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108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9/LCEWA01_100409_001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9/LCEWA01_100409_001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會期":"10-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12","2021-11-16"],"會議代碼":"院會-10-4-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吳怡玎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委員莊瑞雄等18人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20人、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楊曜等16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1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秉叡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22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2196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9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5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93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7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7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20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9人「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1人「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8人「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0500"}],"議案名稱":"「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43: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1-12","last_time":"2023-1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9","會期":4,"字號":"院總第447號委員提案第27438號","laws":["01290"],"提案編號":"447委27438","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作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為確保租屋資源以照顧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再評估調整免稅額度及公益出租人房屋稅減稅，以增進民間屋源釋出協助弱勢之誘因。另考量免納租金綜合所得稅，對於住宅所有權人針對弱勢族群出租之租稅優惠誘因不足，宜增加租稅優惠之彈性空間，爰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間團體實際電話訪問調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未申請租金補貼原因，其中房東不同意報稅為首要原因，比例高達三成。目前住宅法出租免稅額限定每屋每月收入免稅額度僅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致使房東於出租房屋時，無意願讓房客申請租金補貼，而未能落實政策目的。\n二、依照財政部109年4月24日函表示：「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上述函令另表示：「社會住宅係家用房屋之使用態樣之一，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稅，如有稅基或稅率之減免應依住宅法之授權規定於自治條例明定。」故應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訂定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增進房東主動提供租屋資源之誘因。\n三、考量經濟或社會弱勢戶本為社會居住弱勢，於社會上常面臨租屋限制與困境，且租稅優惠為房東參與包租代管等社會住宅之政策主因，為增加房東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戶之意願，提升居住弱勢民眾居住權之保障，實有針對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族群之房東修法提高誘因之必要，爰修正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對照表":[{"law_id":"01290","law_name":"住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21-05-18-修正:17","說明":"一、經民間團體實際電話訪問調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未申請租金補貼原因，其中房東不同意報稅為首要原因，比例高達三成。租金補貼政策目的係為協助無力購屋之家庭，尤其本法第四條之經濟或社會弱勢戶民眾更為需要。\n\n二、目前住宅法出租免稅額限定每屋每月收入免稅額度僅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致使房東於出租房屋時，無意願讓房客申請租金補貼，而未能落實政策目的，考量經濟或社會弱勢戶本為社會居住弱勢，於社會上常面臨租屋限制與困境，故新增除外條款，增加房東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戶之意願，提高居住弱勢民眾居住權之保障。","修正":"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出租予符合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不在此限。\n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現行":"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n\n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21-05-18-修正:18","說明":"一、依照財政部109年4月24日函表示：「房屋稅條例第一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n\n二、同上述函令另表示：「社會住宅係家用房屋之使用態樣之一，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稅，如有稅基或稅率之減免應依住宅法之授權規定於自治條例明定。」爰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訂定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增進房東主動提供租屋資源之誘因。","修正":"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n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n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21-05-18-修正:26","說明":"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係協助政府解決弱勢族群居住需求，並具有公益性質，宜給予免納所得稅優惠，以提高所有權人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之誘因。爰提出除外條款針對予以保障經濟或社會弱勢民眾。","修正":"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n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出租予符合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不在此限。\n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n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108070200200/details"}