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1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7/LCEWA01_100407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7/LCEWA01_100407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21/111430052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21/111430052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21/111430052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21/111430052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公聽會-202203170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5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案。","billNo":"1110331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案。","billNo":"1110119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9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9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9人「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1070201200"}],"議案名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5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賴品妤","林楚茵","蔡易餘","羅致政","余天","陳亭妃","王美惠","林宜瑾"],"連署人":["何志偉","邱泰源","管碧玲","陳素月","蘇巧慧","莊競程","郭國文","蘇治芬","邱議瑩","周春米","鄭運鵬","陳瑩","江永昌","賴瑞隆","沈發惠","羅美玲","陳秀寳"],"mtime":"2024-01-18T16:49: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9","last_time":"2022-03-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7","會期":4,"字號":"院總第492號委員提案第27273號","laws":[],"提案編號":"492委27273","案由":"本院委員賴品妤、林楚茵、蔡易餘、羅致政、余天、陳亭妃、王美惠、林宜瑾等25人，鑑於威權統治時期下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權益回復乃我國轉型正義重要任務之一。隨著轉型正義工程的推動與深化，經確認之國家不法行為所造成受害者或其家屬權利之損害，國家自應盡力回復。惟迄今之法規對於被害者權利回復制度之規劃未臻完善，故按促轉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促轉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為彌平包含司法、行政措施之國家不法行為所致人民損害，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條之二之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應規劃、推動平復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之賠償及沒收財產權利回復事宜。\n\n三、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行為，若經重新調查確認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對於因該行為而遭受權利侵害之被害者或其家屬，國家應盡力回復並賠償其受損之權利，藉以平復歷史傷痕、促進社會和解。","增訂":"第一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回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有之損害，爰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說明":"一、為完成本條例之業務，爰規定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並明定董事十三人，由政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n\n二、考量權利回復基金會之設置需耗相當時日，為免權利回復事務受到耽擱，爰明定該基金會設置完成前由促轉會處理權利回復相關事務；該基金會一旦設置完成，則由促轉會移交該事務予該基金會。\n\n三、本條例係屬轉型正義工程中「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之一環。董事若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應不予遴聘，已遴聘者應予解聘，免生價值扞格之疑慮。","增訂":"第三條　為處理本條例有關賠償或回復沒收財產權利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置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下稱權利回復基金會）。\n\n權利回復基金會設置完成前，前項事務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理之。權利回復基金會設置完成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將該事務移轉權利回復基金會。\n\n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三分之一：\n\n一、相關部會代表三人。\n\n二、學者專家七人。\n\n三、社會公正人士三人。\n\n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說明":"參照促轉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用語，明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等定義，以資明確。","增訂":"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n\n二、國家不法行為，指威權統治時期，違反民主自由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或有違行政原則之行政處分等司法不法行為或行政不法行為。\n\n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命、身體、人身自由、健康、財產、名譽受侵害者。\n\n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司法不法之權利回復"},{"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身體、生命、人身自由、健康損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說明":"一、為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下所為之刑事追訴或審判，依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視為撤銷之司法不法行為，具有國家正式承認威權統治時期透過個別刑事追訴或審判之作為不法具侵害人權之意義。對此國家不法行為致人民權利受到損害，自應予賠償。\n\n二、明定賠償之申請權人並定其權利行使之順序。","增訂":"第五條　有撤銷司法不法行為之情形，受害者得檢具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回復或賠償。受害者死亡或失蹤時，得由其家屬申請之。"},{"說明":"一、明定本節賠償範圍。\n\n二、受死刑之執行係因國家發動不法之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剝奪人民生命權之情事。又查威權統治時期，常有被害者因國家發動之拘捕行為而離開原處所後再無音訊，家屬無從知其生死之情事，於此失蹤情形，若已依民法第八條之規定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者，視為國家對其生命權之侵害。\n\n三、依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視為撤銷之司法不法行為中，若涉及人身自由拘束之裁判或處分，均屬本條例應予賠償之範圍。\n\n四、被害者若於人身拘束期間因第十九條第三項以外之原因死亡者，雖非國家直接以不法行為剝奪其生命，惟審視當時之獄所環境及獄政管理情狀，難謂國家對被害者之死亡結果無可歸責之處，特明定此情狀亦屬應予賠償之範圍。","增訂":"第六條　前條之賠償範圍如下：\n\n一、受死刑之執行或失蹤。\n\n二、受逮捕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之執行。\n\n三、於第二款期間死亡。\n\n前項第一款之失蹤須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說明":"一、參照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並考量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不法行為除了有侵害人身自由之情況，亦多伴隨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等其他侵害，故侵害生命之賠償金額定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n\n二、考量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參酌補償條例第五條規定，以維護臺灣整體財政及公共利益，爰明定第三項之規定，限制大陸地區申請權人受領賠償金額之上限為新臺幣二百萬元。又為杜絕爭議，明定超過大陸地區申請權人受領金額以外之賠償金之受領權人及順位。","增訂":"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於受逮捕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死亡者亦同。\n\n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n\n被害者死亡或被害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被害者家屬申領者，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台灣地區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得由台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說明":"明定賠償金之決定程序。並對於賠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裁量標準及發放事宜等涉及人民權利事項，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增訂":"第八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認定賠償金額。\n\n賠償金額申請、認定程序、裁量基準及發放事宜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申請人不服基金會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說明":"請領賠償金之權利為國家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不法侵害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及健康之賠償，性質與一般財產權不同，為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之專屬權。為貫徹政府制定本條例之意旨，該權利自不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增訂":"第九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說明":"對於被害者或其家屬名譽之回復，可採用多元的方式為之，除了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視為撤銷之司法不法行為，及同條第五項塗銷有關追訴、審判之前科紀錄外，亦可透過核發名譽回復證書之方式為之。","增訂":"第十條　經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平復之司法不法受害者及其家屬，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說明":"","增訂":"第二節　沒收財產之權利回復"},{"說明":"一、按三十九年四月修正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三十九年五月制定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威權統治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有罪判決即得宣告沒收所有財產，或雖未獲案亦可經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前述沒收行為一旦經認定為國家不法行為，係屬以公權力侵奪人民財產。\n\n二、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就財物損失、財產沒收已規定予以賠（補）償，惟均受最高額新臺幣二百萬元限制。惟個別被害者所受沒收財產，或原物尚存，又或其金額遠高於此限制之情形亦須考慮。又沒收之宣告經促轉條例第六條視為撤銷後，依附沒收之宣告而被執行沒收之財產，有返還予被害者之必要。為補其不足，爰於本條例制定被害者沒收財產權利回復之規定。\n\n三、明定被害者及其法定繼承人，得依本條例申請回復沒收財產權利。","增訂":"第十一條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視為撤銷沒收財產宣告之情形，受害者得檢具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回復或賠償。受害者死亡或失蹤時，得由其家屬申請之。"},{"說明":"一、對受宣告沒收財產之被害者而言，取回因沒收之宣告而被沒收的財產標的，符合實質正義。是以，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以返還原財產為原則，僅於原財產滅失、不能或不宜返還之情況，以金錢賠償為之。\n\n二、善意第三人於原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益，應不受原財產返還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增訂":"第十二條　前條沒收財產之權利回復以返還原財產為原則；不能依原財產返還或依原財產返還有重大困難者，以金錢賠償。依據現行法令規定為違禁物之財產，不予返還及賠償。\n\n善意第三人於原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原財產返還而受影響。"},{"說明":"一、我國自財產沒收體制建立與施行已歷經數十年，除了原財產可能已滅失，或有不能返還之情形，亦可能於其上已存有建物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用關係或狀態，非全面損害有建物、用益關係或狀態無法返還。參考德國「刑事回復權利法」、「未解決財產問題處理法」（簡稱財產法，VermG），消極排除返還事由為保障存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之安定，避免過度衝擊現有法律秩序，並保護交易安全，應認為此種情形屬不宜返還原財產。基於相同考量，財產屬公用財產者，於斟酌被害者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返還原財產顯致公益有重大損害，以及於財產遭沒收後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宜返還原財產。\n\n二、原財產上之違法建物非屬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惟倘若涉及居住權之爭議，有關機關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的第四號及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對適足居住權及強制驅離之解釋，踐行一定之程序保障、安置或補償。\n\n三、第三人自取得受沒收之財產後，可能已過數十年，致其是否為民法上之善意而取得原財產甚難證明，爰反面列舉推定非出於善意而取得沒收財產權利之情形。\n\n四、原財產於沒收後經處分移轉與第三人，嗣又因抵稅、欠稅而遭行政執行，或買賣等情形，復由國家所有者，因國家自始為不法行為者，無須受交易安全之保障，不得主張其為第三人，而應視具體情形是否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辦理。","增訂":"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返還原財產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n\n一、原財產上已有建物或其他事實上用益關係或狀態，非拆除或毀損見物，或除去有之用益關係或狀態無法返還者。但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已決定廢棄建物，或財產事實上利用之利益明顯小於返還財產之利益者，不視為返還原財產有重大困難。\n\n二、原財產現為公用財產，並經權利回復基金會斟酌受害者所受損害及其他相關之情事，認返還原財產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之虞。\n\n三、原財產於沒收後讓與善意第三人。\n\n前項第三款情形，第三人於取得權利時有下列之情形者，推定為非善意：\n\n一、第三人違反取得當時之法律而取得。\n\n二、第三人透過賄賂、利用其權利地位或身分關係而取得。\n\n三、第三人以脅迫、恐嚇或詐術之方式而取得。"},{"說明":"自三十九年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修正、三十九年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二條制定，沒收財產體制之建立迄今七十年，其上可能已有第三人之合法權利，致使被害者於原物返還後對於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受限制；又倘若原財產因故涉訟，被害者將面臨權利回復時間延長之不利益。為使長期處於權利受侵害之被害者能盡量完整且及早填補其損害，故申請人遇有第一項之情形時，得申請以金錢賠償。惟權利回復基金會有裁量權就個案判斷，若無正當理由，則不得拒絕。","增訂":"第十四條　原財產有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他情事而涉訟之情形，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n\n依前項申請金錢賠償，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說明":"一、關於前條非善意第三人所有原財產之權利回復，權利回復基金會因申請人之申請，為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向該第三人請求給付之金額。\n\n二、前條非善意之第三人對於被沒收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係於其取得後之合法支出，應受保障，故於原財產須返還之情形，得就返還時現存之利益範圍內，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增訂":"第十五條　原財產為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得向該第三人請求給付之金額。\n\n原財產為非善意第三人所有，其已有事實上用益關係，但未達不宜返還之情形者，該第三人為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建於財產返還後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說明":"一、客觀上決定不動產價值必然考量稅務關係，而我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制度之建立，均晚於三十九年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沒收財產規定之訂定，個案執行沒收時點恐怕尚無相關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稅務資料。且因金錢賠償之金額須依前條之規定調整，土地價值判斷上，以接近市場價格，且非浮動數額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所得之數額認定。\n\n二、公共設施用地，因其土地利用受限制而影響其價值，未免被害者之權利蒙受過度損失，爰規定第一款但書。\n\n三、建物部分之重建價格，得以各縣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表計算。惟無法計算重建價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增訂":"第十六條　被沒收不動產之價值，以下列標準認定之：\n\n一、土地依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站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計之。但公共設施用地應按比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價值計。\n\n二、建物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重建價格。但無法計算重建價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說明":"一、明列現金（包含新臺幣、金、銀、外幣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船舶物資、有價證券各類之被沒收動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茲因考量動產以現在價值計算有折舊問題，故以沒收時之價值計算為原則。惟藝術品與首飾之價值無折舊問題，而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估算現值。\n\n二、為盡可能回復被害者因財產沒收受損之財產權，申請人得敘明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價值，以盡可能回復被害者因財產沒收受損之財產權。","增訂":"第十七條　被沒收動產之價值，依下列標準計之：\n\n一、現今已沒收拾之面額成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n\n二、藝術品與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估算現值。\n\n三、汽車依沒收當日之價值成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n\n四、被沒收人之家中雜項動產，依沒收當日之價值成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n\n五、被沒收之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依沒收當日之價值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n\n六、被沒收之船舶物資，依沒收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n\n七、有價證券依宣告沒收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n\n經申請人敘明前向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特定動產之價值，得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相關規定。被害者之法定繼承人依本條例申請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係因被害者死亡後，受沒收財產權利回復而屬被害者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得繼承。因此，為求法體系之一致性，依本條例申請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被害者法定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適用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受害者之家屬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所受領之原財產或金錢賠償，屬被害者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之相關規定。"},{"說明":"為提升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業效率，加速權利回復之效能，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受害者及其法定繼承人皆可對於被沒收之財產進行調查，並賦予受害者及其法定繼承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調查之權利。","增訂":"第十九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職權或因受害者或其家屬之申請，調查受害者被沒收之財產。\n\n受害者或其家屬亦得自行或委託代理人調查被沒收之財產。"},{"說明":"為協助受害者及其法定繼承人自行調查，減少調查中遭遇阻礙之情況，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有義務提供必要之協助，及權利回復基金會提供協助之方式。","增訂":"第二十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對於前條之自行調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n權利回復基金會為進行前項協助，得為下列行為：\n\n一、要求有關機關（構）准許受害者或其家屬調閱或複製卷宗、檔案及資料。\n\n二、要求地政機關准許受害者或其家屬調閱或複製土地謄本或建物謄本等相關資料。"},{"說明":"為減少權利回復於財產項目上之爭議並加速權利回復作業，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應於調查完成後，提出調查報告、開列財產目錄，並以書面提供予受害者或其法定繼承人，以便雙方釐清與確認。","增訂":"第二十一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依職權或經申請完成調查後，或調查認定受害者或家屬自行提出之調查結果後，應提出調查報告，開列沒收財產目錄，載明財產之原所有權人、類別、數量、執行沒收日期、現在所有權人及產權狀況；財產為土地者，應載明原所有權人、沒收時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現在所有權人及現在之地號；財產為房屋者，應載明原所有權人、沒收時之建號及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沒收時房屋基地座落之地號、現在所有權人、現在之建號及門牌號碼、現在房屋基地座落之地號。\n\n前項調查報告，應提出同時以書面提供予申請人。"},{"說明":"一、明定回復沒收財產之方式及金錢賠償金額之決定程序。\n\n二、為兼顧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之使用需求與規劃及被害者權利回復之保障，權利回復基金會德就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方式與申請人進行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做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n\n三、協議作業要點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據前條之調查報告，就沒收財產權利回復之方式及金錢賠償金額做成決定。\n\n權利回復基金會應就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做成前項之決定有拘束力。\n\n前項協議作業要點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說明":"一、明定返還不動產之方式。\n\n二、明定處分書所必要之內容，以利被害者或其法定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n\n三、因非善意第三人取得財產而認須返還原財產之決定，攸關第三人權亦甚鉅，故應有較高之程序保障，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應經聽證。","增訂":"第二十三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依前條決定以原物返還之不動產，應以申請人為相對人，做成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發文字號及發文時間年、月、日。\n\n二、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n\n三、不動產權利回復登記之主旨、事實及理由。\n\n四、返還之土地現在之地號、沒收當時之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n\n五、返還之房屋現在之建號及門牌號碼、現在房屋坐落基地之地號、沒收當時之建號及門牌號碼、沒收當時房屋座落基地之地號。\n\n六、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n\n七、主管機關之名稱。\n\n八、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n\n前項第三款不動產權利回復登記之主旨，應載明履行期間、應回復登記之對象；不動產為土地者，另應載明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不動產為房屋者，另應載明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及坐落基地地號。\n\n於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權利回復基金會做成決定前，應舉行聽證會。"},{"說明":"為求回復程序迅速、簡便，參照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做成原物返還之決定後，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之回復登記。受害者或其法定繼承人亦可依據處分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增訂":"第二十四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依第二十二條決定以原物返還時，該物為不動產者，應囑託地政機關為回復登記。\n\n被害者或其家屬亦得依據第二十三條之處分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說明":"明定金錢賠償應做成處分書，並載明相關之事項。","增訂":"第二十五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依前條決定以金錢賠償者，應以申請人為相對人，做成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發文字號及發文時間年、月、日。\n\n二、賠償對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n\n三、以金錢賠償之沒收財產明細。\n\n四、賠償之數額。\n\n五、主管機關之名稱。\n\n六、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說明":"","增訂":"第三章　行政不法之權利回復"},{"說明":"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態樣不止於司法不法之情形，亦包含政府機關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健康、名譽，或剝奪財產之行政行為。基於平等原則，被害者所受權利侵害雖是國家不同權力行使之結果，惟損害結果相同時，均應予以回復權利，故依促轉條例第六條之一確認處分或事實行為不法者，被害者或其家屬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回復名譽及財產權利。","增訂":"第二十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職權或依申請確認不法，受害者得檢附書面具體資料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受害者死亡或失蹤時，得由其家屬申請之。\n\n權利回復委員會對於行政不法受害者之權利回復，準用第二章之規定。\n\n被害者因不法之行政行為遭擊斃、緝捕致死或刑求致死，視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範圍。"},{"說明":"","增訂":"第四章　差額請求權、調查及處理"},{"說明":"一、本條例第二章及第三章係規範依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經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且未曾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辦理過賠（補）償者，回復其權利之方式及標準。\n\n二、惟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究其本質與第二章及第三章所指之被害者並無不同，二者對於國家不法行為下受到之權利侵害自應採相同之回復標準。故對於過去已依法獲得賠（補）償之被害者而言，縱依本條例之標準，可獲得較之前二條例之標準為高之賠償金，性質上亦非屬二次賠償，更不存在重複請領賠償金之問題。僅於立法技術上，透過第三項及第四項設計之差額賠償請求權，達到以統一標準賠償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之目的。","增訂":"第二十七條　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並認定應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准予賠償者，得依第四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n\n前項權利回復之申請，若權利回復基金會決定以金錢賠償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獲得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n\n依權利回復基金會決定返還原財產者，應先返還依前項賠（補）償金，始得受領；依權利回復基金會決定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前項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n\n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情形適用之。"},{"說明":"參考促轉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各種行政調查之進行方式及若干必要之程序要求。至於調查程序辦法之制定，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本於調查目的之達成，使用調查之手段，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制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n\n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n\n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或物證，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同意。\n\n三、派員前往沒收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必要之勘查。\n\n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n\n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n\n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n\n各機關（構）接受前向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覆辦理結果。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其他關於本條例鎖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定辦法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說明":"因年代久遠，若有檔案資料不足之情形，在形式上可確認權利所受損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作成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本條例所為之權利回復，於事實之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說明":"一、為免法律關係長期不確定，明定申請、給付及請領之期限。\n\n二、為避免被害者或其家屬未及於期限內申請之情形，於必要時，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兩年，以二次為限。","增訂":"第三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及回復沒收財產權利，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n\n前項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兩年，以延長二次為限。\n\n第八條賠償金額之決定做成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第二十二條決定做成後，返還原物應於三個月內完成移轉；金錢賠償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分期給付之第一期賠償金應於一個月內完成給付。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先後定之。\n\n申請人於收到領取通知而未於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八條及第二十二條金錢賠償歸屬國庫。"},{"說明":"參照補償條例明定本條例之救濟方式。","增訂":"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不服權利回復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說明":"","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一、由行政院捐助成立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作為依本條例辦理權利回復業務之財源。\n\n二、按促轉條例第七條規定，「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而本條例對於被害者之權利回復為轉型正義及人權教育政策推動之重要舉措，故將所列不當黨產列為基金來源。\n\n三、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以及其他收入亦可為基金之來源。","增訂":"第三十二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n\n一、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n\n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不當黨產。\n\n三、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助。\n\n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說明":"一、有鑑於威權統治時期結束後，按當時之政治情勢仍對轉型正義之必要性及國家行為的不法性具極高之爭議，加之我國對轉型正義之內涵及做法尚處摸索期，故乃視社會上及政治上之接受度分階段制定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並主要以「補償」之概念對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人民予以金錢給付。惟隨著轉型正義工程進展至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行為之不法性不僅獲得社會大多數之認同，更有促轉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平復國家行為不法之規定。而本條例制定權利回復之相關規定也不再特別區分二二八事件及白色恐怖事件之被害者。查前述三部於九○年代所制定條例中，二二八條例之法定申請期限尚未屆滿，為求事權統一且為免法律適用之衝突，特明定第一項之規定。\n\n二、倘若二二八條例之申請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提出申請且尚未依二二八條例認定賠償者，該案件應移至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權利回復基金會應協助申請人依促轉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聲請平復國家不法行為；經平復後，權利回復基金會即依本條例辦理相關之權利回復。","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後，二二八事件之受害者及其家屬，應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n\n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出申請而尚未認定之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至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本條例續行辦理。"},{"說明":"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除了本條例外，亦得循其他途徑救濟與回復。為避免因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賠償或補償，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四條　受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條例給付第八條賠償金及第二十二條金錢賠償時扣除之。"},{"說明":"由主管機關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