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08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5/LCEWA01_100405_0018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5/LCEWA01_100405_0018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王婉諭","陳椒華","邱顯智"],"mtime":"2024-01-18T16:59:1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15","last_time":"2021-10-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5","會期":4,"字號":"院總第1013號委員提案第27144號","laws":["01774"],"提案編號":"1013委27144","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鑒於近年實驗教育機構傳出突然停辦或停招，辦學過程引發爭議，對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及家長皆造成突襲，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甚鉅。現行「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有關實驗教育停招與停辦之程序規範密度不足，且未置有裁罰規定，致使非學校形態之實驗教育機構若任意停辦或停招，主管機關缺乏有效輔導及管制手段。為保障實驗教育機構之學生、家長、參與實驗教育人員、教學人員及職員等之權益，促進多元教育，爰提出「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74","law_name":"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n\n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n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n\n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n\n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n\n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n\n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n\n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n\n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委員中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n\n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n\n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7-12-29-全文修正:10","說明":"一、鑒於近年實驗教育機構傳出突然停辦、停招，辦學過程引發爭議，對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及家長皆造成突襲，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甚鉅。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申請停辦及退場機制，實有建立明確及完整規範之必要，包含預警機制、主管機關之監督義務及罰則等，俾利完善機制協助實驗教育之正向推展。\n\n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停辦、停招亦為審議會應審議事項。停辦係指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於計畫期程中途欲停止辦學，或不再提出續辦計畫。停招係指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於計畫期程中決定不再招生。\n\n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停辦、停招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n\n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n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n\n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n\n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n\n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n\n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n\n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n\n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委員中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n\n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n\n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現行":"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審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7-12-29-全文修正:1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列停辦、停招亦應經審議會決議。\n\n二、參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三條之體例，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停辦、停招之程序，規範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負責人，以及其計畫主持人，如欲停辦或停招，應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邀集主管機關代表、利害關係人等召開說明會議，擬定配套方案確保學生受教權益、教職員工作權益，並報請主管機關送審議會決議。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第三項。","修正":"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停辦、停招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申請停辦、停招，其負責人及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邀集主管機關代表、學生、家長及教師召開說明會議擬定配套方案，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審議會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審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現行":"第十二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n\n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n\n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n\n三、預期成效。\n\n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n\n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n\n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n\n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7-12-29-全文修正:1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實驗教育奠基於學生、教師、家長、學校及社區等相關人員之共識。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負責人，及其計畫主持人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書及說明會上，與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審議單位、學生及家長建立共識，擁有共同圖像，並基於誠信及資訊對等，惟本法第十九條僅規定須向學生說明收取費用。雖可透過招生簡章初步知悉該辦學單位之實驗教育理念、目的、方式、內容、教學資源、師資、收退費規定等，惟實務上仍有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未將前揭資訊公開透明，衍生招生簡章與計畫書辦學期程顯不相符之情事，影響學生及家長權益甚鉅。\n\n三、為保障參與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學生及家長之資訊知情權，爰新增第三項至第六項，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辦學者，應將審議通過之實驗教育計畫書，於去除個人資料後，登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網站，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亦應督導辦學者落實登載，供有意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獲悉充分資訊俾利判斷。","修正":"第十二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n\n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n\n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n\n三、預期成效。\n\n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n\n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n\n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n\n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n\n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審議通過之實驗教育計畫書。\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前項所規定之事項。\n\n第三項登載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n\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現行":"第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條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學費。\n\n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公開其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向參與之學生及家長說明。\n\n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招生簡章載明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於網路公告。","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19","說明":"一、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三條業已將高中階段參與實驗教育之學費補助納入規範，並於本條敘明高中階段選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之學費補助及申請方式，使109學年約1,500名選擇高中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與選擇其他學校之學生同等享有公平之受校機會。\n\n二、現行國民教育階段雖可選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惟《國民教育法》第四條尚未將學費補助納入，致使109學年約7,100名國中小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其於《國民教育法》第五條免納學費之平等權未獲保障。\n\n三、為使不同社會經濟地位之家庭，皆有平等選擇實驗教育之機會，並破除「實驗教育係貴族學校」之誤解，實有待中央相關部會積極規劃協助措施。爰擬提案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四條，並於本條配套修正，將國民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費補助法源入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修正":"第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條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學費。\n\n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其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學費，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公開其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向參與之學生及家長說明。\n\n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招生簡章載明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於網路公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參與實驗教育學生及家長權益，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停辦或停招後，應定期追蹤、監督辦學單位有無落實本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二項與利害關係人協調擬定之配套方案。","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決議停辦或停招後，應定期監督並確保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落實配套方案。"},{"現行":"第二十三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23","說明":"若機構未事先與學生、家長等相關人取得共識，即單方面公告停辦、停招，而未報請主管機關送審議會決議，或未依約落實停辦、停招後之配套方案，導致影響學生權益者，爰參酌《私立學校法》之體例，於第二項新增罰則，盼減少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不當情事之發生。","修正":"第二十三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n\n實驗教育之停辦、停招違反本條例，或其配套方案辦理不善，致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0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