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1070201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7/LCEWA01_100407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7/LCEWA01_100407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瑞隆","蘇治芬","許智傑","邱志偉","王美惠","洪申翰","蔡易餘"],"連署人":["林楚茵","何欣純","周春米","陳明文","陳素月","賴品妤","范雲","林俊憲","湯蕙禎","莊瑞雄"],"mtime":"2024-01-18T16:49:1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9","last_time":"2021-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7","會期":4,"字號":"院總第820號委員提案第27280號","laws":["01158"],"提案編號":"820委27280","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蘇治芬、許智傑、邱志偉、王美惠、洪申翰、蔡易餘等17人，鑒於高雄城中城大樓火災事件，引發倡議對老舊住商混合大樓且有部分空間長期荒廢之危險建築，特別是局部停歇業或內部廢棄已久者，應強化建築管理不足之處，主管建築機關除造冊列管公布於網站上外，並應定期檢查加強稽查密度，以消除公共安全風險疑慮，保障居住民眾安全，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高雄城中城老舊大樓發生大火造成傷亡，內政部隨即要求各地方政府全面稽查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的公安與消防，特別是針對已局部停歇業、內部因廢棄已久，致生高度安全風險之建築物，須儘速完成環境清理，排除公安與治安的危險因子。顯示上開高風險老舊複合用途之建築，其公安、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之檢查，應較一般純商辦或住宅大樓之強度密度予以提高，建築主管機關並應造冊列管並公布於網站，以督促加強改善。\n二、違反第七十七條增訂第六項之規定者，應比照同條各項予以處罰。","對照表":[{"law_id":"01158","law_name":"建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n\n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n\n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n\n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n\n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說明":"一、本條增訂第六項，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高風險老舊複合用途之建築物，應造冊列管並公布於網站，並加強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之密度與強度。\n\n二、特別是針對已局部停歇業、內部因廢棄已久，致生高度安全風險之建築，儘速完成環境清理，排除公安與治安的危險因子。","修正":"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n\n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n\n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n\n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n\n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n\n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高風險老舊複合用途之建築物，應造冊列管追蹤及公布於網站，並應定期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而局部停（歇）業或內部廢棄已久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每月檢查，其認定、檢查及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n\n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n\n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n\n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n\n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n\n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n\n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n\n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n\n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n\n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n\n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58:01158:2003-05-06-修正:105","說明":"增訂違反本法第七十七條第六項之罰則。","修正":"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n\n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n\n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n\n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n\n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n\n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n\n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n\n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n\n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n\n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n\n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1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