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13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6/LCEWA01_100406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6/LCEWA01_100406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蔡適應"],"連署人":["吳秉叡","黃世杰","陳秀寳","余天","高嘉瑜","邱議瑩","莊競程","賴惠員","林宜瑾","林楚茵","吳玉琴","賴品妤","蔡易餘","陳瑩","沈發惠","邱泰源","趙天麟","蘇治芬","林淑芬","范雲"],"mtime":"2024-01-18T16:52:3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2","last_time":"2021-10-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6","會期":4,"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7172號","laws":["01981"],"提案編號":"1053委27172","案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1人，鑑於《石油管理法》規範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與政府石油安全存量總和不低於「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90日存量，此僅為國際能源署（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 IEA）所訂最低標準，各國實際儲備均超出許多，全球淨輸入國家平均安全存量達169日。由於台灣高度依賴進口能源，為因應國際間可能之供應變動與國家安全需求風險，爰提案「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經查國際能源署網頁，全球石油淨輸入國平均存量為169日，亞太地區淨輸入國則為192日，且鄰近之日本、韓國實際存量皆大於200日，顯見各國皆高度關注石油儲備，不以國際能源署規範之90日為滿足。\n二、以今年八月為例，我國政府儲油46日、民間儲油112日，總量為158日，不僅落後於全球、區域水平，且政府存量未達民間之一半，顯有改善空間。\n三、石油儲備除因應國際間能源短期供應變動外，更涉及國家安全，因此石油與液化石油氣儲備設施應施予特定防護措施，以維護安全與國防需求。","對照表":[{"law_id":"01981","law_name":"石油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n\n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n\n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n\n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07-12-21-修正:29","說明":"一、經查經濟部能源局每月統計並公布之「國內油品安全存量」，政府儲油為46日。\n\n二、本條規範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之應儲備安全存量為60日，但政府僅需儲存30日即可，兩者法定存量有所失衡，政府負擔部分應有所提升。\n\n三、台灣為海島國家，能源大量依靠進口，目前政府儲油可達46日，應有持續推展至75日之空間。","修正":"第二十四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九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n\n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n\n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七十五日需要量計算。\n\n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儲油量多寡及設施穩固程度為國家能否永續發展、因應短期巨變局勢之關鍵所在。且儲油本身具有一定風險性，為使儲備更加安全，政府應針對相關設施建立特定防護機制。","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儲存前條所列之石油與液化石油氣，政府應會同業者針對儲存設施建立特定防護機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13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