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13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6/LCEWA01_100406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6/LCEWA01_100406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麗文"],"連署人":["翁重鈞","魯明哲","林奕華","鄭正鈐","林思銘","溫玉霞","張育美","曾銘宗","洪孟楷","李德維","萬美玲","林德福","林為洲","吳斯懷","廖婉汝","吳怡玎"],"mtime":"2024-01-18T16:53:2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2","last_time":"2021-10-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6","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6號委員提案第27183號","laws":["01725"],"提案編號":"1126委27183","案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為保障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選手，在國家培訓期間在經濟生活上能有充足照顧，且在投入訓練期間如有嚴重運動傷害在醫療及就業輔導上能獲充分保障，爰提「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保障選手在培訓期間由政府編列預算提供生活津貼，且津貼不得低於國民平均月薪之百分之八十；國手於受訓期間受傷致短期失能或身心障礙，國家應給予後續的醫療照顧及轉職輔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現行規定，目前對於參與奧運、亞運及世大運的集訓選手，由國訓中心編列預算支付選手之生活津貼，但由於國訓中心預算規模有限，預算用在刀口上，因此在發給條件上相對嚴謹，以及編列給每個選手的津貼預算，也未能達到一般民眾薪資水準，使得選手在投入訓練時必須先抉擇，是否放棄眼前的收入及面對如何彌補收入短缺等問題，無形增加選手參與國家訓練的困難。\n二、現行對於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受傷致失能、身殘及死亡僅給予一次性慰問金，但這些傷害往往造成運動員運動生涯終止，且必須面對長期的復健，但現行的就業輔導辦法也只有針對「參賽的績優運動選手」也就是說，選手在培訓時期如果遇到嚴重傷害，是無法獲得任何的就業服務資源。因此選手若在國家訓練階段受傷，不但長期努力付之闕如，若傷勢嚴重無法繼續運動員生涯，後續職涯發展恐成問題，且在醫療照顧上，也只有在國家訓練中心時期，但長期的後續照顧則必須自行承擔。\n三、為使國家選手能獲得更好、更周全的照顧，爰提案「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之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參與國際賽會國家代表選手於培訓時期之生活津貼，且津貼不得低於國民最近公布平均月薪之百分之八十，以保障選手基本收入；並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如果於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中央主管應給予後續醫療照顧資源以及提供就業輔導服務，以保障選手在受訓時期能有完整的保障，以及政府照顧作為選手努力訓練的後盾。","對照表":[{"law_id":"01725","law_name":"國民體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條文新增。\n\n二、目前對於參與奧運、亞運及世大運的集訓選手，由國訓中心編列預算支付選手之生活津貼，但由於國訓中心預算規模有限，預算用在刀口上，因此在發給條件上相對嚴謹，以及編列給每個選手的津貼預算，也未能達到一般民眾薪資水準，使得選手在投入訓練時必須先抉擇，是否放棄眼前的收入及面對如何彌補收入短缺等問題，無形增加選手參與國家訓練的困難。\n\n三、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付參與國際賽會國家代表選手於培訓時期之生活津貼，且津貼不得低於國民最近公布平均月薪之百分之八十，以保障選手基本收入。","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選手於培訓期間應給予生活津貼；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n\n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之百分之八十。\n\n第一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選手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27","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現行對於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受傷致失能、身殘及死亡僅給予一次性慰問金，但這些傷害往往造成運動員運動生涯終止，且必須面對長期的復健，但現行的就業輔導辦法也只有針對「參賽的績優運動選手」也就是說，選手在培訓時期如果遇到嚴重傷害，是無法獲得任何的就業服務資源。因此選手若在國家訓練階段受傷，不但長期努力付之闕如，若傷勢嚴重無法繼續運動員生涯，後續職涯發展恐成問題，且在醫療照顧上，也只有在國家訓練中心時期，但長期的後續照顧則必須自行承擔。\n\n三、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如果於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中央主管應給予後續醫療照顧資源以及提供就業輔導服務，以保障選手在受訓時期能有完整的保障，以及政府照顧作為選手努力訓練的後盾。","修正":"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及短期失能選手、身心障礙照顧選手後續醫療照顧，並提供就業輔導服務。\n前項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13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