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01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永昌","邱泰源","林宜瑾","高嘉瑜","何志偉"],"連署人":["黃秀芳","羅美玲","鍾佳濱","莊競程","陳亭妃","蘇巧慧","周春米","鄭運鵬","沈發惠","賴惠員","吳思瑤","王美惠","郭國文","范雲","林淑芬","管碧玲","黃世杰"],"mtime":"2024-01-18T16:41:2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2","last_time":"2021-11-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7375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7375","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邱泰源、林宜瑾、高嘉瑜、何志偉等22人，為確保疾病不會成為職場上歧視之，真正落實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精神，避免職場內之就業歧視，以達到就業機會均等，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中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業。\n二、於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中規定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僱用。\n三、從前二部法律中皆可看出，疾病不該為雇主歧視員工之藉口，日前曾發生有企業規定，員工若罹患COVID-19肺炎即扣除其年終獎金，將染疫推定為有故意或過失，進而給予懲罰，有歧視患者之疑慮，然綜觀勞基法及就業服務法未有法條可供患者援引以爭取自身權益。\n四、疾病種類包羅萬象，未必所有疾病皆有完備之法律保障其患者就業及勞動權益，於就業服務法中增加雇主對求職人或員工疾病歧視之禁止，以實現就業機會平等之精神。","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6","說明":"雇主以是否罹患疾病對所僱員工為差別待遇時，即違反就業機會平等之精神，爰修法保障求職人或僱用員工不受罹患或曾經罹患疾病所歧視。","修正":"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疾病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1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