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5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7/LCEWA01_100407_001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7/LCEWA01_100407_001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51: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9","last_time":"2021-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7","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7313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7313","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放火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而致人於死之論罪，疑有過輕，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其督促相關人士善盡注意義務及共同守護公共安全之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後於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歷經一次修正，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罰責，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二、惟於一一○年發生於高雄市之城中城大樓大火，造成大規模傷亡，卻因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漏未規定因而致死之加重結果，以至於如高雄城中城等重大公共安全事件，在後續偵查程序進行時，終僅能以失火罪及過失致死罪之由進行偵辦、起訴及判決。相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認知、所造成之損害，罪刑顯有不相當之疑慮。\n三、本院民眾黨黨團，為求防範類似之公共安全事件，爰修正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明確規範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規定，以期遏阻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高度危險性之行為，兼顧公共安全與秩序防護，並督促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陳之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場所用火之人，能就其具潛在危險性之行為善盡注意義務及共同守護公共安全之責，以避免造成大規模傷亡之憾事再度發生。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212","說明":"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該行為在現代都市人口和經濟活動密集之環境具高度危險性，較易造成嚴重之傷亡結果。爰增訂第一項後段之致死加重結果，以期罪刑相當。\n\n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該行為在現代都市人口和經濟活動密集之環境具高度危險性，較易造成嚴重之傷亡結果。且依現行法規，本項之行為在發生致死之結果時，僅能論失火罪及過失致死罪，在對於該建物或場所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情形有所認知，卻又未對其用火之具潛在危險性行為善盡注意義務，因而造成死傷，顯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增訂第二項後段之致死加重結果，以期罪刑相當，並敦促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陳之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場所用火之人，能就其具潛在危險性之行為善盡注意義務及共同守護公共安全之責，以避免造成大規模傷亡之憾事再度發生。","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5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