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01070201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19/1114300519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19/111430051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19/111430051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19/111430051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公聽會-202203170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蘇治芬等18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31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200"}],"議案名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蘇治芬"],"連署人":["何欣純","趙天麟","黃秀芳","邱議瑩","賴瑞隆","蔡易餘","陳秀寳","陳明文","陳椒華","蘇震清","吳思瑤","賴惠員","陳亭妃","楊曜","鍾佳濱","吳玉琴","林岱樺"],"mtime":"2024-01-18T16:41:2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2","last_time":"2022-03-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215號委員提案第27377號","laws":["01427"],"提案編號":"1215委27377","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8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施行以來，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稱促轉會）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持續辦理撤銷威權統治時期有罪判決，及提請相關機關塗銷有罪判決前科紀錄，以平復司法不法。\n惟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案件包含追訴、審判，不限於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例如偵查中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之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或法院於審判期間所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等情形，均屬同條第一項應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然受限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罪判決」者，促轉會無法依職權或聲請辦理公告撤銷。\n另，自促轉會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受理當事人聲請平復司法不法案件以來，迭有符合威權統治時期侵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要件，但其人身自由或財產之侵害係出於威權統治時期行政權不法作用，例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促轉會亦無從辦理平復國家不法與後續權利回復事宜。爰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配合增訂第六條之一，增列平復行政不法為促轉會應推動、辦理之職權。（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增訂刑事審判期間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因追訴所為之處分為國會立法撤銷之範圍，據此修正塗銷前科紀錄之範圍及與增訂司法救濟程序，並與復查程序相區別（修正條文第六條與第二十條）\n三、增訂促轉會確認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及平復行政不法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n四、增訂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聲（申）請人範圍。（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二）\n五、增訂促轉會另以法律明定回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n六、增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辦理撤銷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者，其撤銷之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增訂曾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之聲請者，不得再依同條項款提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n七、增訂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之聲（申）請期間。（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1427","law_name":"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n\n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n\n一、開放政治檔案。\n\n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n\n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n\n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n\n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law_content_id":"01427:01427:2017-12-05-制定:2","說明":"配合於第六條之一增訂確認行政不法權限，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平復行政不法。","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n\n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n\n一、開放政治檔案。\n\n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n\n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n\n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n\n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現行":"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n\n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n\n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n\n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n\n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n\n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n\n第三項第二款與第四項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n\n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n\n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五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說明":"一、法院與軍事審判機關對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健康與財產之侵害，除判決外，也包含保安處分、沒收財產宣告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例如，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規定，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得以裁定或命令交付感化教育；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及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前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二條則規定，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得單獨宣告沒收財產；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撤銷、停止或再執行羈押之許可，在初審或覆判中，由原審之軍事法庭審判長為之；在提審或蒞審中，由覆判庭之審判長為之……。」上述規定之適用，均非以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為有罪判決為前提。\n\n二、又參考德國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簡稱撤銷納粹時期不法判決法，NS-AufhG）第一條與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以國會立法撤銷者，不限於法院之判決，亦可見威權統治時期，刑事審判對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健康及財產之侵害，不應將其他法院所為之裁判排除於外，也不應以有罪判決作為平復司法不法之前提。綜上，爰修正第三項文字。\n\n三、審判始於追訴，追訴必實施偵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解釋文參照），第一項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案件，自不應限於刑事審判（第一項文義參照）。威權統治時期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追訴行為，如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亦屬應予平復之司法不法行為。例如，人民於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參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n\n四、參考德國西元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平復與補償前東德區受違反法治國的刑事訴追措施的被害人法律（簡稱刑事不法措施平復法─StrRehaG）」第一條與第二條規定，除前東德時期法院之有罪刑事判決外，非法院決定之刑事措施，例如逮捕命令（Haftbefehle）、命強制治療（Einweisungsbeschluss）、執行刑罰命令（Strafbefehle）及刑事程序以外之法院或官署有關剝奪人身自由決定，例如基於政治迫害或非刑罰之目的命於精神醫療機構強制治療、強制安置於兒少輔育院、軟禁、強制工作等，均屬人身自由之剝奪，應予撤銷與平復。\n\n五、職此之故，增訂第四項，明定「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為追訴第一項之案件所為之處分」，亦在平復之列，並準用第三項之國會立法撤銷之平復方式。\n\n六、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規定，文字修正為「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案件，其有關追訴、審判之前科紀錄應塗銷之」。\n\n七、原第五項與第六項規定分移列為第六項與第七項，並配合立法撤銷之對象包括判決、裁定及處分，於第六項增訂抗告救濟程序。\n\n八、原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n\n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n\n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罪、刑、保安處分、沒收宣告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n\n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n\n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者。\n\n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為追訴第一項之案件所為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n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案件，其有關追訴、審判之前科紀錄應塗銷之。\n\n第三項第二款與第四項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裁判或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或抗告。\n\n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n\n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六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促轉會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受理當事人聲請以來，迭有符合威權統治時期，侵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要件，惟其權利或利益之侵害，係出於威權統治時期行政權不法作用，促轉會亦無從辦理平復國家不法及後續權利回復事宜。例如，治安或警察機關依廢止前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或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將當事人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又如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違反廢止前之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第三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查扣當事人出版物。因二者係屬行政處分，非屬刑事有罪判決致促轉會無法辦理撤銷，平復當事人權益。\n\n三、此外，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監察院一○九國正○○七號糾正案文與一○六國調○○一八調查報告及人民向促轉會之聲請及陳情案，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形，例如：\n\n(一)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卻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n\n(二)治安機關依廢止前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於受害人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n\n(三)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n\n(四)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n\n四、有鑑於威權統治時期，行政權對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戕害，不因無法院刑事裁判而減損其不法性；且本會之法定職權，尚包括「推動其他轉型正義事項」；況德國就東德時期司法不法以外之國家不法行為，亦制定「撤銷前東德區違反法治國行政決定及接續的衍生性請求權法（簡稱行政不法措施平復法VwRehaG」及「前東德地區政治迫害受難者工作歧視平復法（簡稱工作迫害平復法─BerRehaG）」。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不法之構成要件。\n\n五、按德國行政不法措施平復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負責平復之官署亦可採取確認不法之平復手段，故於第一項明定促轉會得依職權或聲請，以確認行政不法方式予以平復。\n\n六、至於行政不法之相關平復方式，宜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故明定第二項。","修正":"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藉以平復行政不法。\n前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促轉會得依聲（申）請辦理撤銷司法不法及確認行政不法，故於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聲（申）請人之範圍。","修正":"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聲（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n\n前項之被害者死亡或失蹤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出聲（申）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被害者權利回復之範圍、方式、聲（申）請權人、標準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第六條之三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被害者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1427:01427:2017-12-05-制定:20","說明":"為區別第六條第六項之救濟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立法撤銷並公告之案件，其國家司法行為之不法性業已確認在案，毋須重覆辦理，爰此，於第一項明文規定之。\n\n三、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聲請，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本不得再行提出相同聲請；但有新事實、新證據者，不在此限。為臻明確，爰做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業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撤銷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之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聲請而經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條項款提出聲請。但有新事實、新證據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設有申請賠償金與沒收財產權利回復之期限，為避免扞格，杜絕歧異，爰增訂聲（申）請平復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之失權期間。","修正":"第二十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申）請，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提出之。\n\n前項期限屆滿後，而有延長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但以延長兩次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1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