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18070202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7/LCEWA01_100407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7/LCEWA01_100407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琪銘","黃秀芳"],"連署人":["劉建國","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何志偉","管碧玲","林宜瑾","邱志偉","趙正宇","湯蕙禎","張其祿","林楚茵","陳秀寳","林俊憲","蘇巧慧"],"mtime":"2024-01-18T16:48: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9","last_time":"2021-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7","會期":4,"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27247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27247","案由":"本院委員吳琪銘、黃秀芳等16人，有鑑於單身勞工比例增加，惟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卻規定身故勞工的「遺屬年金」僅限「配偶子女及受扶養之親屬」。不但與公教人員保險法不同待遇，明顯違悖中國倫常精神，更有懲罰單身之虞。爰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勞工過世後其遺屬年金請領權排序到「孫子女、兄弟姐妺」時，表示該勞工已無其他直系一、二等親可為勞工主張權利或處理後事。再者，「孫子女、兄弟姐妺」在民法親屬編所定，亦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列！何竟在取得遺屬年金排序時需單獨僅對此二排序加註「受其扶養」之條件？\n二、更有進者，傳統上講求「親情、傳承」，絕少領取遺屬年金而置身故後事不顧者；反之，長輩施予亦不問回報，這是維繫中國倫常的精神所在。若身故勞工已無較「孫子女、兄弟姐妹」更至親家屬，其親屬倫常又豈可用「有無扶養事實」加以彰顯？民法已明定「孫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姐妺」為法定且「無條件」的繼承人，則本條所設「受其扶養」之限制，即屬失據。\n三、另，增列第三項部分，勞工在無法定受益人情況下，應尊重勞工得自由處理其遺屬年金之意志，理當容許單身勞工得在無前述排序請領人之前提下，生前立遺屬指定請領受益人，以確保勞工權益，避免落人「懲罰單身勞工」之譏。爰提修正草案如上。","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n\n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n\n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n\n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n\n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n\n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n\n(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85","說明":"一、刪除第一項受其扶養之規定，因民法已明定「孫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姐妺」為法定且「無條件」的繼承人，則本條所設「受其扶養」之限制，即屬失據，為避免單身勞工過世後，其遺屬年金請領已有相關條件限制，故刪除之。\n\n二、增列第三項，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生前可立遺屬，此舉可避免歧視單身勞工，尊重勞工自由意志，以符現在社會趨勢，確保單身勞工之權益。","修正":"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n\n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n\n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n\n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n\n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n\n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n\n(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屬指定之。\n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18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