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14070203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6/LCEWA01_100406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6/LCEWA01_100406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議瑩","林楚茵","賴瑞隆","蔡易餘","邱志偉","劉建國"],"連署人":["鄭運鵬","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賴惠員","陳亭妃","何欣純","蘇治芬","趙正宇","張宏陸","范雲","陳歐珀","邱臣遠","李昆澤"],"mtime":"2024-01-18T16:54: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2","last_time":"2021-10-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6","會期":4,"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7214號","laws":["03111"],"提案編號":"1053委27214","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林楚茵、賴瑞隆、蔡易餘、邱志偉、劉建國等18人，鑑於現今不法走私仍猖獗，2021年8月邊境查獲非洲豬瘟走私肉品，及154隻來源不明品種貓，不僅增加動物傳染病傳播之風險，亦因防杜疫情之必要，造成貓隻遭安樂死，造成動物健康、產業危害甚鉅，為嚇阻不法走私，爰提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1997年中國走私豬帶來口蹄疫病毒，台灣淪疫區長達24年，造成養豬產業1,700億元損失，查動物傳染病潛伏期長，疫情散佈廣泛，造成法益侵害更甚，且現行法規不足以嚇阻不法走私，爰提高走私應施檢疫物者之刑責。\n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係參酌懲治走私條例之立法，惟漏未對「運輸、銷售或藏匿走私物」之行為人課以刑責，有規範上的漏洞，爰比照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新增隱匿走私查緝之刑責。","對照表":[{"law_id":"03111","law_nam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law_content_id":"03111:03111:2019-12-03-修正:59","說明":"一、2021年8月邊境查獲非洲豬瘟走私肉品，成立專責走私公司及倉庫，以併袋夾藏手法通關，及查獲154隻走私貓隻，透過特製改裝漁船運輸，二案犯罪手法熟練，且皆曾有走私紀錄，顯見現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刑責不足以嚇阻走私行為，有提高之必要。\n\n二、1997年中國走私豬造成我國口蹄疫疫情，豬肉產品禁止出口長達24年，產業損失1,700億元。動物傳染病潛伏期長，疫情散佈廣泛，造成動物健康、產業經濟危害甚鉅，法益侵害程度更高，爰提高刑責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防止不肖人士迅速移轉走私檢疫物，造成查緝困難，擴大走私危害及疫病傳播風險，爰提案新增本條規定，避免規範漏洞。","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二　運輸、銷售或藏匿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14070203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