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8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8/LCEWA01_100408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8/LCEWA01_100408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體育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為洲","李德維"],"連署人":["洪孟楷","孔文吉","吳怡玎","廖國棟Sufin‧Siluko","林奕華","魯明哲","林思銘","楊瓊瓔","高金素梅","游毓蘭","溫玉霞","徐志榮","羅明才","鄭天財Sra Kacaw","陳以信","陳玉珍"],"mtime":"2024-01-18T16:45:0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05","last_time":"2021-1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8","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6號委員提案第27348號","laws":["01725"],"提案編號":"1126委27348","案由":"本院委員林為洲、李德維等18人，有鑑於「國民體育法」於2017年8月31日三讀通過後，規定各體育協會會員組成應以開放民眾參與為原則，然各體育協會舉行理監事改選作業中卻一再發生選舉舞弊情事，以代繳會費、代理投票、換票互灌人頭會員最為人詬病。為避免體育協會改選涉嫌圖利個人及危害選手權益，完備「國民體育法」選舉相關規範，故參酌「農會法」、「漁會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對於違法之行徑處以刑罰及罰金；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選舉應加重刑責及罰金。爰提案增訂「國民體育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25","law_name":"國民體育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民體育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體育團體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單位。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違反選舉行為之罰則。\n\n三、參酌「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有關特定體育團體選舉，若經查證，對於涉有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迫使他人不行使選舉權、放棄選舉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予刑責與罰金。\n\n四、對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若不能沒收時，應追討其價額。","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罰則）\n\n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犯前項之罪者，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二規定。若經查證，對於特定體育團體選舉違法行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選舉之情事者，應加重罰金與刑責。\n\n三、以非法方法妨害選舉未遂者，同第一項應　予以罰則。","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　（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罰則）\n\n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8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