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18070202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7/LCEWA01_100407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7/LCEWA01_100407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仲裁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李貴敏"],"連署人":["林為洲","鄭天財Sra Kacaw","廖婉汝","萬美玲","陳玉珍","林奕華","謝衣鳯","曾銘宗","林思銘","游毓蘭","魯明哲","洪孟楷","廖國棟Sufin‧Siluko","江啟臣","孔文吉","楊瓊瓔","李德維","鄭正鈐","費鴻泰","吳斯懷","徐志榮","賴士葆","陳超明","張育美"],"mtime":"2024-01-18T16:48: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9","last_time":"2022-05-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7","會期":4,"字號":"院總第546號委員提案第27250號","laws":["01807"],"提案編號":"546委27250","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鑑於現行仲裁法自民國87年修正《商務仲裁條例》後施行，但其體例、編排及內容，均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之「國際商事仲裁模範法」（下稱「模範法」）或先進國之相關法令仍有相當落差。而依據聯合國網站公布的資訊，目前全世界有85個國家、118個地區的仲裁法係參照1985年模範法或2006年修正版本。鑒於近20幾年來國際仲裁已有重大之變化，現行仲裁法實有修正之必要，以符合國際仲裁趨勢並與國際社會接軌，而有利於國內仲裁判斷為國際社會所接受。何況，仲裁法自中華民國（以下同）91年、98年、104年三次修正後，猶未解決仲裁容許性、仲裁人迴避、仲裁保密、時效爭議、外國仲裁判斷定義、仲裁機構自治權等問題。茲為解決相關疑義並符合世界潮流，爰擬具「仲裁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說明本法立法目的。（第一條）\n二、明定本法所指之仲裁包括機構仲裁與非機構仲裁。（第二條）\n三、擴大得提付仲裁之範圍，不拘泥以私法上得和解之爭議為限。（第二條、第七條）\n四、明定仲裁隱私與仲裁保密。（第六條）\n五、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擴大其適用範圍，包括：\n(一)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第三條）\n(二)當事人得約定仲裁庭得由偶數之仲裁人組成（第二條、第十五條）。\n(三)當事人除得約定較現行仲裁法所例示之法定仲裁人資格更為寬鬆或嚴格之外，亦不受仲裁人訓練此一規定之拘束（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n(四)新增不限有涉外因素之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使用一種或數種語文（第三十九條）；\n(五)當事人得約定提出相關仲裁文書之時間及逾越期限提出仲裁文書之效力，以避免仲裁程序延宕（第四十條）；\n(六)新增當事人除得約定仲裁協議適用之法律外，亦得約定適用之實體法（第七條第六項、第四十七條）；\n(七)新增當事人得授權主任仲裁人決定仲裁程序之進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n六、強調仲裁人應始終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刪除現行法中其應告知情形之概括例示方式，改採原則性規定，鼓勵仲裁人從當事人角度審認就有可能導致對其獨立、公正產生合理懷疑之情事皆應主動告知當事人（第十九條）；另有關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區分非機構仲裁與機構仲裁兩種聲請程序，以符合國際上仲裁相關規定，並解決現行法第17條疑義（第二十條）。\n七、明定因仲裁人替換後，如原仲裁期間剩餘不足三個月者，仲裁庭得於程序更新日起三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第二十二條）\n八、明確仲裁人自行審認受理權限原則（competence/competence）之適用。（第二十三條）\n九、擴大或明確化仲裁庭功能。\n十、新增更正、釋疑與補充仲裁判斷之相關規定（第五十二條）。\n十一、依照模範法條文調整我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及其相關時效與後續補救措施等規定（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n十二、訂定仲裁與和解及仲裁與調解相互轉換與銜接規定，提供當事人最適切之止爭功能，並擴大仲裁機構之調解範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n十三、現今仲裁實務已採無國界仲裁（anational arbitration）。域外判斷係foreign award之翻譯，採foreign一字之原義，以示仲裁判斷本無國籍概念，亦更合乎模範法之意旨，同時解決現行法第47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法文所產生之司法實務爭議，符合國際上各國以「仲裁地」為屬性之認定（第六十三條）。\n十四、修正仲裁機構有關應負責辦理與應自治管理之相關規定，以鼓勵仲裁機構發展各自專業特色，提昇仲裁品質（第六十八條）。\n十五、現行仲裁法下列條文刪除，理由分別明如次：\n(一)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乃其自主權利，無待法條規定自明。\n(二)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仲裁判斷之救濟程序或執行程序已於其他法條明定，備仲裁判斷書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之備查程序並無實益，且徒增法院困擾。\n(三)第五十二條：本條旨在規範仲裁協議之存在及有效性、仲裁庭之組織、仲裁程序、仲裁判斷之效力等，與法院審理程序有別；且法院關於處理仲裁事件之程序，已有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等供遵循，爰予刪除。","對照表":[{"law_id":"01807","law_name":"仲裁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仲裁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說明":"一、依據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本條說明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n\n二、本修正草案參照2006年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模範法之意旨。\n\n三、第三項參照模範法Article 2A。本法修正草案係參照2006年版模範法完成立法修正，如日後模範法有修正時，為儘量避免和模範法相衝突，就有關本法之解釋，應根據法律一般原則與誠信原則解釋之。","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當事人依合意循訴訟外之程序定分止爭，參照模範法之規定，制定本法。\n\n仲裁之目的，係由無所偏倚之仲裁庭公平解決爭議，並避免不必要之勞費及延滯。\n\n本法之解釋，除依法律一般原則外，應依據誠信原則，並避免與模範法相衝突。"},{"現行":"","說明":"一、第一項就本法重要名詞予以定義。\n\n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之模範法，係指2006年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模範法。\n\n三、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模範法Article 2（a），明定本法所稱之仲裁，包括機構仲裁及非機構仲裁，且機構仲裁不以依本法設立之仲裁機構所管理者為限，國外仲裁機構例如ICC管理之仲裁亦包括在內。仲裁協議如未約定非機構仲裁，而一方當事人先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時，該機構得依本法及其規則進行仲裁。\n\n四、第一項第三款參照模範法Article 2（b），明定仲裁庭包括獨任或多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n\n五、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緊急仲裁人之定義。\n\n六、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投資爭議之定義。\n\n七、第二項參照模範法Article 2（d），明定除本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條關於準據法之約定者外，當事人依本法得自為決定之事項，得授權他人或機構為之。並參照模範法Article 2（e），明定除非當事人明示排除，其合意適用仲裁規則之規定，視為當事人之約定。\n\n八、第三項明確國際規範中之award為判斷，其餘仲裁庭之決定皆為裁斷。","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模範法，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模範法。\n\n二、仲裁，指機構仲裁或非機構仲裁。機構仲裁不以依本法設立之仲裁機構所管理者為限。仲裁協議未約定非機構仲裁，一方當事人先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或聲請臨時保全措施時，該機構得依本法及其規則進行仲裁。\n\n三、仲裁庭，指獨任仲裁人或多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n\n四、緊急仲裁人，指依法組成仲裁庭前，為臨時保全措施或急速處置，依當事人之約定或由約定之仲裁機構選定之仲裁人。\n\n五、投資爭議，指域外投資人與各級機關間，因其投資所生，得依條約、協定或協議仲裁之爭議。\n\n除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者外，當事人依本法得自為決定之事項，得授權他人或仲裁機構為之。除經明示排除者外，當事人合意適用仲裁規則者，該規則視為其約定。\n\n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為決定時，除依本法應用判斷外，以裁斷行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30","說明":"一、鑑於為免過度偏倚仲裁之司法性質，仲裁屬於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方式，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故除依當事人約定採取民事訴訟法規定或其他送達程序者外，有關仲裁文書之送達依據國際仲裁實務。參照模範法Article 3，擬制當事人已收受應受送達文書之情形。\n\n二、參考民法第358條與最高法院82年272號判例、104年台抗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曾使用「以相當方法探查」應送達之處所之用語，且以「相當方法調查」亦足以表達模範法「reasonable inquiry」之核心意旨。\n\n三、至於是否得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送達文書，依現行科技發達進展之情形，當無否定之理。惟考量目前民事訴訟法雖有第153條之1得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概括規定，然我國司法實務上仍尚未建立得以全面性運用電子郵件提出與送達文書之制度，且電子郵件送達尚涉及諸多科技技術上之配套規定，故仍以透過兩造當事人合意之方式，於其選定之仲裁機構制定之仲裁規則中予以詳細規範為當，爰不於本條增訂相關規定。","修正":"第三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收受人已於該日收受其文書：\n一、其文書經當面交付收受人，或送達於收受人營業所、住所、居所或通信地址。\n二、當事人已用相當方法調查前款地址而仍不知其所在者，有掛號郵件或其他紀錄足以證明曾以文書發送至收受人最後為人所知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或通信地址。"},{"現行":"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n\n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n\n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32","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4，就現行法第二十九條予以修訂。\n\n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之異議權。\n\n三、第二項規定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n\n四、第三項規定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修正":"第四條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之情事，未及時、未依本法或未依仲裁協議規定之期限提出異議，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n\n異議，由仲裁庭裁斷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n\n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現行":"","說明":"參照模範法Article 5新增，明定除非依仲裁法之規定，仲裁不受法院及任何政府機關干涉。","修正":"第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仲裁不受法院及任何政府機關干涉。"},{"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n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n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說明":"一、仲裁隱密包括仲裁隱私及仲裁保密，兩者概念不同。模範法因各國無共識而未就仲裁隱密有任何規定，各國仲裁法對仲裁隱密立法例並不一致，有依模範法而未規定者，例如英格蘭、法國、德國、日本、南韓、瑞典、瑞士、美國等，也有依其仲裁法制傳統而為不同程度規定者，例如澳大利亞、紐西蘭、新加坡、西班牙等。\n\n二、我國現行法就仲裁隱密採用分散式規定，見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此一作法亦與設專條或集中式規定之一般仲裁隱密體例明顯有別。經參考澳大利亞、香港、紐西蘭、蘇格蘭、新加坡、西班牙之作法，將上述各條項整併為一條；另為予當事人自主決定空間，亦僅作輕度規範，以利參照遵行。\n\n三、第一項為仲裁隱私規定，保留現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精神，僅作文字順序調整，以強調當事人作為仲裁隱私權利人，具有仲裁資訊管控之自主權。\n\n四、第二項為仲裁保密規定，前段課與當事人以外、參與仲裁之全部第三人保密義務，此處第三人包括仲裁代理人、仲裁人助理、仲裁庭秘書、證人、專家、速記、傳譯、實習旁聽者等。後段有關當事人部分，因考量我國未有因仲裁協議所衍生仲裁保密的默示條款傳統，當事人原則上不受仲裁保密約束，但得「選擇加入」（opt-in），透過約定，遵守仲裁保密。\n\n五、第三項為仲裁保密之強制規定，藉以貫徹落實仲裁人倫理規範，強化仲裁公信力。","修正":"第六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不公開之。\n\n非依法律規定或經全體當事人同意，仲裁人、仲裁機構及當事人以外之參與仲裁程序第三人，不得對外揭露因參與仲裁程序所獲知之任何資訊。當事人間訂有保密約定者，從其約定。\n仲裁之評議過程，應嚴守秘密，不得公開。評議如有紀錄，亦同。"},{"現行":"第一章　仲裁協議","說明":"章次順移調整","修正":"第二章　仲裁協議"},{"現行":"第一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n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n\n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n\n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n\n第二條　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n第三條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n\n第五十三條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7（Option I），訂定仲裁協議之定義，以及視為書面仲裁協議之各類形式。\n\n二、得訂定仲裁協議解決之爭議，除得和解之爭議（包括民事、商事及勞動爭議，以及其他得和解之各類型爭議，例如選手、教練與體育團體間之爭議等）外，屬於本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義之投資爭議，亦即域外投資人與我國各級機關間，因其投資所生之爭議，依條約、協定或協議得仲裁者，不論該爭議得否和解，亦得適用本法規定以仲裁解決。\n\n三、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他方於交換之文書中未即提出異議，係指他方於收受文書後，第一次有機會提出異議而未提出之情形。\n\n四、當事人常在其所立之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並未另訂仲裁協議，為免仲裁條款受契約有效與否等因素之影響，爰參照模範法Article 16(1)及參考各國立法例，於第五項明定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將現行法第三條移至此處。\n\n五、第六項明定仲裁協議之準據法，於當事人未約定時，為仲裁地法。","修正":"第七條　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現在或將來爭議，得訂立仲裁協議交付仲裁。仲裁協議得以獨立約定或契約中之仲裁條款為之。\n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之爭議，及本法所稱之投資爭議為限。\n\n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n\n下列各款情形，視為有書面仲裁協議：\n\n一、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n\n二、當事人之一方於仲裁程序提出請求或答辯之文書中主張有仲裁協議，而他方於交換之文書中未即提出異議者。\n三、契約引用之文件載有仲裁條款，足使仲裁條款成為契約之一部者。\n四、法律、條約、協定或協議規定爭議應以仲裁解決或當事人一方提起仲裁他方不得拒絕者。\n契約中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契約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時，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n\n仲裁協議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未約定時，依仲裁地法。"},{"現行":"","說明":"一、當事人得約定於進行仲裁前應先踐行特定程序方得提付仲裁，例如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2017年版契約範本Clause 21「契約爭議與仲裁」，即以爭議避免/裁決委員會（Dispute Avoidance /Adjudication Board）作為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n\n二、於當事人就第一項所指之程序意見不一致時，仲裁庭有權就已否踐行該程序、應否暫停仲裁期限之計算以使當事人先行踐行該程序等為決定。","修正":"第八條　當事人得合意應先踐行特定程序方得提付仲裁。\n\n仲裁庭得決定前項程序已否踐行、何時進行仲裁及如何計算作成仲裁判斷書之期限。"},{"現行":"第四條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n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n\n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5","說明":"一、第一項係將現行法第四條移至此處，並參照模範法Article8，修改現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明確規定當事人主張妨訴抗辯之時點，至遲應於本案實體答辯前主張之。但法院認為該仲裁協議有不成立、無效、失效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者，則不在此限。\n\n二、第二項，為現行法第四條第二項，未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訴訟繫屬，均無礙於仲裁程序之開始、進行與仲裁判斷之作成，以免同時進行之仲裁程序效力發生疑義。\n\n四、現行法第三項移至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第一項之訴訟於仲裁程序終結時，視為撤回起訴之情形。","修正":"第九條　仲裁協議之當事人一方提起訴訟，他方當事人於為本案答辯前，主張其爭議應提付仲裁者，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法院認為該仲裁協議有不成立、無效、失效或履行不能者，不在此限。\n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n\n第一項之訴訟繫屬，無礙於仲裁程序之開始、進行與仲裁判斷之作成。\n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因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而仲裁程序終結者，視為撤回起訴。"},{"現行":"第三十九條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n\n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43","說明":"一、第一項維持現行法第三十九條一項有關法院命聲請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當事人應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係參照模範法Article 9及Article 17J增訂，規定第一項有關內國仲裁之規定，於域外仲裁之情形亦有適用。\n\n三、現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得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受聲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n\n法院依前項所為之保全，不以仲裁地在內國者為限。為裁定時，法院得採取因應域外仲裁所需之保全措施。\n保全程序聲請人逾第一項期間未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其裁定。"},{"現行":"第二章　仲裁庭之組織","說明":"章次順移並配合修正條文修正章名","修正":"第三章　仲裁庭之組成與受理權限"},{"現行":"第五條　仲裁人應為自然人。\n\n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7","說明":"一、現行法第五條移至此處，並做文字修正。\n\n二、仲裁人之仲裁權形同法官之審判權，必須具備專業知識或判斷能力，故限於自然人始得為之，爰予明定，並規定當事人於仲裁協議，不約定自然人為仲裁人而約定法人或其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約定以仲裁機構為仲裁人者，視為委由該機構選定，以杜爭議。","修正":"第十一條　仲裁人應為自然人。\n\n當事人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約定以仲裁機構為仲裁人者，視為委由該機構選定仲裁人。"},{"現行":"第六條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n\n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n\n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n\n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n\n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n\n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8","說明":"一、現行法第六條移至此處，並作文字修正。明定仲裁人所應具備之資格，列舉五款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擔任仲裁人，以維護仲裁的公正性。另參照模範法Article 11(1)，明定仲裁人之資格不得以國籍限制之。\n\n二、除符合第一項規定資格者得任仲裁人之外，當事人亦得約定仲裁人之資格，其資格可較第一項規定更為寬鬆或嚴格，以滿足當事人需求。","修正":"第十二條　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不問國籍，得為仲裁人：\n\n一、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者。\n\n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滿五年者。\n\n三、曾任國內、外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n\n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或相當於助理教授以上之教職，滿五年者。\n\n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滿五年者。\n\n當事人得約定較前項嚴格或寬鬆之仲裁人資格。"},{"現行":"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n\n一、有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n\n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n\n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六、未成年人。","說明":"本條係將現行法第七條移至此處，並作文字修正。鑑於仲裁人之地位有如法官，爰明定仲裁人之消極資格，以排除不適任之人擔任之，俾提昇仲裁品質。","修正":"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仲裁人：\n\n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n\n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者。\n\n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n\n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n\n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六、未成年人。"},{"現行":"第八條　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n\n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n\n二、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n\n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n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n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n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n\n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說明":"一、現行法第八條移至此處，並做文字修正。仲裁人除符合一定資格者外，均應經一定基本時數之訓練及講習，以提高仲裁人的學養和素質，其訓練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爰訂定第一項及第四項。\n\n二、為使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能與時推移，以因應未來仲裁業務之發展，進而更契合實務需求，爰訂定第二項。\n\n三、基於提昇機構仲裁之品質，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應定期參加仲裁機構定期舉辦之講習，爰訂定第三項。\n\n四、如仲裁機構就其登記仲裁人之資格、訓練、考試、講習及個別仲裁案件之仲裁人選任辦法，訂有較高標準者，基於尊重各別仲裁機構對於仲裁人專業素養要求，俾利機構仲裁品質之提昇，應從其訂定之較高標準，爰訂定第五項。","修正":"第十四條　具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經訓練、考試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n\n一、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者。\n\n二、曾執行律師職務滿五年者。\n\n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職務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滿五年者。\n\n四、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n\n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n\n仲裁人之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四十小時，其訓練、考試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n\n仲裁機構就其登記仲裁人之資格、訓練、考試、講習及選任辦法，訂有較高標準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一條第一項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說明":"參照模範法Article 10，明定當事人得約定仲裁庭之人數；如未約定者，明定仲裁庭之人數為三人。","修正":"第十五條　當事人得約定仲裁庭之人數。未約定者，仲裁庭之人數為三人。"},{"現行":"第九條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n\n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n\n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n\n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n\n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n\n第十一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n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n第十二條　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n\n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11(2)、(3)，明定當事人得約定仲裁人或其推選程序；以及當事人未約定時之仲裁人推選程序。\n\n二、如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而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未於期限內確定者，當事人亦得聲請該仲裁機構選定之，爰訂定第四項。\n\n三、為確保法院或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時，能充分考量當事人需求以及被選定仲裁人之意願，避免法院或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後，仲裁人不願就任或當事人又加爭執之程序周折，爰參照模範法Article 11(5)後段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要求法院或仲裁機構於選定仲裁人時，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徵詢仲裁人人選之意願及適任性，同時須斟酌適當之資格條件。當事人不同國籍時，並宜考量非當事人國籍之人為獨任或主任仲裁人。","修正":"第十六條　當事人得約定仲裁人或其推選程序。未約定者，由雙方當事人各推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n\n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到他方書面催告推選仲裁人，而未於受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選定仲裁人，或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n\n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推選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n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而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未於期限內確定者，當事人亦得聲請該仲裁機構選定之。\n\n法院或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時，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徵詢仲裁人人選之意願及適任性。\n法院或仲裁機構為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應斟酌適當之資格條件。當事人不同國籍時，並宜考量非當事人國籍之人為獨任或主任仲裁人。\n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於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現行":"第十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n\n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說明":"本條係將現行法第十條移至此處，並作文字修正。明定仲裁人選任後之書面通知程序。如仲裁人係由當事人推選者，於通知送達他方當事人後，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以確保仲裁人選任之效力。","修正":"第十七條　當事人之一方推選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者，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其由法院選定者，應將裁定送達雙方當事人，並以書面通知仲裁人及仲裁機構。\n前項當事人所為之通知送達後，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現行":"第十四條　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16","說明":"為免無謂之程序及延宕，爰參照模範法Article 11(5)前段，並修正現行法第十四條之文字，明定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惟該仲裁人有迴避之原因者，仍得依法聲請迴避。","修正":"第十八條　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所為之仲裁人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但得依本法聲請迴避。"},{"現行":"第十五條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n\n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n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n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n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n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n第十六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n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n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n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12。\n\n二、強調仲裁人應始終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n\n三、區別「告知事由」及「迴避事由」。\n\n四、將現行法第十五條應告知情形之例示概括規定，改採原則性規則，鼓勵仲裁人由自身審認對有可能導致其公正、獨立產生合理懷疑之情事皆應主動告知當事人。\n\n五、是否構成第二項所稱「合理懷疑」，可參照國際律師協會發布之國際仲裁利益衝突指引（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n\n六、第四項迴避標準採客觀說，倘若合理且有相當知識之第三人認為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其職務之虞者，即構成迴避事由。","修正":"第十九條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n\n仲裁人於接受推選前，有情事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公正產生合理懷疑者，應即告知全體當事人。\n仲裁人於推選後至仲裁結束前，發現有前項情事者，除先前已告知者外，應即告知全體當事人。\n有情事足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時，或仲裁人不具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之資格者，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當事人對其曾參與推選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選定後者外，不得聲請迴避。"},{"現行":"第十七條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n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n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n\n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n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19","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13並取代現行法第十七條之文字。\n\n二、第一項依模範法Article 13(1)由當事人約定仲裁人迴避之程序。\n\n三、當事人未約定時，第二項規定機構仲裁之迴避聲請由受理仲裁之機構決定、非機構仲裁之迴避聲請由法院裁定。此區分修改模範法Article 13(2)，用以避免由仲裁庭決定仲裁人自身迴避之問題。並將現行法之迴避「請求」改為「聲請」。\n\n四、第三項依模範法Article 13(3)明定仲裁庭（包括被聲請迴避者）得於法院裁定迴避聲請前繼續仲裁程序並作成仲裁判斷。","修正":"第二十條　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依當事人之約定，但不得違反本條第三項之規定。\n當事人未約定時，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仲裁機構陳明迴避之原因；其為非機構仲裁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機構應儘速作成決定。該仲裁人已自行迴避，或他方當事人同意有迴避原因且該仲裁人已為迴避時，仲裁機構及法院得免再作成決定或裁定。\n機構仲裁之迴避聲請依約定或前項程序被駁回者，聲請人於收到駁回決定後三十日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當事人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於法院裁定前，包括被聲請迴避者之仲裁庭得繼續仲裁程序並作成判斷。"},{"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14條並取代現行法第十三條之文字。\n\n二、第一項因延續本法修正草案第二十條關於機構仲裁與非機構仲裁之區分部分修正模範法Article 14(1)。機構仲裁之仲裁人職務解除由受理仲裁之機構決定，非機構仲裁之仲裁人職務解除則由法院裁定。\n\n三、第二項依模範法Article 14(2)明定仲裁人自行辭任或經當事人合意解除其職務者，不得解為承認本法所規定之仲裁人迴避事由。","修正":"第二十一條　仲裁人因法律之規定或事實上之理由不能履行其職務，或其他原因難以及時履行其職務時，得自行辭任或經當事人合意解除其職務。如有爭議，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解除該仲裁人職務，但其為機構仲裁者，應向受理仲裁之機構為之。法院之裁定或仲裁機構之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n仲裁人依前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辭任或經當事人合意解除其職務者，不得解為承認前項或第十九條第四項所指之事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n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n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n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說明":"一、第一項參照模範法Article 15並取代現行法第十三條之文字。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替換之仲裁人依原選定程序再為選定。\n\n二、第二項新增，由仲裁庭決定仲裁人替換後之程序更新。\n\n三、第三項新增，以解決仲裁人替換後，仲裁期間剩餘不足三個月之問題。","修正":"第二十二條　仲裁人因前二條規定或其他原因辭任或解除職務，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原選定程序再為選定。\n仲裁人替換後，應依仲裁庭之裁斷更新其程序。\n原仲裁期間剩餘不足三個月者，仲裁庭得於程序更新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書。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n\n第三十條　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n\n一、仲裁協議不成立。\n\n二、仲裁程序不合法。\n\n三、違反仲裁協議。\n\n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n\n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n\n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16就現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依據仲裁庭「自行審認受理權限原則」（Doctrin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明定仲裁庭有權決定自身受理權限 （competence 有依英美法系之jurisprudence譯為管轄權者）；並明定當事人即時提出異議之權利。\n\n四、第二項明定仲裁庭對於當事人就仲裁庭受理權限提出異議之處理方式。模範法原明定當事人得對裁斷聲明不服，請求法院作出裁定；惟因模範法就法院所為裁定之審級保障未臻完整，且依本草案第56條當事人得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修正":"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得決定仲裁協議之成立、有效性或其他有關受理權限之爭議。當事人得就仲裁庭之受理權限提出異議，不因其選定仲裁人而受影響；惟應即時提出，除經仲裁庭認逾時提出有正當理由者外，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本案陳述者，不得再行提出。\n\n當事人依前項所提異議，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現行":"","說明":"為完善仲裁庭功能，參照模範法Chapter IV A之「臨時保全措施」（Interim Measures）與「急速處置」（Preliminary Orders）並採納現行國際仲裁制度多有之緊急仲裁程序，新增本章。依本法修正草案第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保全措施，亦可依本章向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聲請臨時保全措施及急速處置。","修正":"第四章　臨時保全措施與急速處置"},{"現行":"","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17，新增。\n\n二、第一項，為避免仲裁程序可能造成之損害、保全未來可供執行之財產與必要證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庭得於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前，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斷為臨時保全措施。\n\n三、由於仲裁庭無強制處分權，如有執行之必要，當事人得依第二項，聲請法院為臨時保全措施之強制執行。","修正":"第二十四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得依一方當事人聲請作成臨時保全措施，以裁斷命他方當事人：\n\n一、於仲裁判斷作成前維持或回復其狀態；\n\n二、防止或避免立即之損害；\n\n三、停止或不為妨礙仲裁程序之行為；\n\n四、保全可供執行之財產；\n\n五、保全必要之證據。\n\n前項裁斷，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現行":"","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17A，新增。\n\n二、第一項，臨時保全措施之聲請人應向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釋明其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為何，且該損害大於相對人可能因臨時保全措施所造受之損害；此外，聲請人應釋明其將來勝訴之可能性。\n\n三、第二項，聲請保全證據者，亦應釋明前項相關事由。\n\n四、第三項，保全措施之作成非對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後續裁斷或判斷。","修正":"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聲請臨時保全措施者，應向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釋明：\n\n一、若無臨時保全措施，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且該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臨時保全措施可能遭受之損害；\n\n二、將來勝訴可能性。\n\n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保全證據者，於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認為必要時，適用前項之規定。\n\n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作成臨時保全措施者，不影響後續之裁斷或判斷。"},{"現行":"","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17B，新增。\n\n二、第一項，仲裁程序本尊重當事人之意願，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前條聲請臨時保全措施時，聲請人得不待通知他方，一併申請「急速處置」以求避免無法彌補損害之發生或保全證據。如聲請人尚未就本案爭議提付仲裁，緊急仲裁人得依相對人之請求，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例如對於工程契約之紛爭，繼續建造將違反原始設計；或如有金錢之給付義務之一方，有脫產之可能等。\n\n三、第二項，如聲請人並未為急速處置之聲請，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認有必要時，得逕為急速處置。\n\n四、第三項，聲請人聲請急速處置者，亦同前條，需向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釋明若無急速處置可能遭受之損害。","修正":"第二十六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臨時保全措施之聲請人，得不待通知相對人，一併聲請急速處置，請求禁止相對人為妨礙聲請目的之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時尚未就本案爭議提付仲裁者，緊急仲裁人得依相對人之請求，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並於裁斷指明未於期間內提付仲裁之效果。\n\n如臨時保全措施聲請人未為急速處置之聲請，而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認相對人知悉臨時保全措施之聲請將有妨礙聲請目的行為之虞者，得逕為急速處置。\n\n聲請急速處置者，應釋明若無急速處置可能遭受之損害。"},{"現行":"","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17C，新增。\n\n二、第一項，急速處置之作成，當影響當事人權益，因此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作成裁斷後，應即通知所有當事人；基於程序公正性，並允許閱覽相關聲請、言詞與書面卷證。\n\n三、第二項，為求程序公正性，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決定准許急速處置時，應及時給予相對人陳述之機會；相對人如為異議，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應即再為決定。\n\n四、第三項，急速處置本有其急迫性與臨時性，因此效力自作成日起二十日後失其效力。但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於相對人接獲通知並為陳述後，得據此為臨時保全措施，以維持或變更急速處置。\n\n五、第四項，急速處置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慮及其臨時性，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修正":"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對急速處置之聲請為裁斷後，應即通知所有當事人，並允許閱覽急速處置與臨時保全措施之聲請、言詞及書面之相關卷證。\n\n准許急速處置之聲請時，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應予急速處置之相對人即時陳述之機會。相對人對急速處置為異議時，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應即作成裁斷。\n\n急速處置，由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作成日起算，二十日後失效。但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得於急速處置之相對人接獲通知並為陳述後，作成臨時保全措施，維持或變更急速處置。\n\n急速處置於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但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行":"","說明":"參照模範法Article 17D，新增。基於情事變更之可能，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依聲請或依職權，經通知全體當事人後，得變更、暫停、廢棄或撤銷臨時保全措施或急速處置。","修正":"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因情事變更，得依職權或聲請，經通知全體當事人後，變更、暫停、廢棄或撤銷臨時保全措施或急速處置。"},{"現行":"","說明":"參照模範法Article 17E，新增。由於臨時保全措施或急速處置可能影響相對人權益，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與擔保方式。","修正":"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得命臨時保全措施或急速處置之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n\n前項擔保之方式由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定之。"},{"現行":"","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17F，新增。\n\n二、第一項，一旦有情事變更，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未必能即時得知，因此當事人應即告知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n\n三、第二項，急速處置之聲請人如認為縱使情事變更，仍有准許或維持急速處置之必要時，於急速處置之相對人為陳述前，聲請人應先告知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相關一切情事。","修正":"第三十條　當事人於臨時保全措施所依據之情事有重大變更時，應即告知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n\n於急速處置之相對人為陳述前，急速處置之聲請人應先告知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其准許或維持急速處置相關一切情事。"},{"現行":"","說明":"參照模範法Article 17G，新增。臨時保全措施或急速處置作成後，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因情事變更而撤銷臨時保全措施或急速處置者，如臨時保全措施或急速處置之相對人因此生有費用或損害，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得命臨時保全措施或急速處置之聲請人為賠償。","修正":"第三十一條　臨時保全措施或急速處置作成後，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依其情事認應撤銷者，如臨時保全措施或急速處置之相對人因此發生費用或損害，得隨時依其聲請命聲請人為賠償。"},{"現行":"","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17H，新增。\n\n二、第一項，臨時保全措施對於當事人間有其拘束力。除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另有裁斷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承認並予執行，不因臨時保全措施作成地與承認執行地不同而受影響，域外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所作成之臨時保全，亦同。\n\n三、第二項，由於聲請臨時保全措施承認或執行之當事人對於相關情事變更最為瞭解，因此由聲請人負擔相關變更、暫停、廢棄或撤銷情事之向法院陳報義務。縱使該臨時保全措施已經法院承認者，聲請人亦有相關情事變更之陳報義務。\n\n四、第三項，受理承認或執行之法院，於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未為足額擔保之決定時，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得另命聲請人提供適當之擔保。","修正":"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之臨時保全措施有拘束力。除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另有裁斷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承認並予執行，不因臨時保全措施作成地與承認執行地不同而受影響。\n\n聲請臨時保全措施承認或執行之當事人，應將該措施之任何變更、暫停、廢棄或撤銷情事即向法院陳報。經承認者，亦同。\n\n受理第一項聲請之法院於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未為足額擔保之裁斷時，或因保護第三人權利之必要，得另命聲請人提供適當擔保。"},{"現行":"","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17I，新增。在本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得拒絕承認或執行臨時保全措施。\n\n二、第一項，依當事人之聲請，有本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未提供擔保、臨時保全措施已遭暫停、廢棄或撤銷者。\n\n三、第二項，法院亦得依職權拒絕承認或執行臨時保全措施；該措施非法院所得執行，但經法院適度調整而不變更該措施之本旨者，仍得承認或執行；有本法修正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n\n四、第三項，對於臨時保全措施之承認與執行，法院無庸為實體審查，而此亦展現對於仲裁庭與緊急仲裁人之尊重。","修正":"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聲請拒絕承認或執行臨時保全措施：\n\n一、有第六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n\n二、聲請人未依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裁斷或法院裁定提供擔保者；\n\n三、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臨時保全措施所依據法律轄屬法院或仲裁地法院已暫停、廢棄或撤銷該臨時保全措施者。\n\n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職權拒絕承認或執行臨時保全措施：\n\n一、臨時保全措施非法院所得執行，但經法院適度調整而不變更臨時保全措施本旨即得執行者，不在此限。\n\n二、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n\n法院依前項為裁定時，毋庸為實體審查。其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臨時保全措施之承認及執行。"},{"現行":"","說明":"一、第一項，保全措施之本旨本僅為臨時性，如臨時保全措施之聲請人尚未提付仲裁，執行法院應依該措施之相對人之聲請，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如聲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n\n二、第二項，聲請人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則將構成程序之延宕，因此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執行臨時保全措施之裁定。","修正":"第三十四條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本章聲請臨時保全措施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臨時保全措施之執行法院，應依臨時保全措施之相對人之聲請，命該措施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n臨時保全措施之聲請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執行臨時保全措施之裁定。"},{"現行":"第三章　仲裁程序","說明":"章次順移","修正":"第五章　仲裁程序"},{"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說明":"參照模範法Article 18及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Paragraph 1042第一項規定，宣示仲裁程序的兩個重要原則，即平等原則（或武器對等原則）及聽審權保障原則。現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對當事人之主張應予以調查，係指程序進行應中仲裁庭本於雙方平等地位調查、認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本屬於平等原則之部分內涵，爰將其刪除，並移至本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為具體化規定，此處僅規範原則性宣示。又現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本屬聽審權保障之文字，參照模範法Article 18維持並精簡法條文字。","修正":"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應平等對待當事人，並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現行":"第十九條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22","說明":"鑑於仲裁屬於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方式，與司法程序本質不同，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應優先依當事人約定之程序，當事人未約定時，則不再當然優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參照模範法Article 19，由仲裁庭綜合考量後決定適用其認為適當之程序（亦可能包括民事訴訟法在內），以免過度偏倚仲裁之司法性質。","修正":"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應依當事人約定之程序仲裁；無約定時，依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條　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說明":"一、第一項參照模範法Article 20(1)，明定仲裁地得由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決定。\n\n二、第二項參照模範法Article 31(3)後段，明定仲裁判斷視為於仲裁地作成。\n\n三、第三項參照模範法Article 20(2)，明定當事人得約定或仲裁庭得決定適當之仲裁處所，以適當方式詢問、聽證及勘驗。","修正":"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得約定仲裁地。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n\n仲裁判斷視為於仲裁地作成。\n\n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之進行，仲裁庭得選定適當處所為之，不以仲裁地為限。"},{"現行":"第十八條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n\n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n\n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21","說明":"本條係就現行法第十八條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n\n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n\n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現行":"第二十五條　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但仲裁庭或當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關文件附具其他語文譯本。\n\n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國語，仲裁庭應用通譯。","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28","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22為立法例規定仲裁之語文，使用當事人約定之語文，並不以一種為限，以應跨域仲裁實務之需要。\n\n二、於當事人間無約定時，由仲裁庭決定仲裁程序之語文，並得使用仲裁地法院之法定語文與通譯，以降低陌生語文環境形成障礙。\n\n三、第三項明定仲裁語文使用之場合及範圍。\n\n四、第四項明定提出語文翻譯之方法。","修正":"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使用之一種或數種語文；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但應許用仲裁地法院之法定語文。\n\n當事人或仲裁人不諳前項所定語文者，許用通譯。\n\n除另經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決定者外，仲裁語文之約定或決定適用於當事人之書面陳述、仲裁庭之開庭、判斷、裁斷或其他通訊。\n\n仲裁庭得命當事人於提出書面陳述或書證時附具所定語文之譯本。"},{"現行":"","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23(1)，新增。\n\n二、當事人得約定，仲裁庭亦得規定提出相關文書之時限，以避免仲裁程序延宕。","修正":"第四十條　聲請人應於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所定期限內，向仲裁庭及其他全體當事人提交仲裁請求理由書，但已提出者，不在此限。\n\n仲裁請求理由書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其他聯絡資訊。\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n\n三、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n\n四、主張之事實、理由及爭點。\n\n五、證據方法、證據及相關文件。"},{"現行":"","說明":"參照模範法Article 23(1)，新增。","修正":"第四十一條　相對人應於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所定期限內，向仲裁庭及其他全體當事人提交仲裁答辯書。\n\n仲裁答辯書應就前條各款所列事項提出答辯，並提出所主張之證據方法、證據及相關文件。"},{"現行":"","說明":"參照模範法Article 23(2)，新增，當事人可以變更、追加或提出反請求。","修正":"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得修改或補充其請求、答辯，但另有約定或仲裁庭依其情形認為將延滯程序者，得予限制或不予准許。"},{"現行":"","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19、Article 24，新增。\n\n二、明定仲裁事件不以開庭為必要。\n\n三、明定相關資訊應通知或傳達當事人，以使其知悉且可充分表示意見。\n\n四、第三項新增。鑑於仲裁時效性、節省勞費、甚至防疫考量，於遠距視訊、網路或電信科技發達時代，若能確認當事人、證人、專家、專家證人之人別身分，並確保其意思表示自由，經仲裁庭許可，得以電信、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開庭。","修正":"第四十三條　證據能力及證據之關聯性、重要性等證明力，由仲裁庭認定之。\n\n仲裁庭應決定是否定期開庭提示證據或行言詞辯論，或是否依據文件及其他資料進行審理。但當事人之一方聲請開庭時，除有相反之約定外，應於適當階段行之。\n\n經仲裁庭許可，開庭得以電信、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n\n開庭或訂定期日檢視文書、物件或其他財產，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當事人。\n\n當事人之一方向仲裁庭提出之陳述、文件或其他資訊均應傳達他方當事人。為判斷基礎之專家意見或書證，亦應傳達各當事人。"},{"現行":"","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25，新增。\n\n二、明定當事人未依期限提出文書之效力。\n\n三、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後，若已提出反請求或願續行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不因聲請人未依期限提交仲裁理由書而終結。\n\n四、第一項所稱「未提出仲裁請求理由書」，係指完全未提出，而非已提出但不完足。","修正":"第四十四條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第四十條規定期限提交仲裁請求理由書時，仲裁庭應作成書面裁斷終結仲裁程序。但相對人已提出反請求，或願續行仲裁程序者，不在此限。\n\n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期限提交仲裁答辯書者，不影響程序之進行；是否視同自認，由仲裁庭決定。\n\n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未提出證據時，不影響程序之進行，仲裁庭得依現有證據作成判斷。\n\n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前三項規定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26，新增。\n\n二、明定當事人得約定，或仲裁庭得指定專家提出專家意見、到庭說明或應詢。\n\n三、第二項明定專家意見應依循專業知識及專業規範為之。\n\n四、第三項參考英國民事訴訟規則Part 35實務指引」 para.2說明專家意見提出應遵循之原則。\n\n五、第五項明定專家之報酬及費用應含於仲裁費用內併由仲裁庭判斷。\n\n六、第六項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使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到庭提供專業意見。\n\n七、第七項關於當事人聲明詢問專家證人，依仲裁機構相關規則。","修正":"第四十五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庭：\n\n一、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專家一人或數人就特定爭點提出意見書。\n\n二、得命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證物，供專家檢視。\n\n經仲裁庭選定後，專家以專業知識協助仲裁庭，並應遵守其專業之相關規範。\n\n專家提出意見應依下列原則為之：\n\n一、獨立出具意見，不受任何影響。\n\n二、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其專業範圍內提供意見，但不得以當事人之代理人自居。\n\n三、周延衡量其意見形成之正反理由。\n\n四、認有逾越或非屬其專業範圍，或無法形成確定意見時，應向仲裁庭說明。\n\n五、於提出意見後，就重要事項有變更時，應即通知仲裁庭。\n\n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專家提出意見後，於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或仲裁庭認為必要時，應到庭說明並接受仲裁庭及當事人詢問，協助仲裁庭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n\n專家之報酬及費用為仲裁費用之一部。\n\n當事人得聲明專家證人就相關爭點提出意見。聲明時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詢問之事項。專家證人經仲裁庭許可，得到庭陳述。\n\n前項聲明專家證人，依當事人合意之仲裁規則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n\n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n\n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n\n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說明":"參照模範法Article 27，將現行法第二十六條有關仲裁庭得訊問證人，及現行法第二十八條有關仲裁庭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或為其他協助，合併於本條中一併加以規範，並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到庭應詢。\n\n為進行仲裁程序，仲裁庭或經仲裁庭許可之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或為其他協助。法院或其他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現行":"第四章　仲裁判斷之執行","說明":"章次順移，並配合條文內容修正章名","修正":"第六章　仲裁判斷與程序終結"},{"現行":"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34","說明":"一、第一項依模範法Article 28(1)尊重當事人約定之特定一國之法律（law）或條規（rules of law）為實體爭議之準據法。條規指CISG、FIDIC、UCP、INCOTERMS等國際軟法規範。法律制度（legal system）係指一國數法、伊斯蘭教法等國家法制。\n\n二、第二項，當事人未約定時，由仲裁庭決定適當之法律或條規。此項參照UNCITRAL仲裁規則 Article 35(1)、國際仲裁實務及立法趨勢而修改模範法Article 28(2)，以減免仲裁庭誤用衝突法之問題。\n\n三、現行法第三十一條「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造成「衡平仲裁」定義不清諸多誤解。第三項參照模範法Article 28(3)，並取代現行法第三十一條之文字，依模範法區分採用「公平善意原則」（ex aequo et bono）或擔任「友好協調人」（amiable compositeur）以為當事人解決紛爭。\n\n四、第四項參照模範法Article 28(4)。","修正":"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應適用當事人約定之法律或條規決定實體爭議。當事人約定適用一國法律或法律制度者，除另有明示外，僅適用其實體法。\n\n當事人無約定時，適用仲裁庭認為適當之法律或條規。\n仲裁庭僅於當事人明示授權時，始得適用公平善意原則或擔任友好協調人為決定。\n仲裁庭依契約條款並斟酌應適用之商業慣例而為決定。"},{"現行":"第二十一條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n\n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n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n\n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24","說明":"一、維持現行法仲裁期限之規定。\n\n二、明定仲裁期間起算時點，及當事人得合意不計入仲裁期間。\n\n三、若為機構仲裁，仲裁機構亦有權延長仲裁期間。\n\n四、明定仲裁程序因當事人起訴終結時，視為自提付仲裁時已經起訴，蓋此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不應由當事人承受時效繼續進行之不利益。","修正":"第四十八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法另有規定外，仲裁庭應於組成後六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但雙方當事人合意停止之期間，不予計入。\n第一項之期間得經雙方當事人或仲裁機構同意延長。但雙方當事人均不同意時，仲裁機構不得延長。\n仲裁庭逾前二項期間未作成仲裁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n\n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視為自提付仲裁時，已經起訴。"},{"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n\n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n\n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說明":"參照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模範法Article 29。","修正":"第四十九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合議仲裁庭應決定之事項，以過半數意見定之。但當事人或仲裁庭全體成員得授權主任仲裁人決定程序事項。\n關於數額，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現行":"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n\n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n\n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n四、主文。\n\n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n\n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n\n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n\n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31。\n\n二、第一項明定仲裁庭認定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便可終結詢問，作成仲裁判斷書。\n\n三、第二項明定仲裁判斷書之應記載事項。\n\n四、第三項明定仲裁判斷書之原本由仲裁人簽名之方式。\n\n五、第四項明定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應送達於當事人。","修正":"第五十條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並作成仲裁判斷書。\n\n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住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n\n三、主文。\n\n四、事實、爭點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毋庸記載理由或依第六十條就和解或第六十一條就調解作成之仲裁判斷書者，不在此限。\n\n五、作成仲裁判斷書之年月日及仲裁地。\n\n仲裁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合議仲裁庭得僅由多數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應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n\n仲裁庭應以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n\n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32，規定仲裁程序之終結。\n\n二、第一項規定仲裁程序終結之事由。\n\n三、第二項規定仲裁庭應作成書面裁斷終結仲裁程序之事由。\n\n四、第三項明定仲裁庭之職務因仲裁程序終結而終止，但仍應依本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二條規定就判斷書進行更正、釋疑或補充判斷及依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再開仲裁程序或採取其他可除去仲裁判斷撤銷事由之措施。","修正":"第五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程序即為終結：\n\n一、仲裁庭作成終局仲裁判斷書。\n二、仲裁庭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書面裁斷。\n三、依第六十條規定和解成立。\n四、依第六十一條規定調解成立。\n五、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認定仲裁庭無受理權。\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庭應作成書面裁斷終結仲裁程序：\n一、聲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但相對人不同意其撤回且仲裁庭認為相對人對於仲裁判斷之作成有正當利益者，不在此限。\n二、當事人合意終結仲裁程序。\n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n仲裁庭之職務因仲裁程序終結而終止，但仍應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三十五條　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38","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33，明定仲裁判斷書之更正、釋疑及補充判斷。\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請求仲裁庭更正判斷書之顯然錯誤，或請求仲裁庭就判斷書之特定部分釋疑。如仲裁庭認為當事人依之請求有理由，應於收到請求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更正或釋疑。仲裁庭亦得隨時自行更正錯誤，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n\n三、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請求仲裁庭針對判斷書脫漏部分補充之。\n\n四、第六項規定仲裁庭如認有必要，得延長更正、釋疑及補充判斷之期限。\n\n五、第七項規定本法修正草案第五十條關於仲裁判斷書格式要求之規定，亦適用於仲裁判斷之更正、釋疑或補充判斷。","修正":"第五十二條　除就期間另有約定外，當事人得於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一、以書面請求仲裁庭更正仲裁判斷書內任何誤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仲裁判斷書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n\n二、如經當事人約定，得以書面請求仲裁庭就仲裁判斷書之特定部分釋疑。\n如仲裁庭認為當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有理由，應於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更正或釋疑。\n仲裁庭得於仲裁判斷書作成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更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列之錯誤，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n\n當事人除對期間另有約定外，得於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請求仲裁庭針對仲裁判斷書脫漏部分補充之，並應以繕本通知他方當事人。如仲裁庭認為請求有理由，應於收到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作成補充判斷。\n\n仲裁庭如認有必要，得延長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更正、釋疑及補充判斷之期限。\n第五十條規定亦適用於仲裁判斷書之更正、釋疑或補充判斷。"},{"現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說明":"本條係將現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移至此處。明定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第五十三條　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現行":"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說明":"章次順移並配合修正條文修正章名","修正":"第七章　仲裁判斷之執行與撤銷"},{"現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n\n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n\n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n\n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n\n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n\n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說明":"本條文字修正，並將現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至此處。","修正":"第五十四條　仲裁判斷，經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者，得為執行名義。\n\n仲裁判斷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亦得為執行名義而逕付強制執行：\n\n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n\n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n\n前二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n\n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n\n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n\n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n\n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說明":"一、明定法院應駁回仲裁判斷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僅限於仲裁判斷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以及爭議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之兩類重大瑕疵，以達仲裁判斷得迅速執行、解決紛爭之目的。\n\n二、如仲裁判斷有其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仍得循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方式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修正":"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n\n一、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n\n二、爭議事項依我國法律不得以仲裁解決者。"},{"現行":"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n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n\n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n\n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n\n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n\n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n\n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n\n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n\n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n\n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n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n\n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n\n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n\n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n\n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34、現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訂定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全部或一部之事由；且明定凡在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論其準據法及適用之仲裁規則為何，均適用本條規定。\n\n二、仲裁人、當事人或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或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或翻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或仲裁判斷之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事關我國公共秩序之維護，應構成仲裁判斷撤銷之事由，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此等情形視為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標準之一。\n\n三、明定第一項第五款違反當事人約定、第九款及第二項之情形，必須其原因之嚴重性足以改變仲裁判斷之結果，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確保仲裁判斷之有效性。\n\n四、依據我國法院普遍見解，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只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撤銷事由予以審查。至於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內容，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庭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為明確受訴法院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得審理之範圍，爰於第五項明定，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除認定有無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情形外，不就仲裁判斷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重行調查。","修正":"第五十六條　於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一部或全部：\n\n一、當事人欠缺行為能力，致其仲裁協議不生效力者。\n\n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我國法律為無效者。\n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當事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其他原因，致未能於仲裁庭為陳述者。\n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但除去該部分，其餘部分亦可成立者，法院就該其餘部分，不予撤銷。\n\n五、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當事人之約定者。\n\n六、依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得以仲裁解決者。\n七、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n\n八、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n\n九、仲裁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及仲裁機構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依第二十條規定應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法駁回者，不在此限。\n十、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未經仲裁庭補正者。\n\n十一、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n\n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視為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n一、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n\n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n\n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或翻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n\n四、仲裁判斷之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為限。\n\n第一項第五款違反當事人約定、第九款及第二項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除認定有無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情形外，不就仲裁判斷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重行調查。"},{"現行":"第四十一條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46","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將現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至此處，並作文字修正。明定受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管轄法院及提起訴訟之不變期間。\n\n二、參照模範法Article 34(4)，於第三項明定法院於審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時，得依當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由法院要求仲裁庭於一定期間內決定是否再開仲裁程序或採取其他可除去仲裁判斷撤銷事由之措施，以維持仲裁判斷之效力。","修正":"第五十七條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其期間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n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由仲裁庭再開仲裁程序或採取其他可除去仲裁判斷撤銷事由之措施。"},{"現行":"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n\n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47","說明":"本條將現行法第四十二條移至此處，並作文字修正。明定當事人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時，如另有執行裁定，應依職權併予撤銷。","修正":"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n\n法院撤銷仲裁判斷時，如另有執行裁定，應併予撤銷。"},{"現行":"第四十三條　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48","說明":"一、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後，當事人可否就同一爭議再行提起仲裁，應視該爭議是否具仲裁容許性及仲裁協議是否有效而定，爰就得另提訴訟或依原仲裁協議再行提付仲裁之情形，分別訂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杜爭議。\n\n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惟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後即不存在，此時請求權時效是否仍於中斷狀態，或屬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仍有爭議。為免當事人因選擇仲裁反而面臨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風險，爰比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方式，於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於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起訴或另行提付仲裁者，視為自原提付仲裁時，已經起訴或另行提付仲裁，使時效仍處於中斷狀態，以保障當事人之時效利益。","修正":"第五十九條　仲裁判斷經法院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事由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n\n仲裁判斷經法院依前項以外事由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依原仲裁協議另行提付仲裁。\n前二項情形，當事人於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後三十日內不變期間起訴或另行提付仲裁者，視為自原提付仲裁時，已經起訴或另行提付仲裁。"},{"現行":"第六章　和解與調解","說明":"章次順移。","修正":"第八章　和解與調解"},{"現行":"第四十四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n\n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5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維持現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仲裁判斷作成前當事人得和解成立，規定其和解成立之形式及其效力，並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係參照模範法Article 30，增訂經雙方當事人聲請時，仲裁庭如認為適當，得以仲裁判斷書記載和解條件。此種情形仍應符合本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二條關於仲裁判斷書之形式，自屬當然。","修正":"第六十條　仲裁事件於終局仲裁判斷書作成前和解成立者，由仲裁庭作成和解書。\n\n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方得為強制執行。\n\n經雙方當事人聲請，仲裁庭認為適當者，得以仲裁判斷書記載和解條件。"},{"現行":"第四十五條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n\n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51","說明":"一、我國仲裁機制特色之一，係於仲裁法中規定由仲裁人調解成立者，賦予其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且可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為強制執行。爰此，參照現行法第四十五條並修正其文字為第一項之規定，並擴大仲裁機構之調解範圍，無論雙方當事人有無仲裁協議皆可向仲裁機構聲請調解。\n\n二、為擴大紛爭解決功能，明定仲裁程序進行中亦可行調解。\n\n三、明定調解成立且調解人具仲裁人資格者，當事人亦可請調解人以仲裁人名義作成仲裁判斷書。\n\n四、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常知悉一方當事人未提出之機密資訊，故明定曾任調解人者，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擔任同一爭議之仲裁人，若仲裁過程中，仲裁人試行調解時，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人不再續任。","修正":"第六十一條　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一方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調解人進行調解。\n\n當事人得合意行調解而停止仲裁。其調解不成立時，續行仲裁。\n當事人向仲裁機構聲請調解，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調解人具仲裁人資格而調解成立者，其作成之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n經雙方當事人聲請，且調解人具仲裁人資格者，調解人得依調解內容以仲裁人名義作成仲裁判斷書。\n曾於同一爭議擔任調解人者，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擔任或繼續擔任該爭議之仲裁人。"},{"現行":"第四十六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52","說明":"參照現行仲裁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修正":"第六十二條　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七章　外國仲裁判斷","說明":"一、章次順移並修正章名。\n\n二、本章參照模範法Chapter VIII之立法例規定仲裁承認及執行。該法典依循1958年紐約公約之精神制定，以適用於涉外仲裁及域外仲裁判斷為主，並由內國立法決定是否另為域外仲裁及域內仲裁之區分。按現行法第七章規定域外仲裁判斷（原稱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為能與加入紐約公約之實質效果相當，已完整吸收紐約公約之精神與內容，僅於公約已明定其事由之例外情形不為域外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卻於域內仲裁判斷之撤銷與不予執行之事由，採取較諸域外仲裁判斷之否定事由更為廣泛之兩元立法模式。殊宜改採一元之立法模式，以符仲裁法之基本法理。惟為配合我國現行強制執行法制，於執行程序上仍採取域內仲裁與域外仲裁之雙軌模式，域內仲裁判斷於法院經當事人聲請而為執行裁定者即得為執行名義，域外仲裁判斷則仿外國法院判決模式，採取聲請承認後取得執行名義而為執行。爰以本章加以規定。","修正":"第九章　域外仲裁判斷"},{"現行":"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n\n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law_content_id":"01807:01807:2015-11-13-修正:54","說明":"一、現行法第七章依紐約公約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卻未完全採納公約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將部分域內仲裁判斷劃為外國仲裁判斷，徒增實務困擾，從模範法言之，亦乏維持其規定之理由。本法於仲裁制度之規範具有普通法之性質，本條第一項乃依紐約公約及模範法之規定定義域外仲裁判斷，域外判斷係foreign award之翻譯，採foreign一字之原義，以示仲裁判斷本無國籍概念可言，亦更合乎模範法之意。\n\n二、第二項參照模範法Article 35(1)立法例規定域外仲裁判斷無分何地作成，均應經法院承認後取得執行名義而為執行。","修正":"第六十三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域外仲裁判斷。\n\n域外仲裁判斷不論於何地作成，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現行":"第四十八條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n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n\n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n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n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n\n第一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55","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35(2)為聲請承認之程式規定，以向法院提出判斷書之正本、繕本及中文譯本為已足。\n\n二、第三項規定驗證，可概括公證與認證，並兼顧外館驗證實務作業之時空彈性。","修正":"第六十四條　前條域外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驗證之繕本，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n\n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n\n第一項所稱之驗證，指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驗證。"},{"現行":"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n\n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n\n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n\n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56","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36(1)之職權駁回事由而為規定。\n\n二、第一項就現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略為文字刪節，以期精簡。\n\n三、第二項就現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略為文字調整，以容法院依我國參與國際實務之需要而有較大之裁量空間。","修正":"第六十五條　聲請法院承認域外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n\n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n\n二、仲裁判斷依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得以仲裁解決者。\n\n仲裁地法院向不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前項之聲請。"},{"現行":"第五十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n\n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n\n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n\n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n\n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n\n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n\n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57","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36(1)之聲請駁回事由而為規定。\n\n二、就現行法第五十條各款為文字調整，更求精確。","修正":"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域外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n\n一、當事人欠缺行為能力，致其仲裁協議不生效力者。\n\n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仲裁地法為無效者。\n\n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其他原因，致未能於仲裁庭為陳述者。\n\n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法院就其餘部分，不予駁回。\n\n五、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或無約定而不符仲裁地法規定者。\n\n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現行":"第五十一條　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n\n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58","說明":"一、參照模範法Article 36(2)就保全等事由而為規定。\n\n二、就現行法第五十一條為相關之配套文字調整。","修正":"第六十七條　域外仲裁判斷，當事人已請求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於裁定承認該域外仲裁判斷或強制執行終結前，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程序。\n\n前項域外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現行":"第八章　附　則","說明":"章次順移","修正":"第十章　附　則"},{"現行":"第三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者，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n前項所定以外事件，經當事人合意者，亦得適用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n第五十四條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n\n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說明":"一、第一項係就現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訂文字。\n\n二、第二項，參考國際仲裁實務，明定仲裁機構得設仲裁院或專責組織，獨立決定仲裁人選任及迴避、仲裁標的價額、仲裁判斷審校、仲裁倫理事件及其他與仲裁相關事項。\n\n三、第三項，參考國際仲裁實務，明定機構仲裁人之資格及登記、仲裁程序及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仲裁及調解倫理等規則，由仲裁機構自定之。\n\n四、第四項，參考國際仲裁實務，明定仲裁機構得就一般、行業、簡易或其他類別之仲裁，參考國際通用之仲裁程序、證據法則及行業慣例，分別訂定不同種類之程序及費用規則。\n\n五、第五項，修正現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六十八條　仲裁機構，得由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各自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機構仲裁事件。\n\n仲裁機構得設仲裁院或專責組織，獨立決定仲裁人選任及迴避、仲裁標的價額、仲裁判斷審校、仲裁倫理事件及其他與仲裁相關事項。\n機構仲裁人之資格及登記、仲裁程序及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仲裁及調解倫理等規則，由仲裁機構自定之。\n仲裁機構得就一般、行業、簡易或其他類別之仲裁，參考國際通用之仲裁程序、證據法則及行業慣例，分別訂定不同種類之程序及費用規則。\n仲裁機構設立之許可、許可之撤銷及廢止，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為推展仲裁業務、疏減訟源，政府對於仲裁機構得予補助。","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63","說明":"現行法第五十五條移至此處，並修正文字。","修正":"第六十九條　為推展仲裁制度及業務、疏減訟源，政府對於仲裁機構得予補助。"},{"現行":"第五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807:01807:2009-12-15-修正:64","說明":"一、現行法第五十六條移至此處，並修正文字。\n\n二、明定本法修正施行之緩衝期為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修正":"第七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18070202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