事間仍無法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形時，爰參照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第七項，規定各董事均得代表出席。","修正":"第三十九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n\n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n\n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員，不得擔任財團法人持有之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n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者，應指派代表出席董事會，但就超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持股比例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n前項出席代表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之；如不能訂之，任何董事均得代表出席。"},{"現行":"第四十三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n\n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n\n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n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n\n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law_content_id":"01858:01858:2018-06-27-制定:4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二、考量董事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決定機關及執行機關，董事會之正常召開與進行會議攸關財團法人的正常運作，然現行財團法人法並未就董事會之散會程序有所規範，而實際運作上極易由會議主席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無端耗費開會成本，影響財團法人組織之正常運作。爰增列第七項規定，明訂董事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時，經出席過半數董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修正":"第四十三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n\n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n\n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n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n\n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n\n財團法人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則。董事會開會時，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現行":"第七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law_content_id":"01858:01858:2018-06-27-制定:80","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爰增列但書規定。","修正":"第七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0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