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5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7/LCEWA01_100407_001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7/LCEWA01_100407_001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51: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9","last_time":"2021-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7","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7309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7309","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女性夜間工作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自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恪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女性夜間工作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自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恪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由於夜間工作對於勞工身體健康的影響，諸如造成生理週期紊亂，導致內分泌系統改變、睡眠障礙、心血管疾病、糖尿病與代謝症候群的罹病風險高於日班工作者，實無性別差異之分，觀諸各國於解除禁止女性夜間工作限制時，多同時課予雇主提供保護義務，如德國於1994年訂定的「工時法」即規定夜間工作者得享有免費健康檢查、申請改調日班、額外有薪假或夜間加給薪資等權利，系爭規定只課予雇主必須提供女性在夜間勞動時的交通、住宿及安全衛生措施，卻無視男性勞工也有相關需求，實應不分性別加以規範保護，始符合上揭憲法規定及系爭解釋之意旨。\n二、系爭解釋僅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就系爭規定進行闡釋，對於部分聲請人所主張的經營自由及契約自由存而不論，對於系爭規定有關雇主要求女性夜間工作必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非屬系爭解釋所指為違憲部分，甚且工會同意權只是雇主能否合法使勞工於夜間工作的要件，避免弱勢的個別勞工無力與雇主議價，惟若個別勞工願意於夜間工作，並未有受工會同意與否所影響或取代之疑慮，且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亦有諸多制度調整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基於體系一致及勞工保護之原則，此部分應有維持之必要，併此說明。","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n\n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n\n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n\n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3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女性夜間工作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自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恪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應就系爭規定加以修正，不分性別就夜間工作者加以規範保護，故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已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n\n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n\n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n\n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5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夜間工作對於勞工身體健康的影響，諸如造成生理週期紊亂，導致內分泌系統改變、睡眠障礙、心血管疾病、糖尿病與代謝症候群的罹病風險高於日班工作者，實無性別差異之分，觀諸各國於解除禁止女性夜間工作限制時，多同時課予雇主提供保護義務，如德國於1994年訂定的「工時法」即規定夜間工作者得享有免費健康檢查、申請改調日班、額外帶薪假日或夜間加給薪資等權利，系爭規定只課予雇主必須提供女性在夜間勞動時的交通、住宿及安全衛生措施，卻無視男性勞工也有相關需求，實應不分性別加以規範保護，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要求雇主必須不分性別，明確告知勞工夜間工作對健康之影響，並提供原條文規定之保護措施。\n\n三、修正第三項、第四項。\n\n四、為恪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之意旨，爰將原條文獨就「女工」進行保護之規定，修正為「勞工」。\n\n五、基於「母性保護」，原條文第五項維持不變。","修正":"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明確告知夜間工作對健康之影響，並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現行":"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n\n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n\n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n\n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n\n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96-12-06-修正:9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為恪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之意旨，配合第四十九條條文之修正，爰將原條文「女性夜間工作」，修正為「夜間工作」。","修正":"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n\n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n\n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n\n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n\n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5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