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18070203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6/LCEWA01_100406_0008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6/LCEWA01_100406_0008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軍中可疑事件調查及賠償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56:0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2","last_time":"2021-10-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6","會期":4,"字號":"院總第97號委員提案第27255號","laws":["01484"],"提案編號":"97委27255","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使我國軍中可疑事件當事人之權利能獲得妥適之維護，促進軍中正義、維護社會公平及促進法治，爰擬具「軍中可疑事件調查及賠償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84","law_name":"軍中可疑事件調查及賠償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軍中可疑事件調查及賠償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公正調查軍中不當處遇之可疑事件並給予賠償，以保障軍中人權、維護正義及促進法治，特制定本條例。"},{"說明":"考量本會所調查者涉及國防部及內政部，爰將主管機關設為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以取得足夠之獨立性及調查之能量。","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軍中可疑事件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n\n本會隸屬於行政院，為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軍中不當處遇之可疑事件之調查職權。"},{"說明":"一、行政院先前為主動清查及受理民眾軍事冤案之申訴，曾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成立「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進行相關調查，並置定「行政院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爰參酌該要點中之調查範圍，訂定第一款。又本條例所稱不當處遇，係指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該可疑事件之結果可歸責於有關機關者，併予敘明。\n\n二、行政院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設立之期間僅一年，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已期滿結束過渡性之任務。雖增修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已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生效，而平時原應適用「軍事審判法」程序之「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亦已改為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鑒於刑法追訴權時效之限制，且避免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前仍有可疑之軍事冤案並無及時或適當之處理，故將各類事件納入可疑事件之範圍，俾使民眾可得救濟，爰為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三、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國防部組織法」增修條文施行之前，服役軍人若遭上級長官不當處罰並無救濟之途徑。為讓當事人得以有申訴之管道，爰為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可疑事件：\n\n(一)軍人於服役期間死亡、失蹤，或因服役致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案件。\n\n(二)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前，軍人於服役期間，因違反刑法或特別法，經軍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n\n(三)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軍人於服役期間，遭上級長官處罰之案件。\n\n二、不當處遇：指前項可疑事件經調查後，認定該死亡、失蹤或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結果，係可歸責於服役單位者；或該案件之程序顯有瑕疵或結果明顯錯誤者；或該判決、處罰之結果為違法或不當者。"},{"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調查及賠償"},{"說明":"為便利可疑事件相關文件之閱覽調，軍法審判案件之檔案應移交主管機關保存，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條　國防部各級機關及司法院所保存之軍法審判案件檔案於本條例生效之時，應移交本會保存。"},{"說明":"主管機關應針對軍事法院未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三十六號解釋改制，意即主管機關應針對「軍事審判法」依大法官指示之修法方向於八十八年進行全文檢修、而於該年十月三日施行之前的審判案件主動調查，並應就整體文件檔案調查各案件是否有錯誤判決之情事，以落實人權之保障。","增訂":"第五條　本會應主動調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前，軍人於服役期間因違反刑法或特別法，經軍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是否違法或不當。"},{"說明":"明定本條例除由當事人可以提出申請外，仿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賠償條例」，予事件之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增訂":"第六條　可疑事件之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或法定代理人，得檢附相關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本會申請調查。"},{"說明":"一、明定主管機關調查時應獨立行使職權，並應受理相關賠償之請求。\n\n二、主管機關得派員調查，並調閱文件與訪談有關人員，以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增訂":"第七條　本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並受理賠償金之請求及支付。\n\n本會進行調查時，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說明":"明定主管機關認為不當處遇有犯罪嫌疑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之辦理方式。","增訂":"第八條　經本會調查後認定為不當處遇並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機關偵查。\n\n經本會調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認定為不當處遇者，應移送檢察機關另案偵查。\n\n前二項案件之追訴權時效，自該案件移送檢察機關時起重行起算。"},{"說明":"明定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不當審判者，有提起非常上訴事由或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者，應向該管檢察機關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增訂":"第九條　經本會調查認定為不當處遇之確定判決案件，如認應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者，經諮詢申請人後，得移送檢察機關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說明":"明定主管機關可逕行撤銷不當處罰之決定。","增訂":"第十條　經本會調查認定為不當處遇之處罰案件，本會得逕行撤銷原處罰之決定。"},{"說明":"本條例仿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於金錢賠償上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增訂":"第十一條　經本會調查後認定為不當處遇之案件，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本會申請賠償。但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賠償或補償之金額，應扣除之。\n\n前項賠償請求權不受再審或非常上訴結果之影響。\n\n不當處遇之賠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n\n第一項賠償金之計算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本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會應於通知調查結果時，一併通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本會申請賠償。\n\n第一項之賠償請求權，自本會通知調查結果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說明":"不當處遇之當事人或其家屬可要求行政院代表政府道歉，以證清譽；並明定行政院道歉啟事之表示方式。","增訂":"第十二條　經本會調查後認定為不當處遇之案件，本人及其家屬如有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並要求行政院代表政府道歉。\n\n行政院應將其道歉啟事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以適當方法表示之。"},{"說明":"本會依據資料證據調查的結果所為之決定，性質上仍為行政處分，參酌「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訂定理由為「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本會之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增訂":"第十三條　不服本會做成之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組　　織"},{"說明":"為使本會具備相當之專業性並兼顧獨立性，除副主任委員三人，由法務部常務次長、內政部常務次長及國防部副部長兼任外，主任委員、專任委員及兼任委員，均由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增訂":"第十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三人，由法務部常務次長、內政部常務次長及國防部副部長兼任；其餘專任委員五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兼任委員六人。\n\n主任委員、專任委員及兼任委員，由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說明":"為使本會具備相當之調查能量，除置執行秘書以綜理幕僚事務之外，並應有相當之專責調查人員，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調查官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調查官三至六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他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為使本會得獲得專業人士之協助，俾利會務之進行，應使本會得遴選無給職之顧問、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以提供必要之協助。","增訂":"第十六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選顧問、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提供必要之協助。\n\n前項顧問、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均為無給職。"},{"說明":"一、為使行政院長得對本會委員予以免除之情形，以排除不再適任之委員，以利本會任務之有效進行，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應儘速依法定程序補齊，以避免造成任務之延宕，爰為第二項。","增訂":"第十七條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n\n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n\n二、辭職。\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n\n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n\n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程序補齊。"},{"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罰　　則"},{"說明":"明定不配合調查之機關與人員之罰則，並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俾利可疑事件之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增訂":"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替代役役男於基礎訓練期間，以及經分發國防部、內政部役政署暨各所屬機關之服役期間（包括接受專業訓練之期間），均係於類似軍中之環境服役，其相關事件之處理程序，同樣難以就當事人權利的妥適維護為適當之考量，亦有替代役役男於替代役訓練班服役期間身亡之可疑事件發生，而有予此類事件調查及予當事人救濟之必要，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替代役役男於基礎訓練期間，及經分發國防部、內政部役政署暨各所屬機關之服役期間，遇有不當處遇之可疑事件者，準用本法之規定。"},{"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18070203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