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01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2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415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223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4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0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7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9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2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30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5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3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1200"}],"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江永昌","林宜瑾","黃世杰"],"連署人":["黃秀芳","羅美玲","鍾佳濱","賴惠員","莊競程","何志偉","蘇巧慧","周春米","陳亭妃","吳思瑤","高嘉瑜","鄭運鵬","郭國文","王美惠","邱泰源","沈發惠","林淑芬","范雲","管碧玲"],"mtime":"2024-01-18T16:41:1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2","last_time":"2022-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7382號","laws":["01441"],"提案編號":"1434委27382","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林宜瑾、黃世杰等22人，鑒於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及其於全球供應鏈中不可或缺之地位，關涉我國國家安全經濟利益至鉅，為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有必要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的層級化保護體系，爰提案修正「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迄今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同年七月五日施行。鑑於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的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之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的影響。為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並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故有必要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的層級化保護體系，並完備相關配套法制，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命脈，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n二、明定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n三、明定組織體（含法人、非法人團體、各種型態之商號），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或「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等行為時，組織體亦須就其內部監督、稽核、防止前開行為措施之缺失，負獨立之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n四、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明定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另明定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四）\n五、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以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杜爭議。（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五）","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4","說明":"一、本條內容新增，原第二條之二移列為第二條之三。\n\n二、當代國家間的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的角力，且國家安全的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的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的影響。大陸地區除了從未放棄武力侵臺，加上兩岸地緣、文化相近，其企圖透過竊取我國高科技產業技術、挖角我國高科技人才等方式取得核心關鍵技術之案例頻生，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n\n三、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為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造成對國家安全及產業利益之重大損害；並考量本條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已明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較諸第二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收集」等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延，故為使保護營業秘密之體系周延並一致，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禁止態樣，援用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n\n四、我國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域外使用罪，並未區別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而異其刑罰程度，為建構我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等四個保護層級，故有必要明定禁止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以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特定，以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且應經行政院公告；並於第四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另訂辦法。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由科技部報經行政院核定並公告。\n\n六、為使本條營業秘密之定義明確，爰為第五項規定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修正":"第二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n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n\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者：\n\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n\n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現行":"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條之三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現行":"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9","說明":"一、本條內容新增，原第五條之二移列為第五條之七。\n\n二、行為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違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將對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嚴重侵害國家競爭優勢及經濟利益，有必要提高刑罰，以嚴懲此類犯行，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針對行為人非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而僅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二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者，亦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有鑑於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對國家經濟發展及產業競爭力之嚴重影響，爰為第三項規定，明定未遂犯處罰之。\n\n五、由於營業秘密往往涉及龐大的商業利益，爰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為彈性調整，爰為第四項規定。\n\n六、考量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對國家安全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爰參酌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如有自首、自白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惟於偵審中翻異供述內容者，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六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減免刑責之規定。","修正":"第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二條之二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其所禁止之行為樣態復援引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所列者，則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所定之法人刑責，亦應有於本法比照規定之餘地。又慮及商業組織多元，凡法人、各種型態及目的之企業、組織體，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有從事第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可能，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單以法人為處罰對象，並非可採；爰廣泛列舉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下稱組織體）為本條第一項處罰對象。\n\n三、本條採「組織體罪責理論」，係以組織體依其內部組織運營能力而得獨立行使意志、採取行動，故視之為能承擔自己罪責之主體；而其刑事不法之歸責基礎亦在其內部組織缺陷、控管失靈，致其預防犯罪發生之功能不彰。設若組織體就其內部制度安排、稽核管理實踐皆已盡力防免犯罪之發生，則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係屬不可歸責，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又所謂「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並不以組織體內已有法令遵循機制為已足，尚須確實執行各項內稽內控、持續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落實懲處、定期評估風險、建立內部吹哨機制，方足以顯示組織體具自我糾錯功能，無需以刑罰相繩，併此敘明。\n\n四、立法例上就組織體課以刑事責任者，非無定有多樣、不同種組織體刑罰之可能，以確實嚇阻法人犯罪，如法國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三十九，即列有十二種法人刑罰；反觀我國目前散見於銀行法、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之組織體刑罰，手段不脫罰金刑一種，於資歷雄厚之企業，其嚇阻犯罪效果並非無疑；於立法引入他種組織體刑罰以前，允宜於罰金刑上輔以現有之行政裁罰措施供法院依個案情節、組織體可責程度，充分評價不法性、並收嚇阻之效，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n\n五、營業秘密法增訂第十三條之四將法人納入刑罰對象，並以「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惟於行為人因個人事由而欠缺責任能力、或因死亡而不具刑罰適格，組織體監督責任之懈怠豈不因此免受追訴？組織體係因其監督不利而受罰、與行為人因犯罪行為受罰究屬二事，殊無將組織體刑責成立從屬於行為人刑責成立之理，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條組織體刑責具獨立性，不從屬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刑責。\n\n六、營業秘密若涉及龐大商業利益，爰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本法第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為彈性調整，爰為第三項規定。\n\n七、營業秘密犯罪有發見困難、蒐證不易之特性，為鼓勵組織體協助、配合犯罪之偵查審判，爰參酌第五條之二第四項而為本條第四項規定之規定。","修正":"第五條之三　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第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對該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得併宣告下列處分之一種或數種，但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能證明其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n一、命令解散。\n\n二、勒令歇業。\n\n三、命永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n\n四、命於一定期間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n\n五、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六、命於一定期間內禁止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n\n七、命於一定期間內禁止投標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標案，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第一項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罪刑之成立，不以該為第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人達於遂、受追訴或經判決有罪為必要。\n\n科罰金時，如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因不法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告發第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違反第五條之二、第五條之三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第五條之二、第五條之三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上訴審之管轄法院亦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五條之四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二條之案件時適用之。\n\n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稱之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五條之五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營業秘密案件若蒐證困難、牽涉多數嫌疑人，乃至有集團性、組織性，檢察官於偵辦時往往因缺少與組織體內、外部之嫌疑人、關係人等談判之籌碼，致無法取得足夠犯罪事證、案件偵辦難有突破；為賦予檢察官對個別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靈活運用緩起訴、犯罪協商、乃至審判後撤回公訴等手段，以策動個別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配合偵查審判活動，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五條之六　檢察官於第五條之二第四項、第五條之三第四項之情形，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之規定行協商程序。\n\n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公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公訴或撤回公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現行":"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修正。","修正":"第五條之七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1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