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08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5/LCEWA01_100405_001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5/LCEWA01_100405_001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mtime":"2024-01-18T16:58: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15","last_time":"2021-12-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5","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7155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7155","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我國將通姦除罪化後，為保護配偶權受侵害人逸失的生活利益，有效貫徹損害賠償法預防損害的目的，並於程序面上減化立證困難、案件之爭點，促進訴訟進行之功能，爰擬具「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民法第十八條就「慰撫金」如何檢選特定之事實，作為酌定慰撫金之參考，並未有明確規定，為使法院就慰撫金之算定，有明確的量定標準，並就其進行妥當說理，爰將現行實務及學理所支持之量定因子明文增訂入法。\n二、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宣告通姦罪違憲，配偶權受侵害一方僅能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而慰撫金所具有的功能，首應保護被害人逸失的生活利益，並有效貫徹損害賠償法預防損害的目的，在我國將通姦除罪化後，民事損害賠償的功能是否得以貫徹，對配偶權受侵害的被害人益形重要，惟現行司法實務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尚無定型定額化的標定標準，常受有「金額量定的不確定性」、「參酌因素的空洞性」等質疑，此於家事事件普遍有背景事實複雜、情感關係錯綜、請求權基礎多元等情況下，使得法院就此類案件的慰撫金量定，更為困難，為相對完整填補被害人的損害，並於程序面上減化立證困難、案件之爭點，促進訴訟進行之功能，應有必要提高慰撫金請求金額的可預見性。\n三、目前司法實務就侵害配偶權的撫慰金賠償數額大多不高，約在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顯屬過低，實難撫慰配偶之精神損害，侵害配偶權的傷害對配偶而言，絕對是長時間的精神折磨，因此，為完善民事救濟美意、維護配偶權權益，並撫慰配偶之精神損害，法界人士及民間團體均認為應以立法方式提高賠償金額，填補通姦罪除罪化後對配偶所生之侵害，並訂定侵害配偶權的慰撫金最低賠償金額，給予配偶最低保障額度，若法院於審理時發現個案適用出現有失公平之情形，亦宜賦予法院有酌減之權利，以資衡平；此一原則亦應適用於離婚所生的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惟請求權人所逸失的生活利益，除有離婚的原因事實外，尚有離婚本身所致的損害，故應適度增加得請求之最低金額。\n四、學者及民間團體在討論刑法廢除通姦罪後，關於保障配偶權利之配套措施時，均有提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予調整，以落實配偶權利之保障，若在剩餘財產計算後，侵害配偶權行為人可向他方請求分配時，法院應調整其分配額，減少分配至少二分之一，或不得向他方請求；若在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後，他方可向侵害配偶權行為人請求分配時，法院應調整分配額，增加分配至少二分之一。","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n\n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現行民法第十八條就「慰撫金」如何檢選特定之事實，作為酌定慰撫金之參考，並未有明確規定，為使法院就慰撫金之算定，有明確的量定標準，並就其進行妥當說理，爰就現行實務及學理所支持之量定因子明文增訂於第三項。","修正":"第十八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n\n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n\n法院為前項之慰撫金裁判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被害人精神痛苦程度、侵害情節輕重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宣告通姦罪違憲，也就是說，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此縱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的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感情與對婚姻期待，國家將不再施以刑罰制裁，配偶權受侵害一方也不能以刑事通姦起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能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n\n三、慰撫金所具有的功能，首應保護被害人逸失的生活利益，並有效貫徹損害賠償法預防損害的目的，而在我國將通姦除罪化後，民事損害賠償的功能是否得以貫徹，對配偶權受侵害的被害人益形重要。\n\n四、現行司法實務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尚無定型定額化的標定標準，常受有「金額量定的不確定性」、「參酌因素的空洞性」等質疑，此於家事事件普遍有背景事實複雜、情感關係錯綜、請求權基礎多元等情況下，使得法院就此類案件的慰撫金量定，更為困難，為相對完整填補被害人的損害，並於程序面上減化立證困難、案件之爭點，促進訴訟進行之功能，應有必要提高慰撫金請求金額的可預見性。\n\n五、目前司法實務就侵害配偶權的撫慰金賠償數額大多不高，約在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顯屬過低，實難撫慰配偶之精神損害。因侵害配偶權的傷害對配偶而言，絕對是長時間的精神折磨，因此，為完善民事救濟美意、維護配偶權權益，並撫慰配偶之精神損害，法界人士及民間團體均認為應以立法方式提高賠償金額，以衡平通姦罪除罪化後對配偶所生之侵害，爰新增本條文第一項，訂定侵害配偶權的慰撫金最低賠償金額，給予配偶最低保障額度，亦使法院有判決較高損害賠償金額之法律依據。\n\n六、於離婚所生的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請求權人所逸失的生活利益，除有離婚的原因事實外，尚有離婚本身所致的損害，爰依本增訂條文第一項之立法方式，於第二項規定適度增加得請求之最低金額。\n\n七、法院在審理時若發現個案適用出現有失公平之情形，宜賦予法院有酌減之權利，爰於增訂條條文第三項規定之，以資衡平。","修正":"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　法院為關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裁判時，不得低於行為人行為時總資產三分之一；行為人行為時前五年之年平均收入較高者，不得低於年平均收入半數。\n\n法院為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裁判時，賠償數金額不得低於行為人行為時總資產二分之一；行為人行為時前五年之年平均收入金額較高者，不得低於年平均收入。\n\n法院依前二項規定核定損害賠償金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現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說明":"一、學者及民間團體在討論刑法廢除通姦罪後，關於保障配偶權利之配套措施時，均有提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予調整，以落實配偶權利之保障。\n\n二、若在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後，侵害配偶權行為人可向他方請求分配時，法院應調整分配額，減少分配至少二分之一，或不得向他方請求。\n\n三、若在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後，他方可向侵害配偶權行為人請求分配時，法院應調整分配額，增加分配至少二分之一。","修正":"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之一方侵害配偶權者，法院應調整分配額，增加或減少分配額至少二分之一，或不得向他方請求。\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08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