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8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8/LCEWA01_100408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8/LCEWA01_100408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洪申翰","吳思瑤","林宜瑾","范雲"],"連署人":["邱志偉","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蔡易餘","劉建國","余天","湯蕙禎","王美惠","陳亭妃","管碧玲","陳秀寳","張廖萬堅","黃世杰","張宏陸","賴品妤"],"mtime":"2024-01-18T16:45: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05","last_time":"2023-05-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8","會期":4,"字號":"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27346號","laws":["01585"],"提案編號":"1574委27346","案由":"本院委員洪申翰、吳思瑤、林宜瑾、范雲等18人，有鑑於環境保護及文化資產保存公益信託，其信託資產為須保護之土地、古蹟等，多屬不動產，保存即為其公益目的，現金實非此類信託之必要。又公益信託長期未落實監督機制，淪為避稅工具，為敦促公益信託積極從事公益活動之目的與精神，應明定衡量公益信託積極從事公益活動之指標與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之移轉限制。爰提出「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環境保護及文化資產保存公益信託，其信託資產通常是有待保育／保護之土地、古蹟等等，多屬於不動產，保存下來即達到公益目的，不一定需要現金。例如荒野棲地圈護，將其土地產權公益信託，永久不可開發，即可保存自然環境，不須人為介入，此亦無現金之必要來達到公益目的。（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n二、由於現行公益信託多為金錢給付型，公益信託財產係供受託人辦理公益事務之用，允應具有高度流通性及變現性。而現金以外之財產，例如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等，若須流通、變現則有價格波動之風險，且變現程序繁複。故以現金以外之財產作為信託財產達一定價額時，或設立後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前受託人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公益目的之達成。（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二）\n三、鑑於實務上部分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規模龐鉅，惟每年用於公益活動支出占信託財產或年度收入之比率極微，甚或有未辦理公益事務之情形，顯示其從事創設目的活動之能量偏低，公益性明顯不足。為敦促公益信託積極從事公益活動，應明定衡量公益信託積極從事公益活動之指標。（增訂第七十一條之六）\n四、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應先依信託行為之訂定；惟其所定之歸屬權利人，應以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避免有心人士藉公益之名而行圖利之實。（修正第七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1585","law_name":"信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益信託之類型多元（如給付型、經營型），目的有別，故有關公益信託財產之類型，原則上不宜設限，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凡具有財產權性質者，均得作為公益信託之財產，俾利於公益信託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為促成公益目的之實現，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n\n三、環境保護及文化資產保存公益信託，其信託資產通常是有待保育／保護之土地、古蹟等等，多屬於不動產，保存下來即達到公益目的，不一定需要現金。例如荒野棲地圈護，將其土地產權公益信託，永久不可開發，即可保存自然環境，不須人為介入，此亦無現金之必要來達到公益目的。\n\n四、再者資產保存型公益信託之委託人通常因沒有經費財力長期維護古蹟、歷建或是保護自然環境，故將其土地、建物公益信託，託付專業組織經營管理，此情況下委託人可委託之公益信託財產僅為不動產（例如：土地、建物），此已實屬難得，實在不宜再規範委託人必須備齊一定比例之現金，方可成立公益信託。營運現金的需求應回歸到成立後的營運監管。如同自然谷環境公益信託之成立。故在此條文後段增加「亦得依其特性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為零」，使其不需特別訂定現金比例之公益信託有所依據。\n\n五、資產保存型（環境保護或是文化資產保存）公益信託之監管，關鍵並不在於設立時之現金比率為何，而是公益信託成立後，資產是否有受到完善的保護或保育，併予敘明。","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一　公益信託設立時之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權代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亦得依其特性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為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現行公益信託多為金錢給付型，公益信託財產係供受託人辦理公益事務之用，允應具有高度流通性及變現性。而於現金以外之財產，例如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等，具有流通性、變現性及獲利性之問題（例如未上市櫃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上市櫃股票雖可公開買賣，但有價格波動風險、不動產持有成本高且變現程序繁複等），故以現金以外之財產作為信託財產達一定價額時，或設立後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前受託人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公益目的之達成；至於「現金」部分，因無流通性、變現性及獲利性之問題，且就信託財產之運用方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七第二項設有限制規範，無須特別要求提出財產運用計畫，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公益信託類型繁多、應用甚廣，資產保存型公益信託其特性與金錢給付型不同，可達公益目的之公益信託資產，不一定需要可流通之現金。例如：環境公益信託，其公益信託資產為土地，保護其土地即可達公益目的。\n\n四、本條規範之理論基礎乃希望公益信託財產具流通性，以實現公益目的，顯見並無法適用於非金錢給付型的公益信託。故在第一項後半段增加「但依其特性，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以明示不適用本條文之公益信託類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不在此限。\n\n五、不適用此條之公益信託，回歸至公益信託設立時之法條規範，依據信託法第七十一條之三、四、五，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等，於申請設立時之申請書、公益信託契約、年度計劃等文件中，即有監管信託資產（土地），如何實現公益目的（環境保育）。","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二　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其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達一定價額時，或公益信託設立後，其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前，受託人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始得設立或接受該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但依其特性，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n\n前項之一定價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受託人於公益信託設立後未經第一項許可所接受之財產捐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將該捐贈返還捐贈者。不能或難以返還者，應繳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捐贈目的自為執行，或交由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執行之。\n\n第一項財產運用計畫應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其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受託人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時應提出之文件。\n\n三、由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前，公益信託尚未設置信託監察人，故受託人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提出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無須經信託監察人審核。\n\n四、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及諮詢委員履歷書，應記載一定事項，俾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受託人如為信託業或公益法人者，其依第一項第五款應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得以信託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或法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代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六、考量申請設立公益信託，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而能補正者，應給予補正之機會。惟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三　申請公益信託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n\n一、設立許可申請書。\n\n二、信託契約；以遺囑設立信託者，其遺囑影本；法人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其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n\n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n\n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n\n五、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履歷書。\n\n六、信託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不具有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之聲明書。\n\n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及成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是否具有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關係之聲明書。\n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n\n九、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價額者，其財產運用計畫。\n\n十、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n\n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n\n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託人為信託業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得以該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受託人為公益法人者，得以法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代之。\n\n第一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信託行為（契約、遺囑、宣言信託之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中應記載之事項，以資明確。","修正":"第七十一條之四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遺囑或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公益信託之名稱。\n\n二、信託目的；如有數公益目的，其主要公益目的。\n\n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n\n四、訂有信託存續期間者，其起迄期間。\n\n五、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方法。\n\n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n\n七、受託人之報酬支給基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n\n八、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之程序。\n\n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公益信託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撤銷或廢止許可。\n\n三、在營業（商事）信託領域，常見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約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受託人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惟於公益信託之情形，受託人基於信賴關係管理公益信託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公益目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公益信託事務，如可於契約中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事務之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權限，而僅須依他人指示辦理，受託人並得據此減免財產管理責任者，不僅有違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本意，亦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失去監督公益事務之可能，實與公益信託法制未合，爰於第一項第十三款後段明定公益信託受託人如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無裁量決定權限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許可設立。又所謂「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除就信託財產之現狀管理外，尚包括對於信託財產所為之投資運用，併予敘明。\n\n四、為避免掛一漏萬，如有其他不符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例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授權所定辦法）設立許可之規定，仍應有本條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十五款明定。\n\n五、第一項係規範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條件及不符合設立許可條件之法律效果，倘係違反本法所定義務者，自應適用各該義務違反之效果規定（例如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二條），尚無本項規定之適用；又撤銷或廢止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影響甚鉅，本法如有其他處置規範可資適用者，宜先適用該處置規範（例如，公益信託設立後受託人有違背職務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致難以實現信託目的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先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權限，解任原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以符比例。\n\n六、申請設立之公益信託，其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經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惟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前，仍應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五　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n\n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n\n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不能或難以實現信託目的。\n\n三、信託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n\n四、信託財產非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n\n五、設立時信託財產之現金總額未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n\n六、受託人顯然欠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能力，致難以實現信託目的，經命補正而仍未補正。\n\n七、信託監察人顯然欠缺監督信託事務執行能力，致難以實現信託目的，經命補正而仍未補正。\n\n八、依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設置諮詢委員會而未設。\n\n九、信託行為所定諮詢委員會之職權，妨害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n\n十、公益信託定有信託關係消滅時，其信託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n\n十一、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有欠妥適而有礙公益目的，經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n\n十二、設立時未依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提出財產運用計畫或提出之財產運用計畫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產運用計畫之許可條件。\n\n十三、未依規定將全部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或移轉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無裁量決定權限。\n\n十四、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n十五、其他不符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法規命令中有關公益信託設立許可之規定。\n\n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者，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前，應徵詢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實務上部分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規模龐鉅，惟每年用於公益活動支出占信託財產或年度收入之比率極微，甚或有未辦理公益事務之情形，顯示其從事創設目的活動之能量偏低，公益性明顯不足。為敦促公益信託積極從事公益活動，應明定衡量公益信託積極從事公益活動之指標。考量公益信託規模大小及財產型態不同，為使公益信託彈性運用支出比率，參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年度支出不低於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六十之規定，作為公益信託衡量指標之一；又參考美國國內稅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所定公益信託百分之五支出原則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益信託實務準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年度公益支出原則上不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一，考量前者恐過於嚴苛，後者或有不足，爰以前一年底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二，作為公益信託另一衡量指標，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益信託年度支出應符合該二項指標之一。另公益信託之事務內容多元，有以提供一定之金錢給付為內容（如提供獎助學金、救濟金等），亦有以直接經營公益事業為內容者（如棲地保護、古蹟維護等），在後者情形，其公益支出相形較少，爰設但書規定，俾為彈性。\n\n三、環境與文化資產等「營運型」之公益信託，信託之公益目的在於資產本身的維護與保存；保存信託資產即達公益目的，強制符合每年支出比例有可能損及需要保護保留之信託資產，致使其無法達成公益目標（棲地保護、文化資產保留）。故在此特述，此類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次性許可者，不在此限。\n\n四、考量公益信託雖符合第一項年度總收入之支出比率，惟其信託財產有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股權，因符合規定之收入支出比率，已享受租稅減免利益，卻未動用該項信託財產從事公益活動，將股權鎖在公益信託進行控股，淪為規避稅負管道。為促使該等股權信託逐年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參考第一項信託財產總額支出比率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此類信託其年度支出並須達該類信託財產之百分之二比率。\n\n五、為強化稅捐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調聯繫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公益信託之支出不符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率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託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俾有效防杜規避稅負行為。\n\n六、公益信託財產緣於設立時委託人提供與設立後委託人及其他捐贈人之捐贈財產等，財產類型日趨多元（如股票、土地），該等信託財產是否應列入當年度收入總額或前一年底信託財產總額、其價額認定等事項，允宜有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爰於第四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七十一條之六　公益信託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不得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二或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六十。但為實現公益信託目的之本旨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n\n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屬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其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並應達該項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二。\n\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公益信託有不符合前二項規定情形者，應通知受託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收入總額、信託財產總額、收支比率計算方式、認定基準、財產項目、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除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外，尚須符合謹慎原則（duty of prudence），爰於第一項為原則性規定。\n\n三、公益信託因從事投資而獲有利益者，倘將所得運用於公益事業，且無盈餘分配，即無損其公益性。然為維護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及財務健全，允應就其財產之運用方法，設有相當規範，以為依循，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之。\n\n四、考量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須受金融法規嚴格規管，且市場流通性佳，易於變現，爰於第二項第五款明定信託財產購買之股票，限於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之範圍內，並以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購買數量可不受信託財產總額或對單一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五之限制，以維彈性。\n\n五、為避免利益輸送之情事發生，爰於第三項明定購買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本項購買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例如公益信託之委託人為公司，或信託財產二分之一以上係由某公司所捐贈，公益信託原則上即不得購買該委託人、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n\n六、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之核准事項，得本於職權訂定裁量基準，自不待言。","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七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應盡忠實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基於謹慎原則，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n\n信託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n\n一、存放金融機構。\n\n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n\n三、購置辦理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n\n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n\n五、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百分之五之限制。\n\n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除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委託人或捐贈累計達信託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之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現行":"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87","說明":"一、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應先依信託行為之訂定；惟其所定之歸屬權利人，應以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避免有心人士藉公益之名而行圖利之實。\n\n二、受託人如將賸餘財產移轉與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時，應使其法律行為歸於無效，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n\n三、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增訂「指定受託人」等語，以資明確。\n\n四、公益信託如係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失效者，其賸餘財產原則上應返還予委託人，不生財產歸屬之問題；惟該撤銷設立許可如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原因或有難以返還之情形者，則應有例外之處理方式，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設立許可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往，宜視對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如於撤銷時，該公益信託已對外從事公益活動、享有稅捐減免，則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例如自現時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併予敘明。","修正":"第七十九條　受託人將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者，其財產移轉行為無效。\n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定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指定受託人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n\n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信託財產應返還委託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n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原因。\n二、因委託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8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