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04070203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9/LCEWA01_100409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1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225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2900"}],"議案名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江永昌","許智傑","郭國文"],"連署人":["陳瑩","莊瑞雄","林宜瑾","蔡易餘","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美惠","鍾佳濱","湯蕙禎","羅致政","范雲","劉建國","劉櫂豪","沈發惠","陳明文","黃國書"],"mtime":"2024-01-18T16:41:1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2","last_time":"2022-04-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571號委員提案第27429號","laws":["01187"],"提案編號":"1571委27429","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許智傑、郭國文等19人，鑑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健全大樓維護運作之重要自治力量，乃增加獎勵與罰則促使條例施行前後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又為維護住戶生命財產權益，而加強主管機關對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事務處理之強制力，明定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權責，並修正住戶得逕行處理依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限期改善措施；應大樓新設無障礙設施，而有使用共用部分之需要，新增得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同意逕行為之事項，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統合處理前揭議題，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87","law_nam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n\n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law_content_id":"01187:01187:1995-06-09-制定:13","說明":"一、依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後，依規定應限期改善措施，不僅屬於法律規定之應盡義務，更涉及公共安全，故宜明定增設但書之例外規定。\n\n二、德國住居所有權法（Wohnungseigentumsgesetz）於二○二○年十二月一日生效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為設置身心障礙者使用、電動車輛之充電、防侵入設施、高容量電信網路連接設施（如光纖）等設施，而需要適度變更結構，如屬合法設置並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同意者，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為減輕公寓大廈設置無障礙設施之阻礙，爰效法該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修正":"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住戶依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限期改善措施。\n\n二、住戶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同意後，裝設供共同使用之無障礙設施。\n\n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現行":"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n\n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n\n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n\n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n\n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18","說明":"消防設備設施及公共安全事項，攸關住戶人命及財產之保障，此類違法、違規行為，依現行規定，尚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制止或依規約處理、不遵從，始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顯然緩不濟急，無法即時遏止，乃現行規定最大缺失。尤有甚者，此等違法、違規行為，縱然規約另有處理制規定，亦不可凌駕於法律之上，現行規定容許規約處理先行，更屬謬誤。為促進公共安全，爰增訂第六項，要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即時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修正":"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n\n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n\n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n\n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n\n住戶違反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n\n住戶違反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並即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現行":"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n\n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n\n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n\n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n\n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5-12-30-修正:32","說明":"一、有鑒於大樓公安意外事件頻傳，部分原因在於老舊公寓大廈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無法善盡維護運作之責，導致自治失能。為促使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盡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維持正常之管理工作；爰修正第一項，強制成立管委會。\n\n二、為加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嘉獎示範楷模，爰增定第本條第七項，授權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均得提供辦理公寓大廈運作情形良好者以獎勵，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其獎勵辦法。","修正":"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本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同。\n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n\n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n\n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n\n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n\n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健全發展，得就運作情形良好者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n\n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61","說明":"一、為維護大樓逃生避難動線，本條例施行前之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未訂定規約，應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且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n\n二、為加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善盡督導之責任，明定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並優先輔導高風險老舊大樓，爰修正本條第三項。\n\n三、大樓公安意外事件頻傳，部分原因在於老舊公寓大廈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無法善盡維護運作之責，導致自治失能，爰增訂第四項之罰則，促使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維持正常之管理工作。","修正":"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n\n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期（按高風險老舊程度排序）、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通知其限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可歸責性，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查本法施行後，未依第二十九條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所在多有，致公寓大廈無人維護運作、自治失能而危及公共安全。為落實強制成立管理組織，爰責成地方政府依前條規定擬定計畫、督促本條例施行後取得建造執照而未成立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得對未於期限內成立者視處以前條之罰鍰。","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一　本法施行後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報備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擬定計畫、通知其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報備，其未於期限內成立者並得準用前條第四項處以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4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