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13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6/LCEWA01_100406_001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6/LCEWA01_100406_001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09/1124300309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09/112430030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09/112430030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09/112430030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3-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2309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法官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法官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7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法官法第七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法官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7070200100"}],"議案名稱":"「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7:35+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1-10-22","last_time":"2023-03-06","會期":4,"屆期":10,"meet_id":"院會-10-4-6","字號":"院總第445號政府提案第17619號","laws":["04565"],"提案編號":"445政17619","對照表":[{"law_id":"04565","law_name":"法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n\n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務。\n\n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n\n一、考試院代表一人：由考試院推派。\n\n二、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n\n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n\n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n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n\n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n\n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n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9-06-28-修正:9","說明":"配合律師法修正，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酌修第三項第四款、第八項之文字。","修正":"第七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n\n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務。\n\n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n\n一、考試院代表一人：由考試院推派。\n\n二、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n\n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n\n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n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n\n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n\n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n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現行":"第三十四條　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n\n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n\n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n\n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n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n\n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n\n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n\n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n\n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n\n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9-06-28-修正:39","說明":"配合律師法修正，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酌修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四項之文字。","修正":"第三十四條　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n\n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n\n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n\n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n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n\n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n\n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n\n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n\n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n\n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現行":"第五十七條　職務法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送或提起訴訟之法官請求公開時，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64","說明":"一、為落實司法透明，且公務員懲戒案件亦改以公開審理為原則，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並明定例外得不予公開之情形。\n\n二、第一款所謂「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例如移送懲戒事實涉及性侵害、性騷擾之情形屬之；又職務法庭審理之案件牽涉被付懲戒人之承辦個案，如遇該個案所行程序依法律規定不公開（例如家事事件法第九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亦不公開，爰於第二款明定之；第三款之情形，例如法官洩漏職務上知悉之國家機密或營業秘密，違反法官法第十八條規定且情節重大，經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國民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第四款明定當事人聲請不公開，經聽取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代理人之意見後，職務法庭得許可不予公開。","修正":"第五十七條　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n二、所涉個案之處理程序依法律規定不公開。\n三、涉及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n四、當事人聲請不公開，法院經聽取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代理人之意見後予以許可。"},{"現行":"第八十六條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n\n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n\n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n\n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n\n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n\n本法所稱實任檢察官，係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96","說明":"配合檢察機關組織名稱變更，酌修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文字。","修正":"第八十六條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n\n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n\n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n\n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n\n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n\n本法所稱實任檢察官，係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現行":"第九十條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n\n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委員會之設置及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n\n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n\n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n\n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n\n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n\n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100","說明":"配合檢察機關組織名稱變更，酌修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九十條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n\n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委員會之設置及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n\n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n\n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n\n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n\n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n\n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官會議，由該署全體實際辦案之檢察官組成。\n\n檢察官會議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檢察事務分配、代理順序及分案辦法之建議事項。\n\n二、檢察官考核、監督之建議事項。\n\n三、第九十五條所定對檢察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n\n四、統一法令適用及起訴標準之建議事項。\n\n五、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之建議事項。\n\n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檢察官會議之決議有意見時，得交檢察官會議復議或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紀錄後，變更之。\n\n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101","說明":"配合檢察機關組織名稱變更，酌修第一項之文字。","修正":"第九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官會議，由該署全體實際辦案之檢察官組成。\n\n檢察官會議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檢察事務分配、代理順序及分案辦法之建議事項。\n\n二、檢察官考核、監督之建議事項。\n\n三、第九十五條所定對檢察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n\n四、統一法令適用及起訴標準之建議事項。\n\n五、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之建議事項。\n\n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檢察官會議之決議有意見時，得交檢察官會議復議或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紀錄後，變更之。\n\n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第九十四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n\n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n\n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n\n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n\n四、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監督該分署。\n\n五、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n\n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n\n七、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n\n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104","說明":"配合檢察機關組織名稱變更，酌修第一項之文字。","修正":"第九十四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n\n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n\n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n\n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n\n四、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分署。\n\n五、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n\n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n\n七、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n\n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現行":"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n\n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備查，並即送立法院。","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113","說明":"配合律師法修正，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n\n全國律師聯合會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備查，並即送立法院。"},{"現行":"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者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三，自公布日施行者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9-06-28-修正:13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者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13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