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01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俊憲","林昶佐"],"連署人":["羅美玲","郭國文","黃世杰","蘇治芬","邱泰源","王美惠","莊競程","陳素月","吳玉琴","林岱樺","洪申翰","沈發惠","劉櫂豪","賴惠員","吳秉叡","趙天麟","鍾佳濱","江永昌","黃國書","張廖萬堅"],"mtime":"2024-01-18T16:41: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2","last_time":"2021-11-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7372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7372","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林昶佐等22人，鑑於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1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並失其效力，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原先僅保障夜間工作之女性工作者的福利擴及至所有夜間工作之勞工，以維護勞動體系運作，保護勞工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10年8月20日釋字第807號解釋，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n二、夜間工作有其不方便性以及安全疑慮，勞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被宣告違憲後，長期受惠於此條文的女性夜間工作者將受到影響。\n三、勞動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訂有「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中第二條至第九條中規範雇主應於夜間工作場所提供之措施，凡舉安全預防措施、照明、安全門、電子監視設備，以及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皆不應僅限於提供給女性工作者，乃應依據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將原本僅保障女工的福利，擴及所有夜間工作之勞工，以維護勞動體系運作，保護勞工權益。","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55","說明":"一、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10年8月20日釋字第807號解釋，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n\n二、夜間工作有其不方便性以及安全疑慮，勞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被宣告違憲後，長期受惠於此條文的女性夜間工作者將受到影響。\n\n三、勞動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訂有「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中第二條至第九條中規範雇主應提供之措施，凡舉安全預防措施、照明、安全門、電子監視設備，以及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皆不應僅限於提供給女性工作者，乃應依據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將原本僅保障女工的福利，擴及所有夜間工作之勞工，以維護勞動體系運作，保護勞工權益。","修正":"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勞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1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