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18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7/LCEWA01_100407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7/LCEWA01_100407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2-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5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廖國棟Sufin‧Siluko"],"連署人":["楊瓊瓔","呂玉玲","萬美玲","陳玉珍","陳以信","蔣萬安","張育美","徐志榮","魯明哲","費鴻泰","鄭天財Sra Kacaw","翁重鈞","林奕華","鄭正鈐","洪孟楷","謝衣鳯","曾銘宗","傅崐萁","孔文吉","李德維","吳斯懷","林為洲","江啟臣","林思銘"],"mtime":"2024-01-18T16:48:1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9","last_time":"2023-12-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7","會期":4,"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7236號","laws":["03627"],"提案編號":"1722委27236","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5人，鑒於蔡總統業於總統原住民族政見開宗明義說明「保障上萬新的工作機會，開創永續的原住民族經濟發展」並表示「為保障上萬新的工作機會，政府負擔保障原住民就業之責，採取長期穩定之就業輔導措施，並獎勵私部門參與，以共同創造就業機會，落實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增加職務型態、提高進用比例」，惟執政至今業近三年，卻未見依據其政見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執政者難辭其咎。是以，為有效增加原住民上萬新的工作機會，儘速創造就業機會，落實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爰提案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27","law_name":"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章　比例進用原則","說明":"本章為規範原住民工作權保障之實質內容，故章名配合修正。","修正":"第二章　進用保障"},{"現行":"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n一、約僱人員。\n二、駐衛警察。\n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n四、收費管理員。\n五、其他不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n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n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說明":"一、為充分規範公部門進用原住民之責任，現行條文第一項宜將公法人納入主體規範，以求完備。\n\n二、為使明確規範本條適用對象，爰增訂第一項「除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外」之規定。\n\n三、為落實總統原住民族政策所提「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增加職務型態、提高進用比例」之主張，且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僅就五種類別人員明定其應進用原住民人數，進用範圍有所不足，況原住民所能擔負之職務，當不以該五種類別為限，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不以五種類別人員為限，而依員工總人數之一定比例，保障進用原住民；進用比例仍維持現行條文「每滿一百人進用原住民一人」之規定。\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爰予刪除。\n\n五、有關員工總人數計算基準，應予明定，以利執行，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部分機關有出缺不補、員額凍結問題，及員工有留職停薪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有關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規定。\n\n六、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配合本條及第五條修正，移列至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n\n七、明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及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員工總人數每滿一百人，應進用原住民一人。\n\n前項所稱之員工總人數，以其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人數為準。經核定為出缺不補、員額凍結及留職停薪者，不予列入計算。\n\n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現行":"第五條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n一、約僱人員。\n二、駐衛警察。\n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n四、收費管理員。\n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n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n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n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7","說明":"一、第一項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以及配合第四條修正，將公法人納入主體規範，以求完備。\n\n二、依總統原住民族政策所提「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增加職務型態、提高進用比例」之主張，現行條文僅就五種類別人員明定其應進用原住民人數，考量原住民所能擔負之職務，當不以該五種類別為限，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進用對象為「進用非具公教人員任用資格者」，並提高進用比例由原定「三分之一」修正為「百分之三十五」；為應原住民族人需求，且原住民事務與日俱增，各機關均需運用具公務人員資格之原住民作為執行與協調之窗口，爰提高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為「進用須具公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人數總額應有百分之六以上為原住民，但鄉（鎮、市、區）公所其人員進用比率不得低於所轄之原住民人口比率，其中原住民人口比率逾百分之七十者，其進用原住民人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n\n三、有關人數總額計算基準，應予明定，以利執行，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部分機關有出缺不補、員額凍結問題，及員工有留職停薪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有關不列入計算之規定。\n\n四、配合第四條修正意旨，移列第四項至該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第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非具公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人數總額應有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為原住民；進用須具公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人數總額應有百分之六以上為原住民，但鄉（鎮、市、區）公所其人員進用比率不得低於所轄之原住民人口比率，其中原住民人口比率逾百分之七十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n前項所稱之人數總額，以其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人數為準。經核定為出缺不補、員額凍結及留職停薪者，不予列入計算。\n\n第一項及前條應進用原住民人數，須於本法施行後○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率者，俟員工出缺後，再行進用。"},{"現行":"第八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11","說明":"本法明定自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現已逾該免稅措施期間，爰刪除但書規定。","修正":"第八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現行":"第四章　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保障","說明":"本章之內涵為政府採購保障措施，與公共工程無關，爰修正章名。","修正":"第四章　政府採購保障"},{"現行":"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15","說明":"配合第四條規定增訂「公法人」，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爰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修正":"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二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n\n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16","說明":"按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九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準此，就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為適當之減輕，爰增訂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第十二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n\n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代金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其減輕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第四條體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政府應鼓勵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現行":"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　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1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第四條體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現行":"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n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n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30","說明":"一、因本法施行業逾所定三年之緩衝期，且配合第四條內容，爰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為避免推介制度淪為規避僱用義務手段，爰刪除第一項但書「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之規定，惟衡酌機關辦理人事更迭所需之合理作業期間，爰修訂但書規定於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率者，俟員工出缺後，再行進用時，自出缺時起一個月內免繳代金。\n\n三、為更明定繳納代金之計算方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明定不足月之計算以不足之日數補足之，並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算每日應納之費用，且四捨五入至整數。\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三項文字。\n\n五、配合第四條體例，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修正":"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應進用之原住民人數者，每月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但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進用者，自出缺時起一個月內免繳代金。\n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其代金之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n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進用或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應進用或僱用原住民人數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3627:03627:2001-10-12-制定:33","說明":"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為年度起始日。","修正":"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年一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18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