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5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7/LCEWA01_100407_001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7/LCEWA01_100407_001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會期":"10-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9","2021-11-02"],"會議代碼":"院會-10-4-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1-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0-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林楚茵等19人分別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及委員賴士葆等16人分別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24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218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1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3000"}],"議案名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52: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29","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7","會期":4,"字號":"院總第1581號委員提案第27321號","laws":["01958"],"提案編號":"1581委27321","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鑒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實施以來，迭有新興產業類別如何適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決定，及政府得否有償取得公共服務等執行疑義，基於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續辦公共建設時之配套機制、促進履約爭議程序之效率等實務上問題，爰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58","law_name":"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n\n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n\n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n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n\n四、衛生醫療設施。\n\n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n\n六、文教設施。\n\n七、觀光遊憩設施。\n\n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n\n九、運動設施。\n\n十、公園綠地設施。\n\n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n\n十二、新市鎮開發。\n\n十三、農業設施。\n\n十四、政府廳舍設施。\n\n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4","說明":"一、公共建設包括硬體設施、設備及軟體服務，第一項序文增訂提供公共建設服務亦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公共建設範圍：\n\n(一)增訂廚餘回收再利用處理以減少焚化汙染，修正第一項第二款。\n\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長期照護服務等業務移列衛生福利部，爰整併衛生醫療、社會福利設施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其設施，修正第四款為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n\n(三)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政策目標，我國主要能源政策為落實兼顧能源安全、環境永續及綠色經濟，現行設施及服務無法完全納入電業設施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增訂生質能綠能設施。\n\n(四)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政策目標及因應數位時代所需，爰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數位建設。\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基於公共建設多元化發展，就新興或權責歸屬不清之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經主管機關協調未果者，由主管機關擇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n\n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n\n二、廚餘回收再利用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n\n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n\n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n\n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n\n六、文教設施。\n\n七、觀光遊憩設施。\n\n八、電業、生質能、綠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n\n九、運動設施。\n\n十、公園綠地設施。\n\n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n\n十二、新市鎮開發。\n\n十三、農業設施。\n\n十四、政府廳舍設施。\n\n十五、數位建設。\n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六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n\n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n\n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n\n三、專業人員之訓練。\n\n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n\n五、申訴之處理。\n\n六、其他相關事項。\n\n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n\n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7","說明":"一、配合第四十八條之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將履約爭議調解納入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n\n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n\n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n\n三、專業人員之訓練。\n\n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n\n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n\n六、其他相關事項。\n\n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n\n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之一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n\n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8","說明":"一、政府規劃案件可行性評估係以民間參與角度，審慎評估民間投資可行性。先期規劃係依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參與方式，就由民間參與期間、財務計畫及風險配置等事項，審慎規劃並納入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有其必要性，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經可行性評估具可行性案件應續行辦理先期規劃。\n\n二、考量直轄市無設鄉鎮，且公共建設服務對象可能在其他地區，第二項公聽會舉行地點修正為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以符實需。\n\n三、增訂第三項，就經依本法辦理、已執行過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並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計畫，其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後，以同一標的、公共建設類別並採同一民間參與方式計畫，因已踐行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程序，主辦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評估是否再行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以加速公共建設及服務之提供。","修正":"第六條之一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n\n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n\n前二項經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資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就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時得不適用之。"},{"現行":"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n\n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n\n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n\n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8-11-06-修正:10","說明":"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工作，由民間機構辦理並為營運，有助掌握公共建設全生命週期需求，提升建設之營運綜效（如焚化廠修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新」建為「興」建，提升辦理效益及公共服務品質。\n\n二、考量實務需求，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新」建為「興」建，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得就私有土地之有設施，以增建、改建或修建方式參與公共建設。\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n\n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n\n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n\n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現行":"第二十九條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n\n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n\n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3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鑑於實務上就貸款利息及營運績效之補貼執行不易，本法施行以來尚無案例。\n\n(二)為引進民間資金及效率以加速推動具優先性、永續性、合理性、公益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提高服務品質並與國際接軌，經評估確認，依本法辦理與政府自行辦理興建營運（如採政府採購法辦理）相較，就風險移轉（如成本超支及工程延宕等風險）等面向更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提供之公共服務。\n\n(三)現行污水下水道促參案及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ETC）案等，即屬此類需由政府付費以取得民間機構提供公共服務案例。為使主辦機關辦理此類案件有完備規範以資遵循，爰予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規範報核及預算程序。\n\n三、修正第三項，有償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相關作業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n四、主辦機關依本法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時，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　經評估具優先性、永續性、合理性、公益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共建設，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n主辦機關依前項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者，其報核及預算程序依第十條辦理。\n\n第一項之評估、程序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5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