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04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9/LCEWA01_100409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9/LCEWA01_100409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7/111430202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7/111430202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7/111430202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7/111430202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0-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1-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2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蔡易餘等23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010703002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80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9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52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0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04070200600"}],"議案名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3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蔡易餘","莊瑞雄","趙天麟","陳秀寳"],"連署人":["陳椒華","張廖萬堅","蘇巧慧","林俊憲","李昆澤","邱泰源","林岱樺","郭國文","江永昌","洪申翰","林宜瑾","黃世杰","羅美玲","黃秀芳","賴品妤","許智傑","林昶佐","張其祿","趙正宇"],"mtime":"2024-01-18T16:41:3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2","last_time":"2022-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1號委員提案第27398號","laws":["04617"],"提案編號":"11委27398","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趙天麟、陳秀寳等23人，為保障全國公務人員商調之權益，以利公務人員返鄉服務，及營造配偶雙方提升友善養育子女之職場以因應少子女化現象，為使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因養育三歲以下子女而有調任至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之機關需要者，及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之對調人員，應放寬原受轉調機關限制之規定，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他機關之指名商調，爰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務人員任用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公布，七十六年施行後，曾歷經多次修正，已三十五年未調整公務人員商調之法規範，爰提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n二、按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格人員，爰參考上述條文適用對象規定體例，將本條第一項但書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n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為有效落實夫妻共同養育幼兒之政策目標，營造夫妻共同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及格人員，應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因子女出生且夫妻分隔兩地，為與配偶共同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致有調任至配偶任職或居住地之機關需求，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須符合第二項各款情形，而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n四、第三項係就第二項所定情事，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配偶之任職證明或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後，始得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指名商調程序規定辦理；且為防指名商調程序冗長，爰新增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於三個月內需做出准駁之期限。\n五、第四項係參考《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渠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規定於限制轉調期間，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對照表":[{"law_id":"04617","law_name":"公務人員任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4617:04617:2002-01-08-修正:24","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文字及增列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四項。\n\n二、茲以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包括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考）及格人員，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對象規定體例，將第一項但書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n\n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為有效落實夫妻共同養育幼兒之政策目標，營造夫妻共同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及格人員，應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因子女出生且夫妻分隔兩地，為與配偶共同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致有調任至配偶任職或居住地之機關需求，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須符合第二項各款情形，而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n\n四、考量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規定，機關得於特殊情形時，針對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得免經甄審。上開規定除有維持用人機關業務能量，盡速補實人力之功能，並可適度解決現職同仁對於分發結果不滿，迭有辭職、重考等情事，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得不受各該考試法規之轉調之限制。\n\n五、第三項係就第二項所定情事，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配偶之任職證明或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後，始得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指名商調程序規定辦理；且裨益機關盡速補實人力，爰新增各該權責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調任。\n\n六、第四項係參考《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渠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規定於限制轉調期間，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修正":"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n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時，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n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n二、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有子女出生尚未滿三足歲。\n三、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n\n各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商調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限制之公務人員前，應就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子女出生日期及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並於三個月內完成調任。\n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對）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職務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