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8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438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4/LCEWA01_100414_008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4/LCEWA01_100414_008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1-12-17","2021-12-21"],"會議代碼":"院會-10-4-14"},{"會期":"10-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12-17","2021-12-21"],"會議代碼":"院會-10-4-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12-1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1213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12-2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1217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曾銘宗"],"連署人":["吳怡玎","賴士葆","鄭麗文","游毓蘭","林為洲","李德維","傅崐萁","洪孟楷","鄭正鈐","萬美玲","許淑華","魯明哲","林文瑞","林奕華","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mtime":"2024-01-18T16:29:5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05","last_time":"2021-1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8","會期":4,"字號":"院總第1560號委員提案第27347號","laws":["02814"],"提案編號":"1560委27347","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鑑於生技醫藥產業在人口結構高齡化、醫療支出攀升及國際醫療產業供給鏈斷鏈危機等議題中，扮演維護國人健康、環境永續與經濟發展之重要角色，加速推動生技醫藥產業創新發展，儼然成為國際趨勢。而台灣醫療水準名列前茅、科技產業蓬勃發展，具發展生技醫藥產業之高度優勢，為扶植國內生技醫藥產業，強化國際競爭力，建立優質、完善之生技醫藥產業研製環境，爰提出「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強化我國生技醫藥產業，並增進國人健康福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自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1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6年1月18日。查本次修正係為進一步協助生技醫藥產業發展，爰提出修正條文第五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率修正為25%）、第五條之一（增訂設備投資抵減率）、第六條（增訂營利事業抵減率）、第六條之一（增訂個人天使投資人租稅優惠）、第七條（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取得技術股緩課所得稅，增訂擇抵課稅規定）、第八條（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持有認股權憑證，認購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增訂擇抵課稅規定）、第九條（條次變更）及第十三條（延長租稅優惠期間）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814","law_name":"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為促進生技新藥產業升級需要，生技新藥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n\n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n\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law_content_id":"02814:02814:2007-06-15-制定:5","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為鼓勵業者投入研發製造生技醫藥產品，持續開發創新產品並上市，且其研發風險較受託開發製造公司為高，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租稅優惠僅限於從事研發製造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之生技醫藥公司始有適用。\n\n(二)鑑於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之培訓對公司研究與發展有所助益，人才培訓支出應限於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始有適用，以該支出已可納入研究發展費用，爰刪除「人才培訓支出」文字。\n\n(三)鑑於多數生技醫藥公司尚無應納稅額得以適用本條投資抵減，留存之可抵減金額甚多；另現行抵減稅率、抵減期限及每年度抵減總額係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但該條例於九十八年落日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率已由百分之三十五調降為百分之十五，減少百分之二十；抵減期限縮短至當年度或當年起三年內。爰考量生技醫藥產業之特性，並為持續鼓勵生技醫藥公司投入生技醫藥開發，修正投資抵減稅率至百分之二十五，抵減期限修正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至三年內；另刪除現行後段規定。\n\n二、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醫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三、參考現行多數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係授權由該法律主管機關定之，如有涉相關部會權責者，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訂定機關。又法規命令本得依實際需要滾動式修正，無頇限制每二年檢討，爰刪除現行後段規定。另所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包括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範圍，併予敘明。","修正":"第五條　為促進生技醫藥產業升級需要，從事研發製造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之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醫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n\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鑑於本條例以往著重於創新研發，為鼓勵生技醫藥公司能將產業效益較高之製造能量留在國內，本次修法將朝研發和製造並重策略，為國內生技醫藥產業創造更高價值，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明定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生產製造所使用之全新機械、設備或系統之支出金額，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得選擇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負有納稅義務，爰於序文後段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三、為使適用租稅優惠措施之營利事業負擔合理納稅義務，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抵減限額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另參考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n\n四、第三項明定生技醫藥公司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所定「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指生技醫藥公司因投資於生產製造所使用之全新機械、設備或系統，使其強化產業技術、增加產量、改良品質等。另考量行政效率及作業成本，爰規定申請適用第一項所定投資抵減者，同一課稅年度以一次為限。\n\n五、第四項明定前三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修正":"第五條之一　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生產製造所使用之全新機械、設備或系統，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前項生技醫藥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n\n前項生技醫藥公司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n前三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六條　為鼓勵生技新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新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以上，且該生技新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前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第一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生技新藥公司記名股東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第一項生技新藥公司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第二項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814:02814:2007-06-15-制定:6","說明":"一、為使適用租稅優惠措施之營利事業負擔合理納稅義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後段增訂抵減限額以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生技醫藥公司品項之開發成功至順利上市，耗費時間長且資金投入高，受託開發製造公司之獲利營運模式雖較從事生技醫藥研發製造公司之時程略短，然從成立至正式營運，包含建廠、驗證、接單與製造等階段，需耗費多年，為提升其競爭力，亦需引進關鍵技術，或持續精進製程技術，仍有資金募集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營利事業投資前開受託開發製造公司，該公司應為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租稅優惠。\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所定辦法之訂定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前段。另現行「第二項計算方式」，並無必要於授權辦法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六條　為鼓勵生技醫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前項所定生技醫藥公司，屬從事受託開發製造生產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者，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為限。\n\n第一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該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生技醫藥公司記名股東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第一項營利事業及前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生技醫藥產業具有高風險性、研發期程長及亟需巨額資金投入研發之產業特性，且公司多無法僅仰賴單一品項作為永續經營之商業模式，仍頇持續引進創新品項進行研發，以完善產品布局，奠定公司成長之契機。即使目前已有產品上市或產品授權之生技醫藥公司，亦因持續進行其他品項研發，多數仍尚未產生盈餘，而有資金上之需求，以挹注其研發。\n\n(二)近年來民間游資龐大且利率創新低，為利生技醫藥產業之募資，爰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增訂本項租稅優惠規定，又鑑於已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金募集相對便利，爰僅限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生技醫藥公司。另考量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爰明定個人投資人每年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並僅得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起二年內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n\n三、考量生技醫藥公司品項之開發成功至順利上市，耗費時間長且資金投入高，然而受託開發製造公司之營運獲利模式相對較短，爰於第二項明定個人股東投資之生技醫藥公司屬從事從事研發製造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者，限於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公司；屬從事受託開發製造生產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者，限於設立登記日起未滿五年之公司，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租稅優惠。\n\n四、第三項明定個人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以資適用。","修正":"第六條之一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生技醫藥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起二年內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前項所定生技醫藥公司，屬從事研發製造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者，以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公司為限；屬從事受託開發製造生產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者，以設立登記日起未滿五年之公司為限。\n\n第一項個人之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七條　為鼓勵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參與生技新藥公司之經營及研究發展，並分享營運成果，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所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n\n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n\n技術投資人計算前項所得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時，其成本得以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law_content_id":"02814:02814:2007-06-15-制定:7","說明":"一、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有關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而取得之新股得緩課所得稅之規定；所定技術入股係指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以生技醫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之情形。又考量股票轉讓包括以有價證券保管帳戶劃撥之情形，將現行「轉讓」修正為「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另鑑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已明定申報所得稅時須扣除取得成本，爰於但書明定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緩課股票係於轉讓時以轉讓價課稅，為提供高階專業人員及個人技術投資人合理之課稅機制，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高階專業人員或個人技術投資人持股且繼續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該公司之技術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該等股東於轉讓時，以「轉讓價或撥轉日之時價」或「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孰低者，作為收益課稅。\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轉讓」之定義。\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稱「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之定義。\n\n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技術投資人若為營利事業，其具備會計帳本資料可供計算其成本，且高階專業人員係因獎酬方式取得新股，其取得成本亦屬明確，爰僅規定個人技術投資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計算方式。\n\n六、為明確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適用緩課所得稅及擇低課稅資格，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公司應將相關證明文件報送主管機關認定及備查。\n\n七、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七項、第九項規定，增訂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就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範圍及生技醫藥公司送請認定、備查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就高階專業人員、技術投資人取得股票者之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及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後續執行。\n\n八、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十項。","修正":"第七條　為鼓勵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參與生技醫藥公司之經營及研究發展，並分享營運成果，生技醫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n\n高階專業人員或個人技術投資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該公司之技術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者，以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該高階專業人員及個人技術投資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n\n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第一項所稱高階專業人員，指具備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且擔任生技醫藥公司執行長或經理人以上職務之人員；所稱技術投資人，指以生技醫藥公司所需技術抵充出資之技術入股投資人。\n\n個人技術投資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n\n生技醫藥公司於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取得股票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n生技醫藥公司應於適用第二項規定之高階專業人員、個人技術投資人持有股票且繼續任職或提供技術應用相關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n第四項所定生技醫藥相關專業或技術範圍、前二項規定格式與文件資料、送請認定、備查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高階專業人員、技術投資人取得股票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行":"第八條　生技新藥公司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n\n前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其取得之股票依前條規定課徵所得稅。\n\n生技新藥公司依第七條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n\n第一項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law_content_id":"02814:02814:2007-06-15-制定:8","說明":"一、第一項所定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與前條規定相同，爰予明定，並修正生技新藥公司名稱。\n\n二、現行第二項後段認購取得股票之課徵所得稅事宜已於第五項規範，爰予刪除。\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修正第四項，明定認股權憑證不得買賣或贈與。\n\n五、依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依本條規定取得之股票係依前條規定課徵所得稅，為簡化規定，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持有認股權憑證並認購取得之股票，其所得稅課徵，及生技醫藥公司送請認定、備查等事項，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及第八項所定辦法。另持有認股權證並認購取得之股票，其緩課、擇低課稅等稅務程序及相關事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後續執行。\n\n六、增訂第六項，明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股權憑證之要件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適用。","修正":"第八條　生技醫藥公司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前條之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n\n依前項規定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n\n生技醫藥公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n\n第一項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買賣或贈與；因繼承取得者，亦同。\n\n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持有認股權憑證，其認購取得股票之所得稅課徵，及生技醫藥公司應送請主管機關認定與備查之事項，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及第八項辦法之規定；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取得股票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股權憑證之要件、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為強化生技及新藥技術引進與移轉，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術輔導單位，應配合提供技術輔導。","law_content_id":"02814:02814:2007-06-15-制定:9","說明":"針對適用產業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條　為強化生技醫藥技術引進及移轉，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術輔導單位，應配合提供技術輔導。"},{"現行":"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law_content_id":"02814:02814:2007-06-15-制定:13","說明":"本條例施行期間，延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本次修正之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為利稽徵實務執行，應自現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施行期間屆滿後始有適用，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其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至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8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