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07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5/LCEWA01_100405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5/LCEWA01_100405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九十二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趙正宇","林宜瑾","林思銘"],"連署人":["王美惠","陳雪生","蔡壁如","陳椒華","邱顯智","鄭天財Sra Kacaw","陳歐珀","羅美玲","黃國書","林昶佐","蘇震清","張其祿","林楚茵"],"mtime":"2024-01-18T16:50:2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15","last_time":"2021-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5","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712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7126","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林宜瑾、林思銘等16人，鑑於我國已於民國七十三年完成《優生保健法》之立法，允許婦女於特定情形下施行人工流產、獲得保健服務，故刑法墮胎罪章之規範亦應與時俱進。惟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定之介紹墮胎罪，立法迄今已近百年，其立法理由及規範效果均顯有不合時宜之處，亟待修正。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九十二條條文草案」，刪除現有之刑罰規定，以保障婦女近用資訊之權利，促進其身體自主及生命健康之實現。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介紹墮胎罪早於民國十七年頒布之舊刑法即已有所規範，其立法理由在於此種行為「最易誘惑婦女墮胎」，故須以刑罰嚇阻。惟當時之立法者全然無視婦女身體自主及生育保健需求，一味禁止相關資訊之流通，非但無法禁絕墮胎現象，更使眾多婦女被迫選擇不安全之墮胎方式，陷入極大之風險。該條文規範延續至現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其實質內容迄今從未變更，僅曾為罰金數額之調整，顯已不合時宜，誠有修正之必要。\n二、依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規定，國家應保證婦女在平等之基礎上有權自由決定子女人數及生育間隔，並且有機會獲得行使權利之相關知識、教育和方法。第二十一號一般性建議亦強調，婦女必須獲得充分之資訊及接受性教育和計畫生育服務之機會，以行使其自主決定之權利，維護身心健康。據此，介紹墮胎方法或物品之行為顯不應以刑罰相繩。且我國已通過生育保健之相關立法，允許婦女於特定情形下依法施行人工流產，本條規範於實務上難再適用，幾成贅文。\n三、單純之「介紹」行為，對於胎兒生命法益有何侵害或危險，不無疑慮。本條文僅憑假想之道德風險，針對公然介紹墮胎之行為逕予前置化立法，實有害於法體系之一致性。爰刪除本條文，使前述行為回歸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之規範。","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九十二條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363","說明":"一、介紹墮胎罪於民國十七年訂立至今已近百年，隨聯合國消除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內國法化及我國優生保健法之立法，本條文之立法理由及規範內容顯已不合時宜。以刑罰手段禁止墮胎相關資訊之流通，恐不當限制婦女之身體自主及健康安全，違背公約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平等人權之意旨，且無法達成遏阻非法墮胎風氣、保障胎兒生命法益之效果，爰予刪除。\n\n二、公然煽惑他人以違法形式施行人工流產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相應之刑罰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亦規定，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據此，現行法已對胎兒之生命健康權益提供適足之保障，毋庸再以前置化立法之手段，懲罰公然介紹墮胎方法或物品之行為。","修正":"第二百九十二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07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