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07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5/LCEWA01_100405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5/LCEWA01_100405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24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趙正宇","林俊憲","林宜瑾","莊瑞雄"],"連署人":["陳雪生","陳歐珀","鄭天財Sra Kacaw","邱顯智","蔡壁如","何志偉","何欣純","林思銘","羅美玲","陳椒華","王美惠","劉櫂豪","許淑華","黃國書","黃世杰","邱志偉","林昶佐","蘇震清","張其祿","李昆澤"],"mtime":"2024-01-18T16:50: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15","last_time":"2021-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5","會期":4,"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27127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27127","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林俊憲、林宜瑾、莊瑞雄等24人，鑑於遊民安置與輔導為我國社會救助工作及弱勢生活照顧不可或缺之一環，亦為人權維護之重要手段，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導，以全國一致性為原則，俾遊民族群可獲得平等、妥適之服務。惟現行法授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研擬遊民安置輔導措施，致地方政府各自為政，社會安全網之建構有所疏漏。爰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設置「遊民安置與輔導」專章規定，期能有效整合社福資源，推動我國社會救助業務之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並函頒「縣（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範例」以為地方政府修正遊民輔導相關規定之參考。惟各縣市之規範仍未盡一致，且依地方自治精神自行辦理，使遊民難以獲得平等、穩定、妥適之服務，更不利於全國社福體系及社會安全網之建構。據內政部相關考察報告指出，日本就遊民之管理輔導訂有全國一致完備之實施綱要，而無我國跨區域不易安置、預算經費短缺等問題。有鑑於此，考量遊民之流動性質，遊民安置與輔導機制宜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導建立，以全國一致性為原則。\n二、遊民安置與輔導業務包含緊急服務、過渡服務及穩定服務等階段，涉及衛政、社政、民政、勞政及其他相關部門資源之整合，本不限於現行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四類措施。現行法將遊民救助納入第二章「生活扶助」中，顯未給予應有之重視，且與實務運作不盡相符。爰增訂第二章之一「遊民安置與輔導」，並修正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就相關事項為獨立之規範，以完善我國之社會救助體系。\n三、我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現行之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或辦法，對「遊民」之界定有所差異，不利於社會救助業務之整合及推行，且有損害遊民權益之虞。爰增訂第四條之二，明定本法「遊民安置與輔導」之服務對象為「經常性宿於街頭、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居無定所，而有社會救助需要者」。\n四、依現行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列冊之對象僅限於不願接受安置之遊民。惟遊民受收容安置後離開社會救助機構、重回街頭之情形非屬罕見，為避免行政資源之浪費及救助服務之中斷，實應由主管機關及早列冊，以利個案資訊之追蹤掌握及福利服務之持續提供。爰修正第十七條，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報遊民並予以列冊，提供緊急性服務措施及收容安置；第二項針對遊民不願接受安置之情形，明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外展服務，以維護其基本生活安全；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導建立全國通用之遊民查（通）報列冊資訊系統，以加強各地方政府相關業務之聯繫合作，避免遊民之安置輔導受行政區劃之限制；第四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訂遊民查報及救助之服務內容及作業流程，以確保相關業務穩定推行，不因地方財政能力或政策偏好之考量而遭受不當影響。\n五、針對民眾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之申請，現行法規設有戶籍地、家庭環境調查等限制。惟遊民具流動性，多無固定之居所，且與其原有家庭失去聯繫，往往難以符合前述要件，造成社會安全網之漏洞。爰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應主動協助遊民申請社會救助或其他相關福利補貼或津貼；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遊民申請之資格、程序等相關辦法，以確保社福業務之推行不對遊民族群造成歧視。\n六、「過渡服務」及「穩定服務」為遊民安置輔導之重要階段，旨在協助遊民重建生活，並促進其自立及社會參與。爰增訂第十七條之二，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各項安置輔導措施，提供遊民持續性支持服務；第二項並允許地方政府委託民間辦理，以建立適當之公私合作機制；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主導訂定遊民安置及輔導之內容、實施方式等相關辦法，以確保我國社會救助業務之全面推行。\n七、遊民安置與輔導及其他相關社會救助工作，非僅由政府部門推行，亦仰賴民間資源之投入。爰增訂第十七條之三，規定各主管機關應訂定適當之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以協助民間機構及團體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n八、為推動社會福利體系之完善及社會安全網之建構，公、私各部門除分工辦理外，亦應加強橫向及縱向之聯繫整合。爰增訂第十七條之四，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及民間機構、團體，建立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並定期召開聯繫會報。","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2","說明":"提供遊民照顧服務，協助其生活自立及社會參與，係我國社會救助立法之重要目的之一。為給予其應有之重視，促進遊民安置輔導業務之推行，爰修正本條文，將「遊民」納入規範。","修正":"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遊民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80-05-30-制定:3","說明":"遊民安置與輔導業務包含緊急服務、過渡服務及穩定服務等三階段，且涉及公、私各部門之分工及整合，並不限於本法所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四項措施。爰修正本條文，將「遊民安置與輔導」獨立為一類，以完善本法所定「社會救助」之內容及範圍。","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及遊民安置與輔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本法「遊民安置與輔導」專章之設立，為推動全國相關社會救助業務之公平施行，避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遊民之認定缺乏統一性，爰增訂本條文，就本法所稱「遊民」為明確之定義。","修正":"第四條之二　本法所稱遊民，指經常性宿於街頭、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居無定所，而有社會救助需要者。"},{"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二、現行法規將遊民安置與輔導業務納入「生活扶助」一類，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實施方式及相關規範，恐使社會救助之推行受地方財政能力、政策偏好及其他考量之不當影響，不利於我國社會安全網之建構及基本人權之保障。爰增訂「遊民安置與輔導」專章規範，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導相關業務政策。","修正":"第二章之一　遊民安置與輔導"},{"現行":"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n\n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29","說明":"一、有鑑於遊民受收容安置後離開社會救助機構、重回街頭之情形實屬常見，倘未及早予以列冊、追蹤，恐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及救助服務之中斷。爰修正第一項條文，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報、列冊並提供遊民適當之緊急服務或安置措施，以維護其基本生活安全。\n\n二、配合「遊民安置與輔導」專章之設立，爰刪除第二項，將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七條之四並為修正。\n\n三、對於不願接受安置之遊民，實務上地方政府常結合民間機構、團體，辦理各項街頭外展服務，提供遊民適當之關懷與協助。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條文，並移列為第二項，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不願接受安置之遊民提供社福資訊及相關服務。\n\n四、遊民具流動性，倘由各地方政府自行列冊服務，恐不利於社福資源之持續提供及全國性安置輔導機制之運行。爰增訂第三項條文，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導建立全國一致之遊民查（通）報列冊資訊系統，以加強各政府部門之聯繫。\n\n五、為確保遊民服務辦理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相關措施之內容、流程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規範，以利督導。爰增訂第四項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修正":"第十七條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報行政轄區內之遊民，並查明其身分，予以列冊，依其需求提供或轉介必要之醫療、安置或其他緊急協助，維護其基本生活安全。\n前項情形，對於不願接受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及關懷服務。\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遊民查（通）報列冊資訊系統，以強化遊民救助服務機制。\n第一項遊民查報、列冊及緊急協助之內容、流程、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積極實現遊民族群之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網之建構，政府部門應主動提供適當之引導及協助。爰增訂第一項條文，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個案需求主動協助申請社會救助或其他相關福利補貼或津貼，以紓解其經濟壓力。\n\n三、現行法規所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及相關福利補貼或津貼制度，多對申請人設有戶籍地、家庭環境調查等資格限制。惟遊民流動性較高，亦常與其家庭成員中斷聯繫，倘政府部門未調整相應之申請資格，恐對遊民族群造成事實上之歧視。爰增訂第二項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針對各項扶助及補助措施制訂遊民適用之作業辦法，避免社福制度有所疏漏。","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列冊之遊民，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社會救助或其他相關福利補貼或津貼。\n\n前項社會救助、福利補貼或津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文件、核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不受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過渡服務及穩定服務為遊民安置輔導之重要階段，亦為我國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協助自立精神之彰顯。爰增訂第一項條文，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遊民個案需求提供收容安置及照顧、生活重建、就業促進等持續性支持服務及輔導措施，以協助其自立、參與社會，推動社會救助制度目的之實現。\n\n三、我國社福體系之實務運作，常有賴民間機構、團體及其他相關資源之投入。爰增訂第二項條文，允許地方政府委託民間辦理遊民安置及輔導業務，以加強公私合作機制。\n\n四、為確保遊民服務辦理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各項過渡服務及穩定服務措施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規範，以利督導。爰增訂第三項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修正":"第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安置及輔導措施，提供遊民持續性支持服務，以促進其生活品質，協助其自立及參與社會：\n\n一、收容安置及照顧。\n\n二、生活重建。\n\n三、心理重建。\n\n四、就業促進。\n\n五、住宅服務。\n\n六、其他有關遊民生活自立及社會參與之輔導措施。\n\n前項安置及輔導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辦理。\n\n第一項安置及輔導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除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主導建立之遊民安置輔導機制外，政府部門亦應積極協助、推動民間服務數量及品質之提升。爰增訂本條文，明文規定各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以健全我國之社會安全體系。","修正":"第十七條之三　各主管機關應訂定適當之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協助民間辦理遊民關懷照顧、收容安置、支持輔導及其他遊民服務工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避免中央、地方相關機關及民間機構、團體各自為政，缺乏有效之分工合作，各單位應加強聯繫整合，建立完善之團隊工作模式。爰增訂本條文，明文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推動建立相關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並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以促進我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之發展，實現本法照顧弱勢、協助自立之立法目的。","修正":"第十七條之四　為健全遊民安置與輔導體系，各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及民間機構、團體，建立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07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