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18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1733/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9/LCEWA01_100509_005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9/LCEWA01_100509_005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會期":"10-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4-22","2022-04-26"],"會議代碼":"院會-10-5-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4151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4-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4224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李貴敏"],"連署人":["林為洲","游毓蘭","陳超明","楊瓊瓔","魯明哲","洪孟楷","李德維","鄭正鈐","鄭天財Sra Kacaw","張育美","萬美玲","費鴻泰","林奕華","陳玉珍","廖國棟Sufin‧Siluko","吳斯懷","曾銘宗","徐志榮","江啟臣","廖婉汝","謝衣鳯","孔文吉","賴士葆","林思銘"],"mtime":"2024-01-18T15:51:2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9","last_time":"202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7","會期":5,"字號":"院總第635號委員提案第27239號","laws":["01528"],"提案編號":"635委27239","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因應海關及企業為確保貨物移動安全，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得申請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暨現行關稅法海關變賣進口貨物所得價款之退還期限不合時宜，加徵滯納金之比率過高，均應予以檢討修正，爰擬具「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確保貨物移動安全，增訂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該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訊平臺，以利海關及企業監管貨物移動狀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n二、增訂保稅運貨工具之所有人，就其自有之保稅貨運工具或所載之海運貨櫃，得向海關申請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以配合即時追蹤系統之裝置運作。（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n三、對於不報關及不納稅者，海關變賣進口貨物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之餘款，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申請退還期限由五年修正為十五年。（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n四、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款，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解釋意旨，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比率不宜過高，故將現行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不得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修正為百分之十。（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n五、加徵滯納金之比率不宜過高，故將現行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修正為百分之十。（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n六、提高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促使其自主提升貨物管理，善盡管理責任。（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1528","law_name":"關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n\n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28","說明":"一、為強化貨物監控，提升通關效能，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維持該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訊平臺，以利海關監管貨物移動狀態，並確保貨物移動安全。\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另為授權明確，增列保稅運貨工具之指定、使用管理、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運作、電子資料傳輸、駕駛人管理事項，由財政部訂定辦法。","修正":"第二十五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n\n前項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維持該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訊平臺。\n第二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之指定、使用管理、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運作、電子資料傳輸、駕駛人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之一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與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n\n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所定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n\n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就其所載之海運貨櫃。\n\n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就其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n\n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n\n四、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n\n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裝置。\n\n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34","說明":"增訂第二項第五款，明定海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保稅運貨工具之所有人，就其自有之保稅貨運工具或所載之海運貨櫃，得向海關申請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以配合即時追蹤系統之裝置運作。","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與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n\n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所定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n\n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就其所載之海運貨櫃。\n\n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就其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n\n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n\n四、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n\n五、海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保稅運貨工具之所有人，就其自有之保稅貨運工具或所載之海運貨櫃。\n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裝置。\n\n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七十三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二百元。\n\n前項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84","說明":"海關變賣進口貨物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之餘款，具公法上不　當得利性質，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期限由五年延長為十五年。","修正":"第七十三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二百元。\n\n前項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十五年內申請退還。"},{"現行":"第七十四條　不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n\n前項滯納金加徵滿三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85","說明":"海關變賣進口貨物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之餘款，具公法上不　當得利性質，納稅義務人得於十五年內申請退還。","修正":"第七十四條　不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n\n前項滯納金加徵滿三十日仍不納稅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十五年內申請退還。"},{"現行":"第七十七條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外，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88","說明":"一、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款，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解釋，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至個案適用結果過苛，應予調整。\n\n二、本條規定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比率尚不高。惟滯納金上限百分之三十過高，故修正滯納金不得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修正":"第七十七條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外，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十。"},{"現行":"第七十九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n\n前項記帳之稅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n\n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n\n二、工廠遭受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當地消防或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n\n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商同意免徵滯納金。\n\n四、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經查證屬實。\n\n五、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出口者。","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90","說明":"本條規定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比率尚不高。惟滯納金上限百分之三十過高，故修正滯納金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修正":"第七十九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十。\n\n前項記帳之稅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n\n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n\n二、工廠遭受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當地消防或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n\n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商同意免徵滯納金。\n\n四、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經查證屬實。\n\n五、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出口者。"},{"現行":"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101","說明":"一、增訂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運作、電子資料傳輸、駕駛人管理規定之裁罰事項。\n\n二、提高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促使其自主提升貨物管理，善盡管理責任。","修正":"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運作、電子資料傳輸、駕駛人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18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