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5070201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7/LCEWA01_100407_001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7/LCEWA01_100407_001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847/110240184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847/110240184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847/110240184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847/110240184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1-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3-10"},{"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1-3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雪生等19人及委員陳歐珀等18人分別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01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雪生等19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4070200400"}],"議案名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陳歐珀","陳雪生","邱志偉","蘇震清","蔡易餘"],"連署人":["洪孟楷","王美惠","陳明文","林俊憲","邱顯智","莊瑞雄","吳琪銘","陳素月","許智傑","余天","鄭天財Sra Kacaw","陳椒華","邱泰源"],"mtime":"2024-01-18T16:50:1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9","last_time":"2021-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7","會期":4,"字號":"院總第1562號委員提案第27305號","laws":["02409"],"提案編號":"1562委27305","案由":"本院委員陳歐珀、陳雪生、邱志偉、蘇震清、蔡易餘等18人，鑑於電視購物頻道原屬電子商務屬性，與一般電視節目及插播廣告之性質有別，然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民國105年1月修正後，卻未釐清雙方屬性差異及產業生態，要求一律皆需以執照許可機制納管，嗣又因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限制，且無其他配套措施，造成有電視購物頻道業者因股權結構因素，無法順利取得事業執照，致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於民國105年11月及民國107年6月，連續二次修法延期執行迄今，然影響此項產業秩序之變數迄今仍未能期待有效調整，已損及立法之品質與產業之發展。按立法決策不能脫離社會事實與產業現狀，徒為管制而管制，增高進入電視購物市場之特許執照門檻，造成電子商務財團壟斷社會資源，建議應尊重多年來電視購物市場之監理秩序，參考各國立法例，將電視購物頻道之治理，回歸由其上架之多頻道視訊系統平台業者自行設立規劃並納管；鼓勵中小企業及地方特色產業進入電視購物市場，回歸現有已臻完備之其他法令規範，爰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於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頻道供應事業之原則規定，加列但書，排除系統自行設立購物頻道之適用。此規定修正後，可視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排除該法規定之適用。又本條規定不限於系統經營者，亦包括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如中華電信MOD），爰予以增列，以期完備。（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n二、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之修正，刪除第一項「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又雖已鬆綁電視購物頻道之執照許可納管義務，但其營運仍有若干規定，如系統規劃數量、收費禁止、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插播式字幕使用等規定（參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衛生安全相關法律規定）之遵照，為強化系統經營者對其自行設立購物頻道之規劃與管理，應要求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許可變更，以免除因不將電視購物頻道以執照納管之各界疑慮。（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n三、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變更營運計畫後，即回歸修法前，系統經營者對自行規劃購物頻道之督導義務，各級主管機關亦可免除因不將電視購物頻道以執照納管之疑慮，且可就系統經營者執行情形依本法第三十條納入定期評鑑。（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n四、另對於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購物頻道執照者，為齊一管理，避免現行電視購物業者規管機制混亂現象，除由主管機關以法律變更為由，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廢止原取得之電視購物頻道執照外，亦要求系統經營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五項）","對照表":[{"law_id":"02409","law_name":"有線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37","說明":"一、現行條文於民國105年1月修正公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之電視購物頻道，被認定為系統自行規劃，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參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八款）。其性質原被認定為係同年廣播電視法修正前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俗稱傳播公司），純為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交易，而呈現之特殊單元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法之頻道供應事業，皆為以節目單元為主再插播廣告之型態，明顯有別，多非授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參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第二條第四款），而係需另行支付高額上架費給系統經營者，始能於有線電視系統平台露出之型態。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八條稱其為「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之頻道，核其立法文義，指由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計畫之頻道規劃中，自行企劃並管理。基此法理，電視購物頻道於前述修法前原不需另行取得頻道事業執照，由有線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依法對系統經營者，課其善盡落實執行營運計畫中有關電視購物頻道之企劃與管理，包含電視購物頻道之數量與排頻順位等，此項制度實施迄修法之前，尚無不妥之處。\n\n二、爰將異於一般授權節目之購物頻道，回歸其系統自行規劃之屬性，於本條加列但書排除原則規定。\n\n三、又本條規定不限於系統經營者，亦包括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爰予以增列，以期完備。","修正":"第三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但其自行設立之購物頻道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購物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n系統經營者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系統經營者，對於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訂戶，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41","說明":"一、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之修正，刪除第一項「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本條規定經修正通過後，即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不再適用該法限期申請許可之規定。\n\n二、次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規定：系統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包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同法第二十九條復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爰於第一項明訂之。\n\n三、購物頻道雖刪除需取得執照之規定，但其營運仍有若干規定，如數量限制、不得向訂戶另行收費、插播式字幕使用規定（參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及法律特別規定（衛生安全相關法律規定）之遵照，為強化系統經營者對其自行設立購物頻道之規劃與督導，修正第二項文字，增列營運計畫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四、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變更營運計畫後，即回歸修法前，系統經營者對自行規劃購物頻道之督導義務，各級主管機關亦可免除因不將電視購物頻道以執照納管之疑慮。且可就系統經營者執行情形依本法第三十條納入定期評鑑，爰新增第四項規定。\n\n五、新增第五項，對於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購物頻道執照者，為齊一管理，避免現行電視購物業者規管機制混亂現象，除由主管機關以法律變更為由，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廢止原取得之電視購物頻道執照外，亦要求系統經營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修正":"第三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購物頻道，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許可變更。\n系統經營者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數量限制、營運計畫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系統經營者，對於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訂戶，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n\n系統經營者應督導購物頻道提供者之營運符合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就其執行情形納入定期評鑑。\n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購物頻道執照者，除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廢止外，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5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