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08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5/LCEWA01_100405_001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5/LCEWA01_100405_001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mtime":"2024-01-18T16:58: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15","last_time":"2021-12-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5","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7160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7160","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離婚制度係提供已婚者於婚姻破綻時得以終結之機會，自應使該制度就離婚條件及婚姻關係解消後之權利義務規定完備，並予弱勢一方及未成年子女加以保障，降低離婚所可能衍生之不利結果，使當事人得邁向人生另一階段，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婚姻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契約，而離婚制度之設計，在於反應婚姻本身與夫妻感情是否一致，提供已婚者於婚姻破綻時得以終結婚姻之機會，使當事人得以早日重新出發，並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維持婚姻關係解消後之公平、正義。\n二、兩願離婚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增設應至戶籍機關辦理登記之要件，實際上已相當程度取代舊法時期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功能，足以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惟為確認兩願離婚當事人離婚意思之有無，並使其就主要之離婚法律效果具有一定程度之理解，應將雙方協議情形記載於離婚之書面契約，減少事後爭議；於裁判離婚部分，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於七十四年修正新增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雖有意引進近代離婚法所採之破綻主義（即判斷婚姻是否應予解消，應回歸婚姻之本質目的，以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裂、夫妻是否能繼續共同生活為標準），惟仍設具有責主義色彩之但書規定，限制有責者之離婚請求權，與該條本文之破綻主義未盡相符，爰有再予檢討之必要；關於離婚後贍養費之性質及請求條件，現行規定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適用，惟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屬離婚效力之一，故不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而有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現行法相關規定實須加以修正；夫妻因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規定於實務上難以加以執行，或與現行未成年監護制度，以及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規定相扞格，應有一併通盤檢討之必要。\n三、本修正案合計修正七條、新增三條、刪除三條，共十三條條文。\n四、壹、兩願離婚要件與裁判離婚原因部分：\n(一)刪除兩願離婚已無甚實益之證人簽名要件，新增書面協議應記載內容，確保當事人已就重要事項加以磋商，減少日後發生爭訟之可能：本條於七十四年增設應至戶籍機關辦理登記之要件，實際上已足以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使證人親見、親聞之要件失去其應有之功能，且為避免實務常見之欠缺證人簽名要件而導致已經國家公務機關登記，日後卻仍由法院判決離婚無效，造成人民婚姻效力不確定之效果，爰刪除兩願離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形式要件。另新增第二項，確認兩願離婚當事人離婚意思之有無，並使其就主要之離婚法律效果具有一定程度之理解，縱令無法取得共識，亦應加以磋商，避免當事人基於一時衝動或造成侵害子女利益之離婚而衍生日後之爭訟，爰增設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及贍養費事項之協議情形，應記載於離婚之書面契約。（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條）\n(二)裁判離婚刪除有責主義之但書限制，新增客觀判斷標準：離婚為夫妻間複雜作用之結果，欲求一方有責、他方無責，極為困難，故而現行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易使雙方為尋求有責原因而互相敵視、增加憎惡，不僅妨礙離婚後圓滿關係之發展，亦往往會離間子女與他方配偶之關係，對子女實有不良影響，爰將與當代離婚法所採之破綻主義未盡相符之有責主義色彩之但書予以刪除。另，婚姻存在之本質目的之一，即為共同生活，若無其他特殊事由（例如基於工作上或其他正當原因），夫妻並未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應可作為判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之客觀標準，如此亦能避免法院為審究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過度介入生活細節，爰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將夫妻繼續未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且在繼續狀態中者，視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n(三)新增緩和條款，增加裁判離婚對於婚姻中弱勢及未成年子女之保護：近代離婚法雖率多採破綻主義，惟為避免婚姻中之強勢者，藉由離婚法制將婚姻中之弱勢者逐出婚姻，因此新增第三項規定，於配偶一方聲請離婚時，如准予離婚，對他方配偶有過苛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或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以及法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亦皆得駁回離婚之請求，以此作為我國離婚法邁向完全破綻主義之配套措施。（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n(四)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之新增，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將文字加以修正，以資明確。另，刪除配偶一方於事前同意他方違反夫妻貞操義務之行為，即不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以保障婚姻弱勢一方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四條）\n(五)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本修正草案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n貳、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n(一)刪除實務難以執行，以及與其他規定歧異部分：依現行實務，父母並無義務將任子女親權人之協議書面交由法院、社會福利機構審查，法院並無機會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親權人，且單從協議書面，亦無法判斷該協議是否不利於子女，現行規定實難執行，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五條）\n(二)刪除與現行其他規定扞格之條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由父母以外之第三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僅限於父母死亡，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親權為限，惟依本條規定，僅需父母不適合行使親權時，法院即得選定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與上揭監護制度之規定已有歧異。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僅於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停止親權之一部或全部，惟依本條之現行規定，僅需於不適合時，法院即得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實質停止父母之親權，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即有不符，加以所謂不適合行使權利，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恐有過度擴大監護開始事由，間接造成父母親權與兒童家庭權之侵害，且若經法院選定監護人後，父母不適合行使權利之情形消失時，由於父母之親權未經法院宣告停止，便無從聲請撤銷宣告，應如何救濟亦無明確規定。為避免與現有未成年之監護制度、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規定相扞格，爰刪除本條規定。（刪除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n參、離婚後，損害賠償部分：\n離婚行為本身並無違法性，以離婚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屬學理上所稱之「適法之有責行為」，於今離婚制度已朝破綻主義調整之際，該等規範存在之價值，必須謹慎評估，按我現行民法已有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贍養費等規定，得就經濟弱勢配偶一方加以保護，是否尚需學理上所稱「離婚損害」之本條規定，並非無疑。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實務上，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極為狹隘，且若配偶一方因離婚之事由符合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即學理所稱之「離因損害」，本已得透過侵權行為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就本條第二項之請求慰撫金而言，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　已有規定，且該規定未如本條第二項僅有無過失一方得請求之限制，適用上更為妥適，爰參考西元二○○○年修正施行之瑞士民法，將本條「離婚損害」之規定刪除。（刪除條文第一千零五十六條）\n肆、離婚後，贍養費給付部分：\n(一)修正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現行民法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適用。然而，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屬離婚效力之一，故不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而有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法相關之限制規定刪除；惟如贍養費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致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若仍課以給付義務，即已逾贍養費之規範功能，爰增設但書規定予以免除。（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n(二)轉換舉證責任，保障情節特殊之弱勢一方：贍養費請求人客觀上是否生活陷於困難，原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如因行使負擔對於共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與贍養義務人結婚、懷胎、育兒或家務勞動而停止工作，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者，為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最可能類型，為使實務運作明確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在無反證之前，均先推定其「生活陷於困難」，以利適用。（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n(三)增訂贍養費給付之標準，合意約定贍養費得排除給付標準限制：司法實務以「贍養費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之依據，增訂贍養費給付之決定標準，惟一般人對於贍養費之認知不盡相同，其所協議內容亦或不限於贍養費之法律性質，尚可能具有其他如慰撫金性質之內涵，為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避免事後之爭議，爰增設但書規定，已經雙方以書面共同協議之贍養費者，從其約定，可不受決定贍養費標準之限制。（新增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n(四)增訂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或其婚姻之存續期間過短，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等，此時若仍課贍養義務人以全部之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明定減輕或免除贍養費給付義務之事由，且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僅於定贍養費時應加以考量，於定贍養費後，如有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或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或有情事變更者，亦得請求減輕或免除義務。（新增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n(五)增訂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之再婚或死亡而消滅，以符贍養費所具備之扶養以及一身專屬之性質。（新增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n(六)增訂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新增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n伍、離婚後，財產取回部分：\n現行法就夫妻離婚時，其財產關係如何處理已有規定，並無於離婚效力中再予以規定之必要，爰將本條刪除，使其各自回歸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刪除條文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本修正草案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本條於民國七十四年增設「應向戶籍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要件，立法理由係為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實際上此已足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使證人親見、親聞之要件失去其應有之功能，且為避免實務常見之欠缺證人簽名要件而導致已經國家公務機關登記，日後卻仍由法院判決離婚無效，造成人民婚姻效力不確定之效果，爰刪除兩願離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n\n三、新增第二項。為確認兩願離婚當事人離婚意思之有無，並使當事人就主要之離婚法律效果具有一定程度之理解，縱令無法取得共識，亦得進行磋商，避免當事人基於一時衝動或造成侵害子女利益之離婚，爰增設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及贍養費事項之協議情形，應記載於離婚之書面契約。","修正":"第一千零五十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n\n前項之書面，應記載雙方就賸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及贍養費事項之協議情形。"},{"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且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之「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以資明確。\n\n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新增第二項，立法者雖有意引進近代離婚法所採之破綻主義（即判斷婚姻是否應予解消，應回歸婚姻之本質目的，以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裂、夫妻是否能繼續共同生活為標準），惟仍設具有責主義色彩之但書規定，限制有責者之離婚請求權，與該條本文之破綻主義未盡相符，爰將但書刪除。\n\n三、婚姻存在之本質目的之一，即為共同生活，若無其他特殊事由（例如基於工作上或其他正當原因），夫妻並未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應可作為判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之客觀標準，如此亦能避免法院為審究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過度介入生活細節，爰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將夫妻繼續未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且在繼續狀態中者，推定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n\n四、為避免婚姻中之強勢者，藉由離婚制度將婚姻中之弱勢者逐出婚姻，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於配偶一方訴請離婚時，如准予離婚，對拒絕離婚之配偶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或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或法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得駁回離婚之請求，以此作為我國離婚法邁向完全破綻主義之配套措施。","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夫妻間不共同生活繼續達五年，並在繼續狀態中者，推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n\n前項情形，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或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或斟酌一切情事，認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得駁回離婚之訴。"},{"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為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之新增，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爰將本條文字修正為「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不得提起之。」以求明確一致。\n\n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離婚事由，實已違反一夫一妻原則、破壞夫妻間之貞操義務，不宜鼓勵及縱容，同時並為保障婚姻弱勢一方，避免被迫之情事發生，爰刪除現行「事前同意」之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後宥恕，或自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請求離婚」，性質上為撤銷權，本條規定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爰修正為「得提起離婚之訴」，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n\n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n\n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n\n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n\n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說明":"一、第二項刪除。依現行實務，父母並無義務將任子女親權人之協議書面交由法院、社會福利機構審查，法院並無機會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親權人，且單從協議書面，亦無法判斷該協議是否不利於子女，現行本條第二項規定實難執行，爰刪除之。\n\n二、第二項刪除後，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順次移列至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n\n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n\n前二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n\n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由父母以外之第三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僅限於父母死亡，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親權為限，惟依本條規定，僅需父母不適合行使親權時，法院即得選定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與上揭監護制度之規定已有歧異。\n\n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知，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即為停止，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僅於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停止親權之一部或全部，而依本條之現行規定，僅需於不適合時，法院即得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實質停止父母之親權，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即有不符。\n\n四、所謂不適合行使權利，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恐有過度擴大監護開始事由，間接造成父母親權與兒童家庭權之侵害，且若經法院選定監護人後，父母不適合行使權利之情形消失時，由於父母之親權未經法院宣告停止，便無從聲請撤銷宣告，應如何救濟亦無明確規定。為避免與現有未成年之監護制度、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規定相扞格，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n\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n\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離婚行為本身並無違法性，以離婚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屬學理上所稱之「適法之有責行為」，於今離婚制度已朝破綻主義調整之際，該等規範存在之價值，必須謹慎評估，按我現行民法已有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贍養費等規定，得就經濟弱勢配偶一方加以保護，是否尚需學理上所稱「離婚損害」之本條規定，並非無疑。\n\n三、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實務上，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極為狹隘，且若配偶一方因離婚之事由符合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即學理所稱之「離因損害」，本已得透過侵權行為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就本條第二項之請求慰撫金而言，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已有規定，且該規定未如本條第二項僅有無過失一方得請求之限制，適用上更為妥適，爰參考西元二○○○年修正施行之瑞士民法，將本條「離婚損害」之規定刪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現行民法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適用。然而，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屬離婚效力之一，故不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而有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法相關之限制規定刪除；惟如贍養費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致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若仍課以給付義務，即已逾贍養費之規範功能，爰增設但書規定予以免除。\n\n三、離婚夫妻之一方，如因行使負擔對於共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與贍養義務人結婚、懷胎、育兒或家務勞動而停止工作，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者，為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最可能類型，為使實務運作明確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在無反證之前，均先推定其「生活陷於困難」，以利適用。","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但他方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不在此限。\n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期待於離婚後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工作者，推定為生活陷於困難：\n一、因行使或負擔對於共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n二、因年老、身心障礙或疾病。\n三、因與贍養義務人結婚、懷胎、育兒或家務勞動而停止工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未明文規定決定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司法實務以「贍養費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之依據，與離婚贍養目的相符，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為基本原則，惟學界及實務就「約定贍養費」之性質見解不一，認為屬「無因債務」、「贍養費」或「贈與契約」皆有之，加以一般人對於贍養費之認知不盡相同，其所協議內容亦或不限於贍養費之法律性質，尚可能具有其他如慰撫金性質之內涵，為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避免事後之爭議，爰增設但書規定，已經雙方以書面共同協議之贍養費者，從其約定，不受第一項前段決定贍養費標準之限制。\n\n三、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或其婚姻之存續期間過短，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等，此時若仍課贍養義務人以全部之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於第二項明定減輕或免除贍養費給付義務之事由。\n\n四、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僅於定贍養費時應加以考量，於定贍養費後，如有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或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有情事變更者，亦得請求減輕或免除義務，爰增設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之給付，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但已經雙方以書面共同協議者，從其約定。\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n\n二、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n\n三、結婚未滿二年。\n\n四、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或情事變更者，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因此當贍養權利人再婚時，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受有雙重扶養利益，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即因失所附麗而消滅，爰增設本條規定，以期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贍養費請求權及已確定之贍養費定期債權之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免贍養權利人怠於行使贍養費請求權，致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爰增訂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n\n三、新增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有關贍養費定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毋庸另為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說明":"1、 本條刪除。\n\n二、夫妻離婚時，即為其所採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財產關係如何處理，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以及第一千零四十條均有規定，並無於離婚效力中再予以規定之必要，故將本條刪除，使其各自回歸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08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