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18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6/LCEWA01_100406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6/LCEWA01_100406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湯蕙禎","賴惠員"],"連署人":["羅致政","陳瑩","余天","蘇巧慧","鄭運鵬","賴品妤","江永昌","羅美玲","王美惠","張廖萬堅","吳玉琴","范雲","吳秉叡","鍾佳濱","何志偉","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mtime":"2024-01-18T16:55:1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2","last_time":"2021-10-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6","會期":4,"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7224號","laws":["03631"],"提案編號":"1537委27224","案由":"本院委員湯蕙禎、賴惠員等18人，鑑於「就業保險法」中有關勞工之「育嬰假」、「失業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部分限制規定，對勞工仍為不利，為儘量採取對勞工有利方向修正。因此，爰提出「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四條：\n為配合勞動部設立「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運用各類勞動基金，於第二項明訂「就業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該局辦理。\n二、修正第十一條：\n(1)為維持育嬰勞工之生活水準、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放寬使勞工到職六個月後，即可申請育嬰假。\n(2)放寬使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情事者（即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等。）納入非自願性離職，勞工可領取失業給付。但若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本法與「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請領資格時，僅得擇一請領。\n三、修正第十三條：\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除了應符合勞工生活基本保障、通勤便利之外，也應考量勞工個人之職業訓練、專長，故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就業促進與失業保障建議書」規定，避免勞工因謀職不適又再陷入失業困境，故適度放寬，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與申請人職業訓練及專長明顯不同，應允許勞工請領失業給付。\n四、修正第十九條之二：\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然而考量被保險人個人不同需求，對於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可能是以日數計算，故其發放標準應該明訂，以保障其權益，並配合實務作法，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發給之。\n五、修正第三十條：\n「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特殊失業者，包括身心障礙者、中高齡者等弱勢族群，其求職時往往因求職困難而導致無法礙者、中高齡者等弱勢族群，其求職時往往因而無法提供二次以上求職證明，陷入經濟生活困境。為協助其順利領取失業給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其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一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即可。\n六、修正第三十四條：\n略作文字修正，勞動部成立後，就業保險之保費收支及基金投資運用情形，分別由勞工保險局、勞動基金運用局負責。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揭露義務，以利被保險人能了解、知悉、查閱。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送勞工保險局（本法之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公告之。","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6","說明":"一、「勞動部組織法」第五條第一款：「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一、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積欠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收支等事項。」，故現行就業保險業務本由勞工保險局辦理，爰就第一項明訂其為本保險之保險人。\n\n二、為配合勞動部設立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運用各類勞動基金，爰於第二項明訂本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由該局辦理。","修正":"第四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n\n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就業保險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功能，在於為維持育嬰勞工之生活水準，並對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得中斷之補助，以給付津貼方式，保障父母得依孩子需要暫時離開工作一段時間，解決勞工於子女照顧及勞務提供間之衝突，並促進性別平等機會，同時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到職六個月後即可申請育嬰假。\n\n二、修正第三項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要件之一，為非自願離職。故對於遭受職業災害勞工領取失業給付作明確性規定，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納入非自願性離職之情事。另外，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本法與「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請領資格時，應僅得擇一請領，方符合公平原則。","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下列情事之一：\n\n一、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n二、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n三、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情事之一離職。但被保險人若同時符合本法與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請領資格時，僅得擇一請領給付。"},{"現行":"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n\n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n\n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7","說明":"領取失業給付及其他津貼，重點在於促進就業，因而無正當理由申請人不得拒絕推介就業之工作，除了符合生活基本保障、通勤便利性之外，也應考量勞工個人之教育、訓練、專長，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就業促進與失業保障建議書」規定，避免勞工因工作不適合又再陷入失業困境，故適度放寬，新增第三款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若與申請人職業訓練、訓練及專長明顯不同，應允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修正":"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n\n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n\n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n\n三、與申請人職業訓練及專長明顯不同。"},{"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15-01-20-修正:25","說明":"修正第一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然而考量被保險人個人不同需求，對於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可能是以日數計算，故其發放標準應該明訂，以保障其權益，配合實務作法，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發給之。","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現行":"第三十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35","說明":"一、現行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制度下，要求失業給付領受者每月必須提出二次求職證明之規定，實際結果只是迫使失業給付領受者必須經歷更長的求職時間與更多求職失敗次數，忍受雇主拒絕壓力，無助於求職過程。\n\n二、有關「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特殊失業者，包括身心障礙者、中高齡者等弱勢族群，其求職時往往因求職困難而導致無法提供二次以上求職證明，陷入經濟生活困境。\n\n三、為協助其順利領取失業給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n\n前項人員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人員失業者，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一次以上之求職紀錄。"},{"現行":"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n\n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n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n\n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n\n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42","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略為文字修正：勞動部成立後，有就業保險之保費收支及基金投資運用情形，分別由勞工保險局、勞動基金運用局負責。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揭露義務，以利被保險人了解、知悉、查閱。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送勞工保險局（本法之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修正":"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n\n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n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n\n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n\n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送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1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