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01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3/111430059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3/111430059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3/111430059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3/111430059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070703001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00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1100"}],"議案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江永昌","黃世杰","高嘉瑜","林宜瑾"],"連署人":["賴惠員","黃秀芳","莊競程","周春米","沈發惠","王美惠","林淑芬","管碧玲","羅美玲","何志偉","陳亭妃","郭國文","邱泰源","鍾佳濱","蘇巧慧","吳思瑤","范雲"],"mtime":"2024-01-18T16:41:1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2","last_time":"2022-04-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549號委員提案第27381號","laws":["04664"],"提案編號":"1549委27381","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黃世杰、高嘉瑜、林宜瑾等21人，鑑於司法院公布之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闡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上開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與憲法第十八條意旨有違，爰提案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有關加班補償制度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八十五年制定之初，即訂定於第十四條，嗣於九十二年修正時，調整條次為第二十三條迄今，條文文字均未變更。茲司法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指明，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本法第二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上開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依超時服勤時段、服勤內容性質與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為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之意旨，修正二條條文，修正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條文，說明如下：\n一、修正加班定義及補償方式；增訂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公務人員，及一般機關待命執行職務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予適當評價，並依評價之級距及下限訂定換算基準；增訂補休假應以休畢為原則，補休假期限上限及遷調後得續行補休規定；增訂加班補償結算機制，使公務人員因逾補休期限、離職或亡故，致無法補休假時，應計發加班費或獎勵；授權行政院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及下限等框架性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二、本法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公布前二年之加班費，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補償之。（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對照表":[{"law_id":"04664","law_name":"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law_content_id":"04664: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25","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就本條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訂定加班補償規範。\n\n一、第一項修正理由：\n\n(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服勤（工作）時數，包含「辦公時數」與「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係指於辦公時數以外加班之意。本項爰明定加班為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加班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所稱「法定辦公時數」，係指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授權子法所定之辦公時數，並配合該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規範給予其加班補償要件及方式。\n\n(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如下：\n\n1.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n\n2.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n\n3.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n\n(三)又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n\n二、第二項增訂理由：\n\n(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二十四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特別規定。為符待命全屬加班時數，本項評價客體限於「加班補償」，非指「加班時數」。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所定，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特殊服勤態樣，爰明定上開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為明確規範加班補償計算基準，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於訂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級距（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及留宿等設定不同級距）及下限（如：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或時數）範圍內，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俾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稱健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旨在保障公務人員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其身心健康負一定照顧義務。\n\n(二)又各機關非因全年無休服務民眾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公務人員待命（如：各法院或檢察署法警之值班、各縣市公務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之值班等）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得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n\n三、第三項增訂理由：\n\n(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n\n(二)為符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之上限為二年，行政院依第五項，得於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以兼顧公務人員補休假權利及實務運作情形。\n\n(三)明定公務人員遷調時，於原服務機關補休假期限內未及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之規定，以資明確。\n\n四、第四項增訂理由：\n\n(一)明定補休假結算機制。承前項，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例外結算核給加班費。又公務人員補休假如確因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補休，逾補休期限未補休假之時數，應例外按加班時之俸（薪）給及前項換算基準，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應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以為補償。\n\n(二)另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參酌銓敘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七○○號令，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n\n五、第五項增訂理由：\n\n(一)前段明文授權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補休假期限、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加班費計算基準、管制、查核等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n\n(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機關，即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修正":"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n\n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n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n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n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64: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112","說明":"一、本法第二十三條配合實務運作，明定該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二、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因應，爰應以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新法之適用。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自該日起，第二十三條規範致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有悖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意旨之違違憲狀態即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而確認；嗣後依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法及相關子法而建構之合憲加班費補償機制，自應溯及至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公布之日生效；又查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為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所明定，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二年內之加班時數，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補償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1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