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04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438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4/LCEWA01_100414_008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4/LCEWA01_100414_008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2-10","2021-12-14"],"會議代碼":"院會-10-4-13"},{"會期":"10-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2-17","2021-12-21"],"會議代碼":"院會-10-4-14"},{"會期":"10-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12-17","2021-12-21"],"會議代碼":"院會-10-4-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12-1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1213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12-2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1217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曾銘宗","費鴻泰","林德福","陳雪生","游毓蘭","林奕華","羅明才","李德維","萬美玲","楊瓊瓔","鄭天財Sra Kacaw","鄭麗文","翁重鈞","李貴敏","洪孟楷"],"mtime":"2024-01-18T16:29:5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2","last_time":"2021-1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560號委員提案第27423號","laws":["02814"],"提案編號":"1560委27423","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為強化與厚植國內生技醫藥產業之國際競爭力，優化與完善生技醫藥產業研製環境，爰提出「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租稅優惠適用範疇、投資抵減比例與相關租稅優惠條件，以鼓勵加速推動生技醫藥產業創新發展，並增進國人健康福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修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以及第十三條條文，明定租稅優惠適用範疇、投資抵減比例與相關租稅優惠條件，以鼓勵加速推動生技醫藥產業創新發展，並增進國人健康福祉。","對照表":[{"law_id":"02814","law_name":"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為促進生技新藥產業升級需要，生技新藥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n\n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n\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law_content_id":"02814:02814:2007-06-15-制定:5","說明":"一、由於近年業者投入研發製造生技醫藥產品，持續開發創新產品並上市比例不斷提升，經營業種和樣態日趨多元，惟生技醫藥的研發風險較受託開發製造公司為高，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租稅優惠適用範圍限於從事研發製造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等生技醫藥公司，以明確界定適用範疇。\n\n二、鑑於考量生技醫藥產業之特性，並為持續鼓勵生技醫藥公司投入生技醫藥開發，爰修正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四十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刪除現行後段規定。\n\n三、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明定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醫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四、參考現行多數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係授權由該法律主管機關定之，如有涉相關部會權責者，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訂定機關。又法規命令本得依實際需要滾動式修正，無頇限制每二年檢討，爰刪除現行後段規定。另所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包括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範圍，併予敘明。","修正":"第五條　為促進生技醫藥產業升級需要，從事研發製造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之生技醫藥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四十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醫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n\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六條　為鼓勵生技新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新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以上，且該生技新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前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第一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生技新藥公司記名股東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第一項生技新藥公司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第二項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814:02814:2007-06-15-制定:6","說明":"一、為使適用租稅優惠措施之營利事業負擔合理納稅義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後段增訂抵減限額以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生技醫藥公司品項之開發成功至順利上市，耗費時間長且資金投入高，受託開發製造公司之獲利營運模式雖較從事生技醫藥研發製造公司之時程略短，然從成立至正式營運，包含建廠、驗證、接單與製造等階段，需耗費多年，為提升其競爭力，亦需引進關鍵技術，或持續精進製程技術，仍有資金募集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營利事業投資前開受託開發製造公司，該公司屬從事受託開發製造生產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者為限，不區分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等其他限制，讓新舊公司都能適用第一項之租稅優惠，以鼓勵投資。\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所定辦法之訂定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前段。另現行「第二項計算方式」，並無必要於授權辦法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六條　為鼓勵生技醫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前項所定生技醫藥公司，屬從事受託開發製造生產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者為限。\n\n第一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該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生技醫藥公司記名股東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第一項營利事業及前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九條　為強化生技及新藥技術引進與移轉，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術輔導單位，應配合提供技術輔導。","law_content_id":"02814:02814:2007-06-15-制定:9","說明":"針對適用產業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條　為強化生技醫藥技術引進及移轉，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術輔導單位，應配合提供技術輔導。"},{"現行":"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law_content_id":"02814:02814:2007-06-15-制定:13","說明":"本條例施行期間，延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本次修正之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為利稽徵實務執行，應自現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施行期間屆滿後始有適用，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其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至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4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