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028070202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8/LCEWA01_100408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8/LCEWA01_100408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琪銘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琪銘","郭國文","邱志偉","趙天麟","羅致政","王美惠","楊曜","劉建國","羅美玲","張宏陸","陳亭妃","蔡易餘"],"連署人":["黃世杰","趙正宇","賴品妤","林楚茵","陳秀寳","蘇巧慧","黃秀芳","湯蕙禎","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mtime":"2024-01-18T16:45: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05","last_time":"2021-1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8","會期":4,"字號":"院總第820號委員提案第27364號","laws":["01158"],"提案編號":"820委27364","案由":"本院委員吳琪銘、郭國文、邱志偉、趙天麟、羅致政、王美惠、楊曜、劉建國、羅美玲、張宏陸、陳亭妃、蔡易餘等22人，有鑑於近來住宅火警事件頻傳，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失，考量到火災住宅警報器能有效預警火災發生，讓民眾有更多逃生時間，降低危害損失，為使火災住宅警報器裝設能落實，故特此擬訂「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於起造、驗收時，應設計並裝置火災住宅警報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110年10月14日高雄城中城社區發生大火意外，造成46人死傷、41輕重傷，再次引起社會大眾對於消防公共安全之重視，尤其是火災住宅警報器之設置，對於火場逃生黃金時間爭取有極大的影響性。另根據消防署資料顯示，109年全國火災死亡案件類型以建築物火災為最高，其中獨立住宅是類別中最高，造成了69人死亡，在建築物火災傷亡中佔53.9%；109年以0至6時發生的火災造成死亡人數最多，總共造成48人死亡，佔火災總死亡人數29.8%。\n二、因目前關於火災警報器設置之規定，僅訂於消防法而非建築法，則在非供公眾使用之住宅建築物，於申請建照與使用執照時，無須經過消防機關之審核，因而實務上易有規避空間，無法落實新建建築物全面性要求設置火宅住宅警報器\n三、綜上所述，落實火災住宅警報器設置確有其必要性，爰提案將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提出修正，使住宅建物在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時，即納入火災住宅警報器設置之規劃，以達保護人民財產生命安全目的。","對照表":[{"law_id":"01158","law_name":"建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一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n\n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n\n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58:01158:2003-05-06-修正:37","說明":"為落實新建建築物設置消防設施設備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特於本條修正申請建造執照前，應將消防設施設備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等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審查。","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消防設施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n\n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n\n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law_content_id":"01158:01158:1984-10-26-修正:80","說明":"原條文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需消防審查，為落實新建建築物裝設消防設備及住宅警報器等，修正放寬建築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皆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設備後，使得發給使用執照。","修正":"第七十二條　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028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