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8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8/LCEWA01_100408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8/LCEWA01_100408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思瑤","林宜瑾","賴品妤","陳亭妃"],"連署人":["羅致政","陳素月","沈發惠","湯蕙禎","賴惠員","羅美玲","高嘉瑜","江永昌","張廖萬堅","邱泰源","郭國文","王美惠","陳秀寳","黃秀芳","許智傑"],"mtime":"2024-01-18T16:44: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05","last_time":"2021-1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8","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7342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7342","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林宜瑾、賴品妤、陳亭妃等19人，鑑於大法官第807號解釋文宣告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刪除相關條文，並為促進性別平等，保障妊娠女性勞工及其配偶之親職參與及身心照顧需求，爰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大法官於2021年8月20日作出釋字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擬將該條文及相關罰則刪除。\n二、女性雖可自由選擇是否從事夜間工作，但為保障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健康及安全，雇主仍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故擬修正第三十之一條中，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應對其提供之必要協助。\n三、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91年函釋，女性受僱者妊娠20週以上產出死胎，本人及配偶可依法請產假及陪產假，惟性別工作平等法中未對此條訂有罰則；而妊娠未滿20週者流產者，則僅本人可請產假，配偶則無法定假期保障，導致流產之女性受僱者只能自行就醫、療養，或由父母公婆照顧。為落實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精神，保障女性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承擔生育之親職權利義務，擬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修法，增設流產照顧假，並明定其薪資之計算。","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n\n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n\n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n\n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38","說明":"依大法官會議807號解釋，刪除本法第四十九條之相關規定，但雇主對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仍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故擬修正本條。","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n\n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n\n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n\n三、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通勤及工作期間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n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55","說明":"依大法官會議807號解釋，刪除本條。","修正":"第四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n\n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55","說明":"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勞動三字第0910055077號函，有關分娩與流產之定義為，妊娠20週以上產出胎兒為「分娩」，妊娠20週以下產出胎兒則為「流產」。\n\n是故，受僱者之配偶如妊娠已滿20週以上，所產出之胎兒無論死產、活產，受僱者皆可依該法請求陪產假；但受僱者配偶若妊娠未滿20週者，則無法定假期保障，導致過去男性受僱者難以陪伴照顧流產之配偶。此亦加深鞏固「生產是女人的事」之刻板印象。為落實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精神，保障女性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承擔生育之親職權利義務，故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修法，增設流產照顧假，並明定其薪資比照陪產假之計算。","修正":"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前項女工之配偶，於女工流產及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陪產假及流產照顧假。陪產假及流產照顧假天數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前二項女工及其配偶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現行":"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3-11-26-修正:89","說明":"配合大法官釋字第807號，故刪除本法第四十九條之相關罰則。","修正":"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n\n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94","說明":"配合大法官釋字第807號，故刪除本法第四十九條之相關罰則。","修正":"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n\n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n\n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n\n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n\n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n\n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96-12-06-修正:98","說明":"配合大法官釋字第807號，故刪除本法第四十九條之相關罰則。","修正":"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n\n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n\n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n\n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n\n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8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