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01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8/LCEWA01_100408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8/LCEWA01_100408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46:2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05","last_time":"2021-1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8","會期":4,"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7393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7393","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我國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在近年來不僅面臨愈來愈嚴峻之外在威脅與挑戰，中國共產黨更藉由在我國國內扶植、資助其代理人、代言人或協力者之方式，不斷在各社會層面進行滲透、影響之活動，並直接或間接干預我國選舉與公民投票等民主程序運作，對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造成嚴重威脅。為進一步補強存之國家安全保護法律體系，並促進公共事務之資訊透明公開，以有效防衛我國自由民主體制不受外力干預，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我國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在近年來不僅面臨愈來愈嚴峻之外在威脅與挑戰，中國共產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更藉由在我國國內扶植、資助、指示特定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等方式，在文化、學術、經濟……等各社會層面進行滲透分化活動，並直接或間接干預我國選舉與公民投票，已對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造成嚴重威脅。為進一步補強存之國家安全保護法律體系，以有效防衛我國自由民主體制，爰於本條增設在地協力者登記制度。\n\n三、因第一項各款情形對我國之民主程序運作有重大影響，如有受中國共產黨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情形，基於中國共產黨併吞臺灣之明確戰略目標，恐對我國民主程序有所危害，故於第一項明定需申報為在地協力者並登記之行為態樣，課予受其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報、登記之義務。\n\n四、鑑於中國之滲透侵略手段變化靈活，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界定受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與前項所定宣傳之範圍與態樣，以及收購、併購、取得控制性持股之認定等基準之權限，以利應變中國滲透侵略手段。\n\n五、明定主管機關就申報與登記之格式、規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權限。","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四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而有下列行為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為在地協力者，並辦理登記：\n\n一、從事任何具政治性目的之宣傳。\n\n二、為從事競選活動、罷免活動、公民投票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n\n三、收購經行政院核定之關鍵基礎設施、關鍵技術或敏感性科技。\n\n四、併購擁有前款內容之法人或對該法人取得控制性持股。\n\n五、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行為。\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受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與前項所定宣傳之範圍與態樣以及收購、併購、取得控制性持股之認定等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申報，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n\n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一)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n\n(二)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經理人名冊；曾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者，應註記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n\n(三)財產清冊及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其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有關之投資、交易、或捐贈，應逐筆詳實記載。\n\n(四)組織編制與成員。\n\n(五)過去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紀錄。\n\n(六)未來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內容。\n\n二、自然人：\n\n(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n\n(二)曾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者，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n\n(三)過去曾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紀錄。\n\n(四)未來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內容。\n\n已申報之在地協力者，每年應定期就前項所定之事項，申報更新之內容，並於進行第一項各款行為時，充分揭露其在地協力者身份。\n\n前二項申報與登記之格式、規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主管機關之調查權限與調查方式，以及受調查者配合調查義務。\n\n三、鑑於中國之滲透侵略手段涉及跨部會所主管之事項，明定主管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及查核相關資料之權限，並以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責。\n\n四、為確保我國民主程序之透明公開，明定主管機關之資訊揭露義務，並規定其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向立法院提交之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n\n(一)中國對我國滲透、干預、威脅行為之情勢研析。\n\n(二)我國對中國滲透、干預、威脅行為之安全弱點或及相關評估。\n\n(三)政府各機關（構）依本條第七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之成果及資源運用情形。\n\n(四)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調查執行情形。\n\n(五)其他中國對臺威脅相關事項。","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五　主管機關得命應申報之申報義務人或已申報之在地協力者提出資料，並得依職權協同有關機關調查前條所定之事項。除有本條第六項之情形外，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n主管機關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n\n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資料，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n\n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n\n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n\n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n\n前項調查，發現有與前條所定事項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於必要時並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但其封存、攜去或留置之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鑑定或其他為保全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n\n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n\n主管機關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為執行本條之調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並得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及查核相關資料。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n\n主管機關應就在地協力者之申報與登記內容，即時公布於專屬網站，並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現行《遊說法》第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惟對於違反者並未訂定任何罰則，導致此等規範形同虛設。為強化臺灣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護，有必要明文訂定具罰則之禁止規範，爰增設本條第一款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n\n三、有鑒於中國共產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透過廣播、電視、新聞報紙、雜誌與網路社群傳播不實訊息，業已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有必要明文禁止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機構，不得以接受指示、委託或通謀合作之方式，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傳播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實訊息，爰於本條增設第二款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四第二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n\n四、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於2019年1月2日「告台灣同胞書」40周年談話中表示，將與我國各政黨、各界別的代表性人士，就「推進祖國和平統一進程」展開談話。為防制中國黨、政、軍及相關單位以「民主協商」名義包裝其促進統一、消滅我國主權之目的，爰增訂本條第三款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四第二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六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受指示、委託、資助而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為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n\n二、傳播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實訊息。\n\n三、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共同發表足以影響我國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聲明或決議。"},{"現行":"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1","說明":"一、本條例針對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過去曾發生特定媒體集團，收受中共政府之資金，為中共政府進行非法宣傳，卻僅裁罰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荒謬情事，毫無嚇阻效果，完全無法貫徹立法目的。\n\n二、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現行":"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2","說明":"本條例針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針對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配合修正本條各項所定之罰則。","修正":"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下罰金。\n\n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n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4","說明":"本條例針對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針對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配合修正本條各項所定之罰則。","修正":"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三條之五之增設，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消極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為申報、登記、更新申報內容及身份揭露義務之罰則及申報不實之刑罰，並於第二項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五所定配合調查義務之罰則。\n\n三、對於在地協力者所課予之申報義務，目的在於透過資訊揭露以強化國家安全之保障，而非在於免除在地協力者原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爰於第六項予以明定。","修正":"第九十條之三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未為申報、未定期更新申報內容，或未於進行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各款行為時充分揭露其在地協力者身份，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屆期未申報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其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命其解散。\n\n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前二項罰鍰，於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併罰其負責人，並公告其姓名。\n\n在地協力者依第三十三條之四之申報內容不實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n\n在地協力者有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其他法律應予處罰者，不因完成本法所定申報而免其法律責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增訂，明定違反禁止事項從事遊說法第二條所定行為，以及與中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團體發表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決議、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之刑責與罰則。\n\n三、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之增訂，明定違反之負責人與事業之制裁。\n\n四、有鑒於各類廣播電視事業對閱聽大眾之深遠影響力以及其對維護我國憲政民主體制與保障自由人權所扮演的關鍵角色，爰於就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課予行政罰，先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再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情節重大者，除課予罰鍰外，得併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修正":"第九十條之四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n\n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犯第二項之罪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情節重大者，除課予罰鍰外，得併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障，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所列之行為，均不應由受中國共產黨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在地協力者所從事。\n\n三、明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課予刑罰。","修正":"第九十條之五　在地協力者，不得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各款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惟對於就此規定之遵循義務，實務上常有透過借名、冒名等方式，以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之行為人，而徹底空洞化原有規範之行政管制之效果，並進而造成我國經濟市場秩序、投資交易人保護、甚或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爰增設本條規定，明文規定違反之刑罰效果。","修正":"第九十三條之四　為規避第七十三條之審查許可程序，而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或以借名、冒名等方式，協助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1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