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7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8/LCEWA01_100408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8/LCEWA01_100408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75/111400117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75/1114001175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75/111400117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75/111400117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趙天麟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美惠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5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223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5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5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5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0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1600"}],"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趙天麟","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陳歐珀","鍾佳濱","張廖萬堅","陳明文","陳秀寳","沈發惠","吳玉琴","陳素月","王美惠","周春米","范雲","吳琪銘","蔡易餘","林昶佐","羅美玲","王定宇"],"mtime":"2024-01-18T16:44:1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05","last_time":"2022-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8","會期":4,"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7325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7325","案由":"本院委員趙天麟、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有鑑於中國在產業面臨著關鍵技術短缺、高端供給等問題，近年以各種不同管道取得國外關鍵技術與人才，為防止關鍵技術的外流，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資挖角從早年侵害台灣智慧財產權、仿制台灣電子業產業鏈的下游產品，接著轉向高薪挖角人才至中國就業，近年則甚至進到研發基地、捐助大學實驗室。\n二、據新竹地檢署先前的新聞稿，憶芯科技因開發能力不足，高薪挖角國人許姓男子在台私設研發中心，並延攬具高超研發能力之研發人才，透過網路、微信等通訊軟體在台與中國總公司工程師共同研發晶片，將高階技術外流，嚴重威脅我高科技產業發展。\n三、又以中國企業「比特大陸」掩飾中資背景在台成立智鈊、芯道兩家公司，未取得經濟部投審會許可下，化身台灣公司，三年內高薪挖角兩百名IC設計人才，高科技人才及技術保護為國家經濟及產業政策重要議題。","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7-03-修正:19","說明":"一、鑒於實務上時有因組織改造或新增，而使原為民間團體或機構者改制為法人之情形，為明確化涵蓋對象之範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法人，以杜爭議。\n\n二、為健全我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爰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增訂第四項第六款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陸管制，爰於同款明定受委託或補助者，無論係委託或補助案終止，或於委託或補助案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n\n三、為使委託或補助個人、民間團體、法人、機構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等研發工作之政府各機關（構）得為審查會之成員，爰修正第四項序文增訂相關機關，俾周全及強化審查會之架構。\n\n四、又第四項各款所定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機關，俾資明確。\n\n五、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應由委託或補助機關為之，同時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六項規定。\n\n六、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二項明定授權由經濟部、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七、明定蒐集、刺探、交付或傳遞相關之資訊、檔案或物品為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n\n八、配合增訂第十二項，原第十二項移列至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n\n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受委託、補助中止或離職後滿三年者亦同。\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經濟部及有關機關定之。\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n\n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62","說明":"一、有鑑於中資近年來透過繞道第三地偽裝成外資，以迂迴方式規避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在未經許可情況下在台從事業務活動，近期更鎖定台灣高科技產業惡意挖角人才，造成我國核心關鍵技術外流，惟為期明確，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予以明定。\n\n二、為因應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修正有關外國法人準用公司之規定，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準用公司法相關條文。\n\n三、又對於大陸地區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如何認定，為因應中資繞第三地樣態變化迅速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擬訂相關標準，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由經濟部於辦法定之。","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百八十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n\n前項業務活動範圍、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7-03-修正:132","說明":"一、配合增訂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一定金額以上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於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而有違反返台之通報義務者，委託或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n\n二、另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n\n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n\n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n\n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4-09-修正:133","說明":"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對於實務上時有以冒名、掛名、隱匿、股權代持協議等使用他人名義違法從事投資之現象，針對該提供名義者，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均應實施與違法從事投資者相同之處置，爰修正第一項，針對為規避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明文規定其應受之行政罰及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或為規避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n\n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n\n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n\n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或提供名義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或提供名義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n\n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9","說明":"一、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的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在臺蹲點、藉由獵人頭公司在台挖角等，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n\n二、鑒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幫助其在台從事業務活動，目前實務均係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可罰性，爰修正第一項，將其提升至正犯地位，並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一增訂有關提供名義從事違法投資之規定，明定為規避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亦有本條之適用。\n\n三、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而過去實務判決依本條規定僅得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易科罰金，或處以緩刑，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刑責，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為維護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全。\n\n四、另鑑於實務上常籍由法人名義從事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採兩罰規定，對於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法人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建立法人之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或為規避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n\n前項情況，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n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