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08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5/LCEWA01_100405_001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5/LCEWA01_100405_001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mtime":"2024-01-18T16:58:5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15","last_time":"2021-10-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5","會期":4,"字號":"院總第1407號委員提案第27161號","laws":["01827"],"提案編號":"1407委27161","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COVID-19疫情推出「實聯制」措施，強制民眾出入各場所留下相關紙本或數位足跡等等個人資訊，其本身即為公共衛生及傳染病防治之特定目的，然而卻發生警方使用實聯制資訊調查案件等情事，進而產生各界對於政府實聯制有不當使用的疑慮，雖目前已表示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未來偵辦時若調用的簡訊中有出現實聯制內容，主動排除不使用，避免外界不必要的誤解。然而目前通訊保護及監察法並無針對國家出於緊急情況或特定行政目的，規範政府機關取得之通訊紀錄進行排除相關調查及證據的使用行為，恐使類似情事在未來一再重演，無法有效維護人民權益。爰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現行僅規定未符合第五、六及七條規定之監聽行為取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然通訊監察樣態不僅以監聽行為為限，按現行規定恐導致其他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通訊監察樣態無法適用，導致民眾權益受損，爰予以修正。\n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新型冠狀肺炎疫情而推出「COVID-19（武漢肺炎）」防疫新生活運動：實聯制措施指引，強制民眾出入場所需留下個人資料以利後續疫調追蹤，然而個資蒐集尚需符合其特定目的，該政策執行下來，亦引發些許爭議。為避免未來類似情事再次產生，造成民眾資訊混亂及行政機關無所依循，爰有將相關通訊紀錄加強保障之必要，特增訂因公共衛生或傳染病防治之特定目的所蒐集之通訊紀錄或使用者資料等等須於符合本法規定監察之目的範圍內始得作為證據之用途。","對照表":[{"law_id":"01827","law_nam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之一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n\n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n\n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law_content_id":"01827:01827:2014-01-14-修正:22","說明":"一、依據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然本條第三項，現行僅以通訊監察中的監聽行為作為非依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不得採用為證據或其他用途進行規範，似有其未盡完整保障受非法監聽人之權利。\n\n二、查現行相關單位在於相關實務，即以本條第三項所稱監聽行為視為涵蓋通訊監察其他樣態來執行，保障人民權利為優先，應予肯定，然為避免法律文字上有其模糊產生，爰比照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範，予以修正。","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n\n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n\n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為確保個人資料收集有特定目的之適用，爰明定法務部會應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而根據法務部公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012為公共衛生或傳染病防治。有鑑於疫情因素，行政機關基於防疫需要，而要求民眾於出入各場所需配合登記足跡，以利後續疫調追蹤所需。也因此，民眾的相關通信及足跡紀錄於依本法申請通訊監察時，會被一併納入範圍內。\n\n三、承前所述，行政機關依特定行政目的或法律授權規定（如防治疫情擴散），使政府機關可於特定情況下，監控並調閱民眾之通信及數位足跡紀錄等等，然而相關紀錄屬隱私權一部，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綜上，如無關監察目的，其通訊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應予以排除。\n\n四、為保障人民權益，所取得之通訊紀錄也需於時限過後依通訊保護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以確保該資訊不會於事後流於他用。","修正":"第十八條之二　為公共衛生或傳染病防治之特定目的所取得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其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無關監察目的者，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08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