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5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7/LCEWA01_100407_001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7/LCEWA01_100407_001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致政","何志偉"],"連署人":["吳玉琴","王美惠","湯蕙禎","鍾佳濱","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素月","郭國文","陳明文","陳歐珀","陳秀寳","莊競程","沈發惠","羅美玲"],"mtime":"2024-01-18T16:50: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9","last_time":"2021-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7","會期":4,"字號":"院總第1221號委員提案第27298號","laws":["04630"],"提案編號":"1221委27298","案由":"本院委員羅致政、何志偉等16人，鑒於維護兒童及青少年就學環境及權益，杜絕涉性別事件的不適任人員進入校園服務，爰提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經查，教育部於2019年訂定「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提供或協助相關事宜，資料庫應記錄使用狀況，避免不適任人員以原身分或其他學校人員身分受學校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各級學校未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或所報資料錯誤不實者，應列為行政缺失，並得作為獎勵補助款參據。\n二、考量到教育人員及兒童、青少年間的高度關聯性，並提供學生免於恐懼之教學環境，致校園獲得社會及家長信賴，爰就教育人員的不適任資格，參照「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二條，增列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事件，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予以解聘或免職，俾利維護兒童及青少年就學環境及權益。","對照表":[{"law_id":"04630","law_nam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n\n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n\n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n\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n\n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law_content_id":"04630:04630:2014-01-03-修正:39","說明":"一、經查，教育部於2019年訂定「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提供或協助相關事宜，資料庫應記錄使用狀況，避免不適任人員以原身分或其他學校人員身分受學校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各級學校未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或所報資料錯誤不實者，應列為行政缺失，並得作為獎勵補助款參據。\n\n二、考量到教育人員及兒童、青少年間的高度關聯性，並提供學生免於恐懼之教學環境，致校園獲得社會及家長信賴，爰就教育人員的不適任資格，參照「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二條，增列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事件，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予以解聘或免職，俾利維護兒童及青少年就學環境及權益。","修正":"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法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n\n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n\n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n\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n\n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