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7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8/LCEWA01_100408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8/LCEWA01_100408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1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225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2900"}],"議案名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趙天麟","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吳琪銘","林昶佐","王定宇"],"連署人":["張廖萬堅","周春米","范雲","陳歐珀","陳明文","吳玉琴","鍾佳濱","陳秀寳","陳素月","沈發惠","王美惠","羅美玲"],"mtime":"2024-01-18T16:44:1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05","last_time":"2022-04-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8","會期":4,"字號":"院總第1571號委員提案第27326號","laws":["01187"],"提案編號":"1571委27326","案由":"本院委員趙天麟、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吳琪銘、林昶佐、王定宇等17人，有鑑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起正式實施，無溯及往規定，因此未強制規定之前興建的大樓需成立管理委員會，但現行消防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等相關涉及公共安全法規，皆由管理權人辦理相關申報，未有管理人情況下恐造成住民安全疑慮，爰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正式實施，當時本法無溯及往規定，因此未強制規定之前興建的大樓需成立管理委員會。\n二、本條例實施時，六都共有18,000多戶住商混合大樓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中經過各縣市積極輔導，有相當成效，如台南市將近6成5已接受輔導成立管委會，台北市、高雄市績效約65%左右，台北則因大樓太多不到40%，全台大概有7,000、8,000戶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未有管理人。\n三、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n四、為避免管理委員會輔導無果造成住民安全疑慮，地方主管機關輔導應有輔導期限，輔導期過後，應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推舉管理權人之意見，如未有回應視同無意見，主管機關應指定區分所有權比例最高者為臨時管理負責人。","對照表":[{"law_id":"01187","law_nam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n\n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61","說明":"一、民國八十四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二十六年後，現階段以六都為例仍有七千至八千戶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恐造成住民之安全疑慮。\n\n二、危險樣態包含：住宅區（住商混合使用）之建築物、部分廢棄之建築物、無成立管理組織之建築物等，由中央主管機關盤點可能危險樣態公告之。\n\n三、地方主管機關輔導應有輔導期限，輔導期過後，應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推舉管理權人之意見，如未有回應視同無意見，主管機關應指定區分所有權比例最高者為臨時管理負責人。","修正":"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n\n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前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如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危險樣態，需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制定輔導期，輔導期後，如未產生成立管理組織，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管理負責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