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01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俊憲","林宜瑾","賴惠員","趙正宇","羅美玲"],"連署人":["蘇治芬","江永昌","吳玉琴","黃國書","王美惠","莊競程","沈發惠","林岱樺","劉櫂豪","趙天麟","鍾佳濱","張廖萬堅"],"mtime":"2024-01-18T16:41:0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2","last_time":"2022-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7383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7383","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林宜瑾、賴惠員、趙正宇、羅美玲等17人，有鑑於「零安樂死」政策於106年正式上路後，我國成為亞洲第二個實施零撲殺政策的國家，在動物保護之路向前邁進一大步。惟該政策開始實施後，飼主棄養之罪惡感可能隨之降低，統計數據亦顯示109年遊蕩犬數較107年增加近萬隻，為確保零安樂死政策之良善立意能夠落實，爰修正「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提高棄養動物及未依法植入晶片者之罰則，自源頭強化管理力道，打造對動物更為友善之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零撲殺政策於106年2月6日正式上路，成為亞洲第二個實施零撲殺政策的國家，是動物保護政策的一項重要里程碑。惟經查，在零撲殺政策上路後，飼主對於棄養動物之罪惡感亦隨之降低，在107年時全國遊蕩犬隻數為14萬6,773隻、到了109年已再增加近萬隻來到15萬5,869隻，故擬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避免棄養情形加劇。\n二、除提高棄養動物之罰則外，為確實追蹤動物流向，對於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寵物買賣業者及未依規定辦理寵物登記程序之飼主，亦應提高罰則，以強化源頭管理之力道。\n三、綜上所述，在零撲殺政策生效後，相關配套措施仍有改善空間，為使當初立意良善之政策能夠真正達成友善動物之目的，爰提出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期能使台灣真正成為動物友善的國家。","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n\n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n\n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0-01-07-修正:41","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n\n二、為確實追蹤動物流向，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將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獨立為第二十八條之一，針對寵物來源不明或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業者提高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修正":"第二十八條　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列第二十八條之一，針對寵物來源不明或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業者提高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　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現行":"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n\n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資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n\n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n\n二、因零撲殺政策上路，為避免有意棄養動物者因罪惡感減低，所導致棄養量增加之現象，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將棄養動物者之罰則獨立為第二十九條之一　，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修正":"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資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零撲殺政策於106年2月6日正式上路，為亞洲第二個實施零撲殺政策的國家，是動物保護政策的一項重要里程碑。惟經查，在零撲殺政策上路後，飼主對於棄養動物之罪惡感亦隨之降低，在107年時全國遊蕩犬隻數為14萬6,773隻、到了109年已再增加近萬隻來到15萬5,869隻，故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避免棄養情形加劇。","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列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未依規定辦理寵物之登記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飼主，提高罰則，以作為零撲殺政策之配套措施。","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1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