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14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6/LCEWA01_100406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6/LCEWA01_100406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2022/110230202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2022/110230202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2022/110230202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2022/110230202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2-12"},{"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2-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2-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奕華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4人及委員鄭正鈐等28人分別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23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1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8人「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1000"}],"議案名稱":"「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林宜瑾","莊瑞雄","莊競程","賴品妤","林楚茵","范雲","陳秀寳","黃國書","邱志偉","沈發惠"],"連署人":["蘇治芬","何欣純","湯蕙禎","王美惠","蘇巧慧","周春米","賴瑞隆","邱議瑩","吳玉琴","洪申翰","邱泰源","管碧玲","張廖萬堅","吳思瑤"],"mtime":"2024-01-18T16:53: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2","last_time":"2021-12-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6","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6號委員提案第27197號","laws":["01725"],"提案編號":"1126委27197","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莊瑞雄、莊競程、賴品妤、林楚茵、范雲、陳秀寳、黃國書、邱志偉、沈發惠等24人，有鑑於《國民體育法》第四章旨在規範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卻缺乏考量運動員具公務員身分，而無法進行商業代言的狀況，除有損運動員權益外，亦不利運動產業之推展，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國營事業為支持體育、鼓勵優秀運動員，時有將運動員納入正式人力編組的案例。然而，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範，「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此些具公務員身分的運動員因而無法進行商業代言。\n優秀運動選手的商業代言，一方面有利其職業發展，另一方面則促進運動產業之進步。不料，意在保障優秀運動選手之培訓、選拔、贊助、獎勵與輔導就業的《國民體育法》第四章，於運動員具公務員身分之相關規範付之闕如，致使具公務員身分之運動員無法順利進行商業代言。\n為解決上述狀況，爰修正第二十二條，明定具公務員身分且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如獲其任職機構同意便能進行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1725","law_name":"國民體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26","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長年來臺灣土地銀行等國營事業，為支持運動員、供應其職業保障，將運動員納進正式人員編制中。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臺灣土地銀行為政府獨資經營，屬公營事業，其行員亦屬公務員。\n\n三、鑑於運動產業發展，以及培育優秀運動選手之需求，爰增列第三項，明定符合相關資格之運動選手，縱使具公務員身分，亦得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後進行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限制。","修正":"第二十二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符合第一項所規範資格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人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後進行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14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