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1070202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7/LCEWA01_100407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7/LCEWA01_100407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3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2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070703002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並請同意撤回109年7月20日函送本院審議之「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0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32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4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2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6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6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7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4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2500"}],"議案名稱":"「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范雲"],"連署人":["吳玉琴","陳秀寳","吳思瑤","陳歐珀","林宜瑾","蔡易餘","張廖萬堅","陳亭妃","劉建國","王美惠","莊競程","何欣純","林楚茵","黃秀芳","鍾佳濱","蘇巧慧"],"mtime":"2024-01-18T16:49:3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9","last_time":"2022-04-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7","會期":4,"字號":"院總第1628號委員提案第27292號","laws":["04654"],"提案編號":"1628委27292","案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鑒於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公務員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皆須得到長官許可，其限制範圍過於寬範，與憲法對言論自由及表意自由之保障有所衝突。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若以機關名義發表言論或以其職稱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應無二致，受核准程序規範實屬合理且有必要；然公務員以個人名義進行公共政策之討論，若未使用其職稱或以機關立場發表言論，自應回歸憲法保障之言論及表意自由。此外，考量實務運作與尊重權責機關人事管理權限，將「許可」修正為「核准」，即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同意皆可，以利公務員於緊急突發事件時可立即對外說明。爰此，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俾利對保障公務員之言論為合理限制，同時保障其言論自由及表意自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務員執行職務本有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且現行相關法規以及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等，已訂有公務機關管理之相關規範，考量條文「絕對」二字似屬贅語，爰予以刪除。另本法適用對象包括政務人員及常務人員等，故將「退職」修正為「離職」。\n二、公務員經國家選任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言行在合理範圍內受相關法律之規範，實屬必要，是對於公務員以機關（構）名義發表言論，等同代表機關（構）發言，本應踐行經核准程序；又公務員如非代表機關（構）名義，惟使用其職稱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者，應同受核准程序之規範。至於公務員以個人名義進行公共政策之討論，自應回歸憲法保障之言論及表意自由。基此考量，爰刪除公務員以私人名義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應經長官許可之規定。\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之「長官」應指公務員服務機關（構）首長，惟機關（構）首長本可視業務需要，將核准權限授權其他主管。為避免造成公務員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僅得經機關（構）首長核准，爰將「長官」修正為「機關（構）」。為利實務運作彈性，並尊重權責機關（構）人事管理權限，爰將「許可」修正為「核准」，即指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構）同意皆可。\n四、又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任意」用語，原係為避免公務員恣意發表談話而予以規範，考量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免實務個案判斷時徒增爭議，爰予以刪除；另有關職務之「談話」用語，尚未能全盤涵蓋公務員意見表達之方式，爰酌修文字為「言論」，以期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旨相扣合。","對照表":[{"law_id":"04654","law_name":"公務員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n\n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4","說明":"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n\n(一)茲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本有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且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相關法規，以及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等，已訂有公務機關應如何管理之相關規範，考量條文「絕對」二字似屬贅語，爰予以刪除。另本法適用對象包括政務人員及常務人員等，故將「退職」修正為「離職」。\n\n(二)本項及第十六條所稱「離職」，係指公務員因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n\n三、第二項修正理由：\n\n(一)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n\n(二)茲以公務員經國家選任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言行在合理範圍內受相關法律之規範，實屬必要，是對於公務員以機關（構）名義發表言論，等同代表機關（構）發言，本應踐行經核准程序；又公務員如非代表機關（構）名義，惟使用其職稱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者，與代表機關（構）發言應無二致，應同受核准程序之規範。惟公務員如未經機關（構）核准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但對於政府機關（構）形象、聲譽未造成負面影響，或係主動積極為政府機關（構）政策進行澄清、辯護者，均不生違反本項規定之疑慮。至於公務員以個人名義進行公共政策之討論，如未使用其職稱，亦未以機關（構）立場發表言論，自應回歸憲法保障之言論及表意自由。基此考量，爰刪除公務員以私人名義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應經長官許可之規定。另公務員如使用職稱發表與其個人權益有關，惟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事項無關之言論時，雖不必然違反本項規定，但其行為仍受本法相關條文之規範。\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之「長官」應指公務員服務機關（構）首長，惟機關（構）首長本可視業務需要，將核准權限授權其他主管，爰實務運作上，應由何層級主管核准，係依各機關（構）相關業務分層負責規定辦理。是為避免造成公務員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僅得經機關（構）首長核准，爰將「長官」修正為「機關（構）」。\n\n(四)現行條文規定公務員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應經長官許可，然實務運作上，於發生緊急突發事件而須立即對外說明，致公務員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未能事先經機關（構）許可，倘因課予公務員責任實未合理，是為利實務運作彈性，並尊重權責機關（構）人事管理權限，爰將「許可」修正為「核准」，即指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構）同意皆可。\n\n(五)又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任意」用語，原係為避免公務員恣意發表談話而予以規範，考量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免實務個案判斷時徒增爭議，爰予以刪除；另有關職務之「談話」用語，尚未能全盤涵蓋公務員意見表達之方式，爰酌修文字為「言論」，以期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旨相扣合。","修正":"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n\n公務員未經機關（構）核准，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1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