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7070201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8/LCEWA01_100408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8/LCEWA01_100408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1266/111420126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1266/1114201266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1266/111420126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1266/111420126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2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思瑤等19人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23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0600"}],"議案名稱":"「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吳思瑤"],"連署人":["林俊憲","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湯蕙禎","張宏陸","王美惠","賴惠員","羅致政","莊瑞雄","洪申翰","陳亭妃","邱泰源","江永昌","周春米","張廖萬堅","沈發惠","林昶佐","陳秀寳"],"mtime":"2024-01-18T16:44:3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05","last_time":"2022-05-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8","會期":4,"字號":"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27335號","laws":["01176"],"提案編號":"553委27335","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鑑於資訊科技進步及未來數位教學之需求，著作權法應兼顧教學公益性及著作財產權人權利，給予必要授權；另為賦予國家圖書館及其他典藏機構重製出版品及傳播權利，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完善文化保存機制，爰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隨科技發展，且於COVID-19疫情期間，遠距教學之需求大增，運用科技進行擴大教學效果，乃各國教育政策之趨勢。又針對依法設立各級學校正式註冊課程學生之網路教學，因有學期及上課時間等限制，利用他人著作時間較短暫，且其傳輸範圍較易控制（上課對象有限），與現場課堂教學性質相似，公益性高且對著作權人權益影響較小，爰修正本法第四十六條，並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四十六條之一。\n二、教科書除傳統紙本版本，為因應未來數位教學趨勢，數位版本教科書需求日益漸增，然數位版本教科書使用涉及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現行法規已不合時宜；也因應未來多元教學結合數位學習，教師授課除教科用書外，教科書編製者供學生及教師使用之實體及數位輔助用品皆具重大教學效果，尤以數位輔助用品，可提供不同於實體輔助用品更多教學方式可能性，爰修正本法第四十七條。\n三、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確保文化資產之保存以及可於將來繼續傳承及利用，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等規定，賦予國家圖書館得基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就館藏著作或行政法人於網路上提供資料予以數位重製之依據。亦為避免數位化成果受不當使用致損害著作權人權益，限定數位重製之館藏僅供館內線上閱覽使用，不得另做其他用途，爰修正本法第四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n\n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2-05-22-全文修正:58","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一項所規範之現場課堂教學活動，為知識傳遞之主要管道，具有重大公益性質，對文化發展具有重大意義，惟現行規定之利用方法僅限於重製，已無法因應目前課堂教學素材多元化發展之需要，並考量本條僅限於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適用，爰將利用態樣範圍擴及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再公開傳達，另將現行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本條之改作及散布納入。\n\n(二)將現行「合理範圍」修正為「為學校授課目的必要之範圍」，將適用範圍明確說明，亦可避免過度擴張而損害權利人之權益。\n\n(三)合理使用本質上即係合法使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參考日本著作權法規定，爰將現行「他人」之文字刪除。\n\n二、隨科技發展，且於COVID-19疫情期間，遠距教學之需求大增，運用科技進行擴大教學效果，乃各國教育政策之趨勢。又針對依法設立各級學校正式註冊課程學生之網路教學，因有學期及上課時間等限制，利用他人著作時間較短暫，且其傳輸範圍較易控制（上課對象有限），與現場課堂教學性質相似，公益性高且對著作權人權益影響較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納入依法設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課堂教學之同步及非同步遠距教學之情形，但應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正式註冊該課程以外之人接收該課程，避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至於非上述情形之遠距教學，除符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情形外，仍應取得授權，始得為之。\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按現場課堂教學活動之遠距教學，為現場課堂教學之延伸，具有重大公益性質，對知識傳播具有重大意義，但遠距教學若違反著作之正常利用，且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利用方法，如不合理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例如：主要供教學使用而製作、出版或銷售之著作（例如教科書），仍應排除其適用，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在公開傳達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n\n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再公開傳達已公開發表之著作。\n\n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未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移列，隨科技發展，傳統利用廣播提供進修教育之空中大學及各級進修學校，得以利用網路進行遠距教學，擴大受教學習之管道，此為各國教育政策之趨勢，為因應數位時代教育政策之需求，爰參考韓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增訂遠距教學之規範，其行為態樣由廣播擴及於廣播之同步傳輸及網路上之互動式傳輸、再公開傳達等。惟適用主體雖包括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但應限於非營利性之遠距教學。至營利性之公司行號及任何以遠距教學進行營利之行為者，均不適用，爰增訂但書排除之。\n二、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非營利開放式網路教學須支付使用報酬，惟該使用報酬不須由主管機關訂定，而係由雙方協商適當之使用報酬。如為非營利之線上課程平台，可主張法定授權，支付使用報酬即可利用他人著作於課程內容；若為營利性之線上教學平台，則不適用本條規定，須取得授權才能將他人著作置於課程內容。另因本條適用主體與前條第二項規定有重疊之情形，符合前條規定者即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無須適用本條規定支付使用報酬，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明文排除前條第二項之適用。","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再公開傳達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有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n\n前項情形，除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現行":"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n\n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n\n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n\n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62","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教科用書之合理使用係適用於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等規定，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並不包含專科或大學以上之教科用書在內；又是否需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須視相關教育法規而定，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因應電子教科書時代的來臨，教科用書除了紙本形式外，未來將發展數位形式之教科用書，爰於增訂數位版本教科用書，以符合未來趨勢。\n\n(三)數位版本教科用書之使用涉及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爰增訂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規定，以符合實際需要。\n\n二、為因應未來多元及數位學習之趨勢，輔助用品不限於實體用品，應包含數位輔助用品在內。其次，輔助用品之概念，應不限於專供教師於教學使用，學生自我學習所使用之輔助用品，應包括在內，爰修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及其數位版本，編制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散布、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該教科用書及其數位版本。\n\n前項規定，於該教科用書編制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及學生使用之實體或數位輔助用品，準用之。\n\n前二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其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n\n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n\n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n\n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63","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本項規定須具有典藏功能之文教機構始有適用，舉凡國家音樂廳、戲劇院、育樂館、文物館、檔案館或文化中心等機構，只要具有館藏功能者，均有適用，爰將序文「文教機構」修正為「典藏機構」，以符合館藏功能之本旨。另將現行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本條之散布納入。\n\n(二)由於典藏機構得依第一款規定向讀者提供之重製物，僅限於紙本，不得提供數位重製物，爰增訂但書規定。\n\n(三)現行第二款所稱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限於二種情形：1.館藏著作已毀損或遺失、或客觀上有毀損、遺失之虞，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例如：手稿、珍本或已絕版之著作）；2.館藏版本之儲存形式（載體）已過時，利用人於利用時所需技術已無法獲得，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須以其他形式加以重製者（如圖書館館藏之古老黑膠唱片及傳統VHS錄影帶），爰予以明定。\n\n(四)第三款未修正。\n\n(五)考量圖書館已付費取得數位館藏之授權，廠商應確保數位資料可以使用，但實務上可能發生廠商倒閉或資料毀損、滅失而原廠商無法處理時，圖書館須重新還原方能繼續使用之情形，故還原必須限於在圖書館已取得「合法授權之期間」內，以維持內容之使用，爰參考加拿大著作權法第三十點一條規定增訂第四款。\n\n二、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確保文化資產之保存以及可於將來繼續傳承及利用，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增訂第二項，賦予國家圖書館得基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就館藏著作或行政法人於網路上提供資料予以數位重製之依據。但就其中館藏著作部分，為避免原館藏滅失、損傷或汙損之虞，而「替代原館藏」提供館內閱覽，因此數位重製後，原館藏必須收存不再對外提供閱覽　（例如將館藏之紙本書籍進行數位化重製後，原紙本須收藏於庫房內不提供閱覽，讀者改以線上閱覽之方式閱讀數位重製版本），故不會擴大可供閱覽之館藏規模。此外館藏如在市場上有發行數位形式之版本，就排除適用，避免影響數位出版業者利益。\n\n三、增訂第三項，考量圖書館館藏空間有限，且數位閱讀為當前趨勢，應提供圖書館館內閱讀，惟為兼顧著作權人權益，爰規定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一款重製之著作，符合館內線上閱讀未超過館藏數量及提供館內閱覽之設備不得有重製、傳輸功能，即可提供讀者館內線上閱覽；至於依第二項第二款重製之資料，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行政法人已事先於網路上提供，故僅須符合本項第二款提供之設備不得進行重製、傳輸之功能，即可提供讀者於館內線上閱覽。\n\n四、增訂第四項，考量國家圖書館擁有大量館藏並有館藏數位化之合理使用，為避免數位化成果受不當使用致損害著作權人權益，爰明定國家圖書館依第二項第一款對館藏進行數位重製，僅能依第三項提供館內線上閱覽使用，不得另作其他用途。","修正":"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檔案館或其他典藏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或散布之：\n\n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但不得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n\n二、基於避免遺失、毀損或其儲存形式無通用技術可資讀取，且無法於市場以合理管道取得而有保存資料之必要者。\n\n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n\n四、數位館藏合法授權期間還原著作之需要者。\n\n國家圖書館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得以數位方式重製下列著作：\n\n一、為避免原館藏滅失、損傷或汙損，替代原館藏提供館內閱覽之館藏著作。但市場已有數位形式提供者，不適用之。\n\n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於網路上向公眾提供之資料。\n\n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第二款規定者，得於館內公開傳輸提供閱覽：\n\n一、同一著作同一時間提供館內使用者閱覽之數量，未超過該機構現有該著作之館藏數量。\n\n二、提供館內閱覽之電腦或其他顯示設備，未提供使用者進行重製、傳輸。\n\n國家圖書館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不得作其他目的之利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7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