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07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5/LCEWA01_100405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5/LCEWA01_100405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2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趙正宇","林俊憲","林宜瑾","陳素月"],"連署人":["陳雪生","莊瑞雄","鄭天財Sra Kacaw","溫玉霞","邱顯智","邱泰源","何欣純","蔡壁如","林思銘","陳歐珀","羅美玲","王美惠","何志偉","許淑華","劉櫂豪","陳椒華","黃國書","邱志偉","林昶佐","蘇震清","張其祿","陳秀寳","林楚茵"],"mtime":"2024-01-18T16:57:0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15","last_time":"2022-12-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5","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27128號","laws":["01127"],"提案編號":"1619委27128","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林俊憲、林宜瑾、陳素月等27人，鑑於身心障礙者之政治權利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保障，故相關政策、法規之研擬及推動皆應符合障礙者參與之原則。惟衛生福利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雖已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其運行成效仍相當有限。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期能完善其組織架構、職權範圍及運作方式，建立符合公約要求之主責單位及監督機制，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自立與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國家負有保障身心障礙者政治權利之義務，並應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於不受歧視及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有效、充分地參與公共事務。第四條第三項並規定，有關身心障礙議題之決策，國家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據此，各級政府機關之政治決策及法規制訂，應遵循公約「沒有我們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的障礙者參與原則。\n二、依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均已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身權小組），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協調事項。惟根據衛福部社家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公民參與機制研究計畫」期末報告，障礙者參與原則在現行運作模式下仍普遍受到忽略，公約之要求迄今未能落實。除已建立委員直選機制之臺北市外，各機關身權小組委員之身心障礙者比例皆低於25%，且其中多數仍未達15%，顯無法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充分之話語權及決策權。爰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所佔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釐清「身心障礙者」、「監護人」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三者之區別，修正障礙者代表性不足之缺陷。\n三、依公約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國家應設立協調中心及獨立之監督機制，促進、保障並監測公約相關事項之實施。我國雖已有衛生福利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成立之身權小組，惟各小組每年僅召開二至三次會議，顯缺乏明確、有系統之工作方法。國際審查委員會於初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亦指出，我國尚未設置符合公約要求之主責單位。爰修正現行條文，要求主管機關應就公約實施之相關事項確實設置協調中心，以履行「建立身心障礙者參與政治決策、法規制訂及其他公共事務之常設性機制，協調各部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國家義務，俾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及促進得以有效實現。\n四、監察院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職權，除監督各級政府及公務人員外，亦同時具有保障人權之功能。另為設置符合《巴黎原則》之國家人權機構，監察院復於109年依法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以監督、檢討國家人權政策及其施行成效，促進人權之保障。爰規定以該委員會為公約實施之監督機構。除原有之法定職權外，委員會應協同相關專業機構、團體定期提出評估報告，並得就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之重大事項進行系統性之國家詢查。\n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05年起，即開放成年之身心障礙者參選身權小組委員，並積極推動網路投票（i-Voting）以建立公開透明之直選機制。惟多數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求行政程序之簡便，仍維持「遴選∕聘」之方式，且其中部分並未公開身權小組之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對民主國家之公眾參與及社會監督損害甚鉅。爰明文規定各身權小組之運作應公開透明，並得在充分規劃無障礙措施之前提下，以公開選舉方式產出其小組委員，俾公約所強調之障礙者參與原則得以落實。\n六、為使身權小組之組織架構、職權範圍及運作方式臻於明確，衛生福利部及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均已各自訂定相應之行政規則。惟身權小組應為國家履行公約義務之核心機制，協調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事項，倘政府機關各自為政，無統一之規範標準，恐無法確保其作業效率及施政成效。爰規定身權小組之設置要點或作業要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維持各身心障礙事務專責單位之統一性，並加強其聯繫及合作，確保我國人權事務之運行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不因地域、族群、黨派或其他因素而有所差別。","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11","說明":"一、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法規及政策，非僅以推動社會福利為目的，亦涉及身心障礙者基本權利之保障。回顧我國法制變遷歷程，即逐步以積極之「權益保障」取代國家「福利」、「保護」之施捨，以消除身心障礙者長期遭遇之系統性歧視。惟現行第一項「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等文字，迄今仍未更動，顯與當前之時代要求不符，爰修正為「身心障礙相關領域學者、專家」。\n\n二、身心障礙者組織（DPO），係指由身心障礙者主導，以表達、促進或捍衛身心障礙者權利為主要目的，且其多數成員皆為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及委員會發布之第7號一般性意見，皆強調身心障礙者相關議題之決策應有此類組織（而非其他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服務或權利倡議之組織）之參與。惟現行第一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之用語過於籠統，易造成身權小組委員代表性不足之問題；且提供服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可能與身心障礙者存在利益衝突或不對等關係，恐無法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促進。爰修正要求身權小組之成員應有「身心障礙者團體（DPO）代表」，以符合公約之要求。\n\n三、現行第一項規定身權小組成員應有「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惟實務上主管機關於遴選時往往偏好由家長擔任委員，而排除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發聲之機會，甚而導致身權小組之成員無任何身心障礙者，顯違背公約所強調之身心障礙者參與原則。爰修正刪除「監護人代表」一類。\n\n四、依公約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身心障礙兒童參與公共事務決策、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應受充分保障。爰就第一項身權小組之成員刪除「民意代表」一類，新增「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行政機關並應為其提供適當之支持與協助。\n\n五、依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於政府內指定一個或多個協調中心，協調各部門及層級履行公約課予之義務。惟我國中央及各地方政府雖已成立身權小組，其實施成效仍相當有限，並未形成具系統性及前瞻性之運行機制；且國際審查委員會於初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亦指出，我國政府尚未依公約要求「正式設置國家主責單位」。爰修正第一項及原第三項，明文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皆應「建立身心障礙者參與政治決策、法規制訂及其他公共事務之常設性機制」，其職權為「協調各部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以改善現有身權小組成效不彰之弊病。前述權益保障事項及其運作辦法，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n\n六、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有效推行，身權小組之運作須積極納入公眾參與及社會監督機制。惟部分縣（市）政府迄今仍未公開其身權小組之成員名單、會議記錄及相關決策事項，致公眾無從瞭解並施予監督，爰修正第一項，明文要求「其運作應以公開透明方式為之」。\n\n七、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惟監護人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常與身心障礙者產生利益衝突，恐未足以充分代表身心障礙者發聲，爰修正第一項後段，並移至第二項，明確規定身權小組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本人之保障名額，且其比例提升至「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同時須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以落實身心障礙者參與原則。\n\n八、現行多數身權小組委員之遴選過程並未公開透明，恐減損異議人士∕團體之發聲機會，且無法確保身心障礙者之民主參與，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以「公開選舉」之方式產生身權小組委員，並應「規劃無障礙措施」以促進身心障礙者選舉權之實現。\n\n九、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四項及第五項。\n\n十、依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國家應建立適當之獨立機制，監督、檢討公約實施之成效；其運作並應充分確保公民社會之參與。爰新增第六項，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為公約實施之監督機構，負有協同相關民間組織定期提出評估報告之義務，並得依法進行國家詢查，以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之實現。","修正":"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下列學者、專家或代表，建立身心障礙者參與政治決策、法規制訂及其他公共事務之常設性機制，協調各部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運作應以公開透明方式為之：\n一、身心障礙相關領域學者、專家。\n二、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n三、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n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n五、其他身心障礙者或相關機構、團體代表。\n前項成員，任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身心障礙者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n第一項成員之遴聘（派），得規劃無障礙措施，以公開選舉為之。其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應予監督，並協同相關專業機構、團體定期提出評估報告；認有必要時，並得就相關事項進行系統性之國家詢查。其執行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07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